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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 以维系不正当情人关系为目的的借贷纠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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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要旨:双方当事人以借贷为名,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债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事确认合同无效借贷情人关系社会公德法律保护债务纠纷受案范围

张X青 与张X方 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X青 借给张X方 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张X方 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张X青 的情人;如果张X方 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X青 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张X方 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后张X青 与张X方 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X青 已经出资70万元,以张X方 名义购买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X青 支付;张X方 自愿做张X青 的情人,如果张X方 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X青 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X青 提出解除与张X方 的情人关系,则张X方 有权不退还张X青 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张X方 不得生育。

后张X青 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判令张X方 归还借款70万元。


双方当事人以借贷为名,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债务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张X青 与张X方 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X方 所得的财产应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张X方 返还张X青 人民币70万元。

张X方 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于自己,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且对张X方 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X青 的诉讼请求。

张X青 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属附条件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故合同无效;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无相应的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青 的起诉。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由受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第二类是由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三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纠纷或事项。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本案中,张X青 与张X方 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借贷,但实质是张X青 为了维持和张X方 的情人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该行为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对张X青 与张X方 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X青 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张X青 诉张X方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判决日期】2010年04月13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收录

【检索码】B0304+67+2ZJHZ++0410C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王宓崔丽向荣

【上诉人】张X方 (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张X青 (原审原告)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方 。

委托代理人:张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青 。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X方 因与被上诉人张X青 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方 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被上诉人张X青 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X青 与张X方 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X青 借给张X方 1 000 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张X方 给张X青 做情人。如果张X方 不给张X青 做情人,则应当返还所有借款,如果张X青 要求解除与张X方 的情人关系,则该借款抵作给张X方 的精神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张X青 与张X方 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X青 已出资700 000元,以张X方 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逸品阁2幢1单元610室房屋两处,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X青 支付。张X方 自愿做张X青 的情人,如果张X方 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X青 已支付的700 000元及按揭款,张X青 提出解除与张X方 的情人关系,则张X方 不退还张X青 已支付的700 000元和按揭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青 与张X方 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X青 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X青 要求张X方 返还已支付给张X方 的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X方 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X方 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X青 人民币7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 820元,由张X方 负担。

宣判后,张X方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无效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二、鉴定人员也认可非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与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影响鉴定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证据不足。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 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青 与张X方 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青 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 820元,退还给张X青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退还给张X方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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