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的房屋,法院说根据个案情况分析,无统一裁判规则!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2021)鲁14民终3767号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1.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王某女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准许执行位于德州东方红路嘉诚盛世B区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2.诉讼费用由王某女儿、王某、金太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女儿是否可以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执行人梁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某女儿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女儿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房产已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女儿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经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现王某女儿提出停止执行的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梁某主张王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系转移资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房产时,王某及其经营的金太阳公司已存在难已偿还拖欠债务的可能,或因购房行为而对梁某的债权有重大损害,因此无法确定王某及其公司人员向乐陵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案涉房产购房款的行为系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对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某女儿签订,房产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为王某女儿,房产预告登记亦登记在王某女儿名下,说明王某女儿实际参与了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梁某不服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某女儿名下的案涉房产,本院另案判决曾进行过认定,具体为:马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女儿、金太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马某请求继续执行位于德州市,证号鲁德字S101115、S101116、S101117/S101118四套房产、位于德州市东方红路嘉诚盛世B区房产。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认为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S××5、S××6号、鲁德字第S××7号、鲁德字第S××8号的四套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女儿,坐落在东方红路嘉城盛世B区21号楼2单元13层1303号的房屋购买人也为王某女儿,证明王某女儿系上述五套房产的权利人。
对于争议房产款项的支付问题,虽然存在王某和张某转账支付的事实,但该款项并非金太阳公司支付,马某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属金太阳公司所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系上述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由马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女儿系争议房产的权利人,王某女儿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认可金太阳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实际经营。关于王某与金太阳公司向梁某偿还款项的时间,梁某主张2012年8月31日梁某和王某、金太阳公司约定,之前所有借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三个月偿还。梁某在二审中主张其可以执行案涉房屋的理由为:其向金太阳公司、王某出借款项,案涉房屋的款项是金太阳公司和王某支付的,金太阳公司和王某转移财产。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女儿是1303号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主体,有权根据合同向德州嘉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虽然存在王某和张某、刘某转账支付房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王某系上述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梁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某主张王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系转移资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房产时,王某及其经营的金太阳公司已存在难已偿还拖欠债务的可能,或因购房行为而对梁某的债权有重大损害,因此无法确定王某、张某、刘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的行为系金太阳公司、王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对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梁某提交关于“法律依据”的说明中,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王某女儿签订购房合同的标的,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王某女儿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合同相对方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王某女儿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无法作为金太阳公司、王某享有权利的财产成为被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女儿对案涉房屋进行的合同备案是房屋预登记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梁某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事实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执行人签订,购房款也是被执行全款支付,案外人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被执行是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关于父母赠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被执行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所以该案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认为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的裁判文书,如(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书。即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根据个案情况分析,并非已经成为统一裁判规则。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1、周某2、韩某的再审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某2签订,购房款也系周某2全款支付,周某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某2系以其女周某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某2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某1、周某2、韩某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某2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2以其女周某1名义购房以及周某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某3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某2、韩某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某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某2、韩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某2、韩某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某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某3与周某2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某2与韩某的责任财产,对周某3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某2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0.12.14
【本院认为】结合樊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刘某女儿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刘某依法负有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后华富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女儿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执异79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富小贷公司清算组(后依法变更为樊某、王某)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樊某、王某于诉讼中主张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女儿名下,但刘某、贺某为实际出资和使用人,案涉房屋系由刘某、贺某、刘某女儿共同所有。由此,案涉房屋性质为刘某女儿个人财产还是刘某、贺某、刘某女儿共同财产,则是判定刘某女儿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所在。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某女儿、刘某、贺某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女儿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女儿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女儿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
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女儿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贺某支付,但基于刘某与刘某女儿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女儿名下,故刘某女儿基于其父刘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女儿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女儿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
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女儿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代为刘某女儿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综上,驳回樊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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