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1001)(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8月27日公告公布,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8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7〕306号)修订,修订后于2018年3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次
前 言
1总 则
2术语、符号
2.1术 语
2.2符 号
3厂房和仓库
3.1火灾危险性分类。
3.2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3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4厂房的防火间距
3.5仓库的防火间距
3.6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7厂房的安全疏
3.8仓库的安全疏散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一般规定
4.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5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5民用建筑
5.1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2总平面布局
5.3防火分区和层数
5.4平面布置
5.5安全疏散和避难
6建筑构造
6.防火墙
6.2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3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4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5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6天桥、栈桥和管沟
6.7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7灭火救援设施
7.1消防车道
7.2救援场地和入口
7.3消防电梯
7.4直升机停机坪
8消防设施的设置
8.l一般规定
8.2室内消火栓系统
8.3自动灭火系统
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5防烟和排烟设施
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一般规定
9.2供 暖
9.3通风和空气调节
10电 气
10.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2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3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1木结构建筑
12城市交通隧道
12.1一股规定
12.2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3通风和排烟系统
12.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5供电及其他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和《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2009]94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
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遵循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深刻吸取近年来我国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筑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和消防科技成果,深入调研工程建设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规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认真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开展了大量课题研究、技术研讨和必要的试验,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生产、建设、科研、教学和消防监督等单位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章和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满足灭火救援要求需设置的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电气等方面的防火要求以及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统一按照建筑高度进行分类。
2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对消防设施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并完善了有关内容;有关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
6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本文用蓝色字表示)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和问题,请径寄公安部消防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邮政编码:10005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和组织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作出解释。
1总 则
1.0.1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厂房;
2仓库;
3民用建筑;
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可燃材料堆场;
7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3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1.0.4同—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6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7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符号
2.1术 语
2.1.1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2.1.2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2.l.3重要公共建筑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1.4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1.5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耐火极限 fire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2.1.11防火隔墙 fire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防火墙 fire wall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OOh的不燃性墙体。
2.l.13避难层(间) refuge floor(room)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l.14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1.15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 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避难走道 exit passage way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8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1.19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2.1.20沸溢性油品 boil-over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2.1.21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2.1.22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防烟分区 smoke-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挡烟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烟气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4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O%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符 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Δ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
n—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物、堆场的体积,储罐、瓶组的容积或容量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3厂房和仓库
3.1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不小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雾滴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1.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他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
3.1.2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l.3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难燃烧物品 |
戊 | 不燃烧物品 |
3.1.4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3.l.5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应按丙类确定。
3.2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l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 耐火等级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墙 | 防火墙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承重墙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2.50 | 不燃性 2.00 | 难燃性 0.50 | |
楼梯间和前室的墙电梯井的墙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1.50 | 难燃性 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l.00 | 不燃性 0.50 | 难燃性 0.25 | |
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 | 不燃性 0.75 | 不燃性 0.50 | 难燃性 0.50 | 难燃性 0.25 | |
柱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2.50 | 不燃性 2.00 | 难燃性 0.50 | |
梁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难燃性 0.50 | |
楼板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75 | 难燃性 0.50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难燃性 0.50 | 可燃性 | |
疏散楼梯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75 | 可燃性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不燃性 0.25 | 难燃性 0.25 | 难燃性 0.15 | 可燃性 |
注:二级耐热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3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4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2.5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6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标准的规定。
3.2.7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2.8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3.2.9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3.2.10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
