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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理解和认定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基平,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辉,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军,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一审第三人:李蕾,女,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再审申请人李基平、李艳辉因与被申请人李俊军、一审第三人李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湘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基平、李艳辉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李基平、李艳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李俊军及其关联方偿还其它多笔金钱债务合计4640万元,是履行股权转让主合同的前置条件,应计入股权转让对价。(二)《邵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为股权及投资“转让”,并无任何“代持”字眼,亦无任何“代持”意思。若是股权代持关系,李基平、李艳辉没有义务为李俊军及其关联方支付过亿的巨额资金代其偿还负债。(三)李基平、李艳辉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62658176.63元,基于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8种不同评估结论的情况,法院应当取8种评估价的平均值,而不应采纳最高评估价作为认定案涉股权价值的依据。且不管采纳何种评估价,李基平、李艳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与评估价的比例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70%的比例,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价不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既不具有约定撤销的事由,亦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李蕾已经年满2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出国受过高等教育,具备完整的判断能力,当时还在邵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参与管理,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法律后果等均有明确的认识和完整的判断能力。李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过程均有与李俊军沟通协商及确认,在多个潜在交易对象可供选择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评估,在贷款银行多次撮合及说服的情况下,历经一年多时间的深思熟虑及多方谈判后,基于其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对价亦是各方深思熟虑后确定的合理对价,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五)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并非关于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作出显失公平而应撤销合同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李基平、李艳辉与李俊军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保护案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能轻易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基平、李艳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审查的重点为李基平、李艳辉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2.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的问题

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本案评判如下:

第一,2015年3月19日李俊军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客观上不能对其开办的湖南中富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油脂公司)及作为股东和执行董事的伟业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在其妻田静外出躲避情况下,李俊军唯有特别授权其刚大学毕业回国的女儿李蕾代其行使权利。2016年4月30日,中富油脂公司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农发行)2000万元贷款到期,逾期后该行多次与李蕾协商还款事宜,并明确告知李蕾,如逾期贷款不能按时归还,该行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李蕾多方筹措资金未果。以上事实说明股权转让前,李俊军及其中富油脂公司已处于危困状态,如处理不及时,随时面临中富油脂公司被纳入失信人、抵押担保的财产被处分的危险境地。

第二,李蕾于2015年2月从学校毕业回国,在其父亲李俊军被羁押后,于同年4月开始参与伟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伟业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彭南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李蕾的股东决议:李蕾定期参加公司股东会和重大事宜决策会议,行使李俊军股东权益,李蕾不参与项目具体事项处理,不涉及重大决策的相关事项确定由李明星向李蕾反馈信息”看,李蕾参与伟业公司的管理,并没有深入了解伟业公司的情况,仅参加重大事宜决策会议,对伟业公司的具体管理、运营等均无具体参与。综合以上情形,李蕾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俊军被羁押,母亲田静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俊军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蕾缺乏对李俊军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基平、李艳辉主张李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蕾是否具备对李俊军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基平、李艳辉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5日,李俊军向李蕾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1.处理中富油脂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等事项;2.处理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等事项……6.授权书的范围包含授权人所有股权和财产的处置、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包含但不限于上述所列明事项。该授权书李俊军签名并经公证。上述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李蕾处理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不存在疑义,并无任何“代持”字眼,二审法院以签署上述授权委托书前发生的事实,认定李俊军的初衷是同意代持,而不是同意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李基平、李艳辉的该项理由成立,但二审法院并不是基于股权转让不是李俊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上述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第四,李基平、李艳辉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2016年9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李俊军、李基平、李艳辉代湖南中富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邵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协议》(以下简称《代偿及担保协议》)的必然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书》其实是《代偿及担保协议》的补充,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其合同效力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提到的代偿借款46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将李基平、李艳辉与李俊军之间的钱款往来均笼统计算为股权转让款,李基平、李艳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撤销,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价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李基平、李艳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俊军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基平、李艳辉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俊军被羁押后,李基平、李艳辉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俊军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

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俊军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折价补偿标准,案涉股权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按不同计算方式,评估价有8种不同评估结论,但评估机构对于8种评估结论倾向于第一种评估结论,即按照股东投资款以年回报率26%为依据所计算得出的结论,与伟业公司2014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记载的“任何一位股东投入公司的项目资金,从到账之日起按26%(复利)的年回报率计算”的决定相符。李基平、李艳辉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和推翻评估结论,二审法院采信评估机构的倾向性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基平、李艳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基平、李艳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江显和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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