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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2月6日第1版,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红。 咨询内容:当前,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界定的虚假诉讼范围并不一致,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界定亦不一致。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刑法上的虚假诉讼,才属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诉的构成要素之一虚假即可认定为虚假诉讼,即只要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捏造的,即属于虚假诉讼,其中也包括了虚构、虚增、隐瞒部分事实等。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是否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虚构诉的要素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因民事检察部门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均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故该问题还需明确。(咨询人:四川省检察院 陈泽勇) 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主要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大幅上升的背景,仅对合谋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制。而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对虚假诉讼的广义理解,强调事实本身的虚假性,即虚假诉讼也包括单方伪造证据、事实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对虚假诉讼的界定,本质上均是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只是侧重点不同。 纵观虚假诉讼审判及检察监督实践,在具体办案中法官、检察官更多的是以广义的理解进行把握。如一方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骗取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不仅包括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还包括一方单独实施的行为。该意见不仅对虚假诉讼犯罪甄别、查办具有指导意义,还对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线索来源、案件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方式、犯罪线索移送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统一界定虚假诉讼治理范围、确保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中履行各项职能提供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定部署,认清自身在查办虚假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重点关注案件的虚假性,主动、依职权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护人民利益,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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