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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对外担保事项仅有概括性授权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对外担保没有授权吗?

黄浦区人民法院

有限合伙对外担保事项仅有概括性授权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对外担保没有授权吗?


作者||    金锡杰         



裁判要旨

对外担保是特别事项,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必须特别授权,仅有概括性授权视为对外担保没有授权。

案例索引

《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五舟汉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威志达企业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粤0112民初5483号】

争议焦点

有限合伙对外担保事项仅有概括性授权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对外担保没有授权?

裁判意见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五舟公司与被告汉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五舟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书》向被告五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汉云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汉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威志达中心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成都威志达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规定如下: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决策、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2)管理、维持和处分有限合伙企业资产;(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4)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维持合法存续和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10)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签署文件;(13)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有限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行动。

该合伙协议是在借款过程中,威志达中心提供给原告五舟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签字权限是原告五舟公司明知的。关于原告称概括性授权视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担保有权限,本院认为,对外担保是特别事项,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必须特别授权,仅有概括性授权视为对外担保没有授权。

2、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涉案款项借款期间,原告五舟公司是被告汉云公司的股东,五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高辉、董事刘军在被告汉云公司担任董事。赵阳是汉云公司的原始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亦是威志达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借款期间,汉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高辉,于2018年7月9日变更为赵阳。另外,五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高辉与威志达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刘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五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高辉与被告汉云公司、被告威志达中心及合伙人关系密切,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五舟公司对威志达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赵阳没有对外担保的权限是明知的。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在提供借款的时候,有要求威志达中心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但被告威志达中心未提交。从中亦可知原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授权是知情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五舟公司明知威志达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赵阳没有对外担保的权限,系超越权限所签订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有被告威志达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担保的文件,故该《借款合同书》对威志达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五舟公司要求威志达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赵阳的责任。

原告五舟公司要求被告赵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威志达中心承担责任,本院已经不予支持原告五舟公司要求被告威志达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原告五舟公司要求被告赵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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