3.2.11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除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外,下列建筑构件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覆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保护措施:
1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的梁、柱和屋顶承重构件;
2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多层丙类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
3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的梁、柱和屋顶承重构件。
3.2.12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
4层及4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的规定。
3.2.13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3.2.14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15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3.2.16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为4层及4层以下的丁、戊类厂房(仓库)时,其屋面板可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板,但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3.2.17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3.2.18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3.3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3.3.1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厂房的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 |||
单层厂房 | 多层厂房 | 高层厂房 |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 | |||
甲 | 一级 二级 | 宜采用单层 | 4000 3000 | 3000 2000 | — — | — — |
乙 | 一级 二级 | 不限 6 | 5000 4000 | 4000 3000 | 2000 1500 | — — |
丙 | 一级 二级 三级 | 不限 不限 2 | 不限 8000 3000 | 6000 4000 2000 | 3000 2000 — | 500 500 — |
丁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4000 1000 | 不限 2000 — | 4000 — — | 1000 — — |
戊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5000 1500 | 不限 3000 — | 6000 — — | 1000 — — |
注:1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850084的规定。
2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
5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1.OOh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10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一”表示不允许。
3.3.2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注:1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的规定。
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独立建造的硝酸按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5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应大于2000m2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7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的规定。
8“—”表示不允许。
3.3.3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增加1.0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
3.3.4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5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6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需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
2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3.3.7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5m3。设置中间储罐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8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3.3.9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OO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0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范有关广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3.0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3.11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4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1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OO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3.4.2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4.3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中心线 | 厂内铁路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甲类厂房 | 30 | 20 | 15 | 10 | 5 |
3.4.4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5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4.6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7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3.4.8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确定。
3.4.9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规定。
3.4.11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lOMV-A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
3.4.12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3.5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甲类仓库(储量,t) | ||||
甲类储存物品第3、4项 |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项 | ||||
≤5 | >5 | ≤10 | >10 | ||
高层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 | 5 | ||||
裙房、其他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40 | 25 | 30 | |
甲类仓库 | 20 | 20 | 20 | 20 | |
厂房和乙、丙、丁、戊类仓库 | 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
三级 | 20 | 25 | 15 | 20 | |
四级 | 25 | 30 | 20 | 25 | |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的室外变、配电站,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 30 | 40
| 25 | 30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40 |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30 | ||||
厂外道路路边 | 20 |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10 | |||
次要 | 5 |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3.5.2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注:1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5.3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5.4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粮食总储量W(t) | 粮食立筒仓 | 粮食浅圆仓 | 其他建筑 | |||||
W≤40000 | 40000<W≤50000 | W>50000 | W≤50000 | W>50000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粮食立筒仓 | 500<W≤10000 | 15 | 20 | 25 | 20 | 25 | 10 | 15 | 20 |
10000<W≤40000 | 15 | 20 | 25 | ||||||
40000<W≤50000 | 20 | 20 | 25 | 30 | |||||
W>50000 | 25 | 25 | 30 | — | |||||
粮食浅圆仓 | W≤50000 | 20 | 20 | 25 | 20 | 25 | 20 | 25 | — |
W>50000 | 25 | 25 | 30 | — |
注:1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OOOOt。
3.5.5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3.6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3.6.3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
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不宜大于64kg/m2。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3.6.4厂房的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时,宜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A=10CV2/3(式3.6.4)
式中:A-泄压面积(m2);
V-厂房的容积(m3)
C-泄压比,可按表3.6.4选取(m2/m3)。
表3.6.4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规定值(m2/m3)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 | C值 |
氨、粮食、纸、皮革、铅、铬、铜等K尘<10MPa.m.s-1的粉尘 | ≥0.030 |
木屑、碳屑、煤粉、锑、锡等10MPa.m.s-1≤K尘≤30MPa.m.s-1的粉尘 | ≥0.055 |
丙酮、汽油、甲醇、液化石油气、甲烷、喷漆间或干燥室,苯酚树脂、铝、镁、锆等K尘>30MPa.m.s-1的粉尘 | ≥0.110 |
乙烯 | ≥0.160 |
乙炔 | ≥0.200 |
氢 | ≥0.250 |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倍的建筑横截面积之比。
3.6.5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3.6.6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合有粉尘、纤维爆炸性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汽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7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8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9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3.6.10有爆炸危险区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有爆炸性危险的区域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并应与楼梯间的门错位设置。
