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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出借给他人银行账户用于借款,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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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2.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桂珍,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翠萍,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国,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岳桂珍、刘志国、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洋与郭翠萍系母子关系,案涉银行账户系郭翠萍用刘洋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刘洋无关,刘洋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刘洋与郭翠萍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合意,不能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其次,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岳桂珍与郭翠萍,双方借贷款项均存在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形,借款过程中的指示交付是双方合意一致后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双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及认定。岳桂珍不能证明刘洋通过案涉账户款项获利及实际支配借款。郭翠萍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陈述借款投资煤矿经营生意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刘志国、刘洋实际参与郭翠萍的煤矿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1100余万元严重超过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刘洋参与共同经营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员身份推定其参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刘洋对5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普适性和明确性,二审以该批复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刘洋并无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情形。三、二审程序违法。首先,刘洋未出借银行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和适格被告。其次,二审判决对岳桂珍违法获取高息、高息转本等借贷事实未依法进行全面审理,对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未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洋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盖维张
书   记   员    冯宇博



一、出借银行账户现行法律法规

序号

名称

条款内容

1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观点和实例


(一)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的认定

梳理相关判例后,法院主要是基于一般侵权判断相关规则,从四要件角度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2)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3)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出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的程度大小。

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出借账户人代借用人收取或支付款项的次数、金额、出借账户人与公司或其法人之间的关系、款项的去向、出借账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或直接受益等。因此,在不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出借账户人也可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通常是由原告债权人对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进行初步举证,法院通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要求出借账户人举证证明其收取公司款项的原因、合理性、款项的使用和去向,以及出借账户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相互独立性。

在民事责任的类型方面,裁判也存在较大差异,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主要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其中,判决出借账户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为常见。具体可参见以下判例:

1、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民事裁定: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共同还款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9号民事裁定: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华科迈公司和杨瑞德共同返还李成林货款98000元及利息正确。杨瑞德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法规定情形下民事责任的认定

如果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发生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1、出借人为股东

出借人作为公司股东将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如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个条款分别对一人有限公司和非一人有限公司情况下股东责任进行了规定。

实务中对于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明具有一定难度,单纯的代收款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需要综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多方面因素来判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滥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列举了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对综合考量因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如财务记账缺失、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存在母子公司的利益输送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由债权人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然而,为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即使是非一人有限公司,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滥用行为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股东和公司主体

具体参见以下判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民事裁定: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2、出借人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则其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冀民申6593号民事裁定:梁迎新作为士弗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将公司预收货款4058350元以其个人账户存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应当归士弗瑞公司所有,梁迎新应在上述货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来源:审判研究,作者:张佳 周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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