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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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01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8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850万元借条。2012年,张某持150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35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王某称1350万元系高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对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②本案中,张某起诉主张与王某存在28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除双方无争议的1500万元转账支付款项外,其还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依“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情况客观存在,故王某抗辩称1350万元系利息情况下,张某仅依借款合同和收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③张某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王某偿还张某1500万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潘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2)。
02 .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情简介:2007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提供1300万元借款予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8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曾某即汇款70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2008年,曾某以开发公司仅偿还700万元为由,诉请偿还尚欠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法院制成民事调解书。嗣后,开发公司以双方实际借款700万元,其余系高息,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曾某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①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中,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相悖。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曾某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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