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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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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基于此,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承担其对债权人之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债权人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无权要求该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昌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国际汽车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怀山,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卓玮,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盛昌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行公司)、吴怀山、钱卓玮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规定精神。在五洲公司与盛昌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吴怀山与严生和实际控制了盛昌行公司的经营权、财务权,盛昌行公司所有的账面款项,均被吴怀山及严生和指令支付一空,成为空壳公司至今。上述事实,有吴怀山、严生和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说明为依据。如此,若按二审判决结果执行,五洲公司债权极有可能落空。2.吴怀山必须对五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2013年3月18日吴怀山所作的说明,盛昌行公司对业务资金及市场等风险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当时实际控制盛昌行公司的吴怀山等负责,意思表示极为明显;依据2014年4月27日(系严生和死亡之后)由吴怀山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揭开了盛昌行公司的面纱,明确了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怀山明确表示对债务中的579796.13元承担责任,是清晰的债务加入。而吴怀山对谁作出的承诺无关紧要,重要的是确定了其对五洲公司债务的承担。二审判决割裂法律关系,是对债权人及事实极不负责的行为,导致错判。3.吴怀山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吴怀山指令盛昌行公司支付的款项达上千万之多,其中大部分是汇给其亲属、朋友。其中包含汇付给其岳父等人。事实上,是在吴怀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成员获取了吴怀山从盛昌行公司支取的大量款项,导致该款项与其家庭财产混同,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五洲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吴怀山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怀山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称“兹有盛昌行国际贸易公司与连云港博鼎签署的铁矿贸易合同,时间2014年3月24日,合同编号QTHL-BD140324,由于博鼎已将全部合同货款已付,暂未收到货权,盛昌行同意去解决成路-19船(本合同)的善后事宜后,吴怀山承诺五洲物流的应付款截止到2014年4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579796.13元由我负责,但是延边金川的货款回来后支付清五洲的全部费用后,此承诺自动作废。”五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盛昌行公司催要债务时,盛昌行公司向五洲公司提交了该承诺书的复印件。吴怀山的承诺函,并非向债权人五洲公司出具,吴怀山亦未与五洲公司、盛昌行公司达成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协议,故二审判决认为吴怀山未直接向五洲公司作出承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并非五洲公司,本案吴怀山向盛昌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因五洲公司要求吴怀山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五洲公司提出的吴怀山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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