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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是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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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先刑后民”。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节选)
(2020)最高法民申4308号


长春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赖于刑事程序查证的事实。麦达斯铝业公司、长春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也存在犯罪嫌疑,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二、即便本案可以与相关刑事案件分开审理,案涉合同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而无效。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对重大风险有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涉嫌构成间接故意下的不作为犯罪,债务责任不应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三、即便主合同有效,案涉保证合同因系戴某的个人行为而非长春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生效。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已认定,案涉文件中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戴某的名章均为虚假。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未获取长春担保公司的有效决议,可以推定其对戴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长春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五、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违法违规,其责任不应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也有规定,麦达斯铝业公司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系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根据长春担保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其2016年末净资产约6.69亿元,净资产的15%为1亿元。但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同时对麦达斯铝业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贷款1.2亿元,并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六、原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因麦达斯铝业公司已于2018年4月2日被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也应以此为限。原审判决长春担保公司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使得从债务人责任范围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第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否正确。第三,长春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认定范围是否正确。

经审查,长春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不用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在原二审中,公安机关通报的麦达斯案件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为,麦达斯铝业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戴某涉嫌伪造公章私自出具虚假保证合同,目前戴某等人已移送检察机关,麦达斯系列案件尚在侦查中。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先刑后民”。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本案中,因为麦达斯铝业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戴某涉嫌伪造公章私自出具虚假保证合同,公安机关均已经立案侦查,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必须移送的案件,也不需要依据另案中止审理。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原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确实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但是原审结合证据,综合认定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而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判断是正确的,最后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所以即便适用法律有瑕疵,也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况。

三、长春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案涉担保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2017年1月,长春担保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麦达斯铝业公司在该银行贷款6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月24日,长春担保公司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为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地点系长春担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戴某的办公室,除了戴某之外,长春担保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办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长春担保公司在出具放款通知书前向其保证金账户支付不低于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条款,对于进入其公司账户的保证金600万元,长春担保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戴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应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长春担保公司主张的合同系戴某个人行为而未生效、合同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恶意串通而无效,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涉嫌犯罪,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长春担保公司担保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首先,原审查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春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长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不但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还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长春担保公司针对前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麦达斯铝业公司及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也是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独立的被担保人。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发布的2010年第3号文件,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且长春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也并不涉及这一点。综上,长春担保公司以案涉保证合同违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再审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利息计算问题。长春担保公司主张其担保债权不应超过主债权人麦达斯铝业公司承担的债权。经查,2018年4月2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麦达斯铝业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原审认为,鉴于法院已于2018年4月2日受理了麦达斯铝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应于该日停止计息。上述债权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平等受偿,不能判决立即给付。对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要求麦达斯铝业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履行判决债权期间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麦达斯铝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长春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责任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在长春担保公司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的《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中,长春担保公司明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从上述约定来看,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签约时候就愿意承担上述费用,而且也没有麦达斯铝业公司破产重整担保责任免除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故可以推定上述约定涵盖了债务人破产等意外情况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且上述约定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判决依据约定判决长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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