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该约定有效吗? | 金融法律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正文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前述除外规定,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出于交易效率等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往往会预先在担保合同中作出类似“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对《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进行细化规定的同时,未再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导致实践中对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的情形下,债权人与担保人往往就《担保法》第二十四条除外规定能否排除《解释》第三十条的适用、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之约定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争议。
近期我们注意到,最高院和上海高院各有一则案例,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即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的,如主合同变更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则该约定有效,担保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合同变更加重了担保人责任,则该约定无效,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本文以两则案例为视角,对上述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一)(2019)最高法民申1327号
在最高院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的“(2019)最高法民申132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债务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融资额度2,000.00万元;抵押人以其不动产为前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修改,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该等修改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2014年12月10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签订额度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主要变更事项为额度使用期限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并约定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
2015年11月25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再次签订额度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主要变更事项为额度使用期限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并重新约定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抵押人未签署该协议。
关于在此情形下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院认为:
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修改,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该等修改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在未加重抵押人责任的前提下,无需以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为必要条件。2015年11月25日的额度变更协议虽未有抵押人签名,但未加大抵押人的责任与风险,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 (2018)沪民初47号
在上海高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的“(2018)沪民初4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所签署的主合同条款,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就主合同的变更事宜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息总额增加3,000.00万元。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对上述增加的3,000.00万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
《解释》第三十条属于保证人法定的免责情形,虽然案涉保证合同对主合同条款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做了特殊约定,但该特殊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增加3,000.00万元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经保证人明确同意,故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签订后增加的3,000.00万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文义上理解,“(2019)最高法民申1327号”案涉抵押合同关于“主合同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该等修改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之约定的适用,并不以“未加重抵押人责任”为前提条件。但最高院在理解该约定时,自动代入了前述前提条件,认为该约定应适用于“主合同变更未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情形”。
无独有偶,在“(2018)沪民初47号”一案中,案涉保证合同亦有类似约定。上海高院对此认为,该约定不能适用于“主合同变更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该情形下,债权人仍应就主合同变更事项取得保证人的明示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上述裁判观点,可以发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除外规定并非可以当然排除《解释》第三十条的适用,而是需要区分是否加重担保人责任的不同情形。由此,对债权人而言,在主合同变更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下,其仅以“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之约定,要求担保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面临相关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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