3.6.11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2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6.13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
粮食筒仓工作塔和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4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3.6.14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规范第3.6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3.7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7.2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30人;
5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5人。
3.7.3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3.7.4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3.7.4的规定。
表3.7.4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耐火等级 | 单层厂房 | 多层厂房 | 高层厂房 |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 |
甲 | 一、二级 | 30 | 25 | — | — |
乙 | 一、二级 | 75 | 50 | 30 | — |
丙 | 一、二级 三级 | 80 60 | 60 40 | 40 — | 30 — |
丁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60 50 | 不限 50 — | 50 — — | 45 — — |
戊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100 60 | 不限 75 — | 75 — — | 60 — — |
3.7.5厂房内琉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3.7.5的规定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
表3.7.5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每100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厂房层数(层) | 1-2 | 3 | ≥4 |
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 0.60 | 0.80 | 1.00 |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3.7.6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8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8.2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置1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冷库、粮食筒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50-322等标准的规定。
3.8.5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_且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8.6仓库、筒仓中符合本规范第6.4.5条规定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3.8.7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3.8.8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内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确需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的入口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或符合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一般规定
4.1.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4.1.2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4.1.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1.5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0.2.1条的规定。
4.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表4.2.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m)
类别 | 一个罐区或堆场的总容量V(m3) | 建筑物 | 室外变、配电站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其他建筑 | |||||
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 1≤V<50 50≤V<200 200≤V<1000 1000≤V<5000 | 40 50 60 7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30 35 40 50 |
丙类液体储罐(区) | 5≤V<250 250≤V<1000 1000≤V<5000 5000≤V<25000 | 40 50 60 7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24 28 32 40 |
注:1当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罐区的总容量可按1m2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丙类液体折算。
2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lOm。
3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规定增加25%。
4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容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量不大于50m3,总容量不大于20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的室外变、配电站和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表4.2.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类别 | 固定顶储罐 | 浮顶储罐或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储罐 | 卧式储罐 | ||||
地上式 | 半地下式 | 地下式 |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单罐容量V(m3) | V≤1000 | 0.75D | 0.5D | 0.4D | 0.4D | ≥0.8m |
V>1000 | 0.6D | ||||||
丙类液体储罐 | 不限 | 0.4D | 不限 | 不限 | — |
注:1D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采用固定冷却系统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5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施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
6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单罐容量大于1OOOm3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干5m;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OOOm3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4.2.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组内储罐的单罐容量和总容量不应大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最大容量
类别 | 单罐最大容量(m3) | 一组罐最大容量(m3) |
甲、乙类液体 | 200 | 1000 |
丙类液体 | 500 | 3000 |
2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容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按本规范第4.2.2条的规定确定。
4.2.4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其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不应与地下式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
4.2.5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性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排,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时且闪点大于1200C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排;
2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应为1.0m-2.2m,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便于灭火救援人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沸溢性油品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均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2.6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1200C的液体储罐(区)当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4.2.7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表4.2.7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液体类别和储罐形式 | 泵房 | 铁路或汽车装卸鹤管 |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拱顶罐 | 15 | 20 |
浮顶罐 | 12 | 15 | |
丙类液体储罐 | 10 | 12 |
注:1总容量不大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容量不大于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4.2.8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的规定。
表4.2.8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建筑物 | 厂内铁路线 | 泵房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 | 14 | 16 | 18 | 20 | 8 |
丙类液体装卸鹤管 | 10 | 12 | 14 | 10 |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9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的规定。
表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35 | 25 | 20 | 15 | 10 |
丙类液体储罐 | 30 | 20 | 15 | 10 | 5 |
4.2.10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2.11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的规定。
4.3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表4.3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总容积V,m3) | |||||
V<1000 | 1000≤V<10000 | 10000≤V<50000 | 50000≤V<100000 | 100000≤V<300000 | ||
甲类仓库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可燃材料堆场 室外变、配电站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0 | 25 | 30 | 35 | 40 | |
高层民用建筑 | 25 | 30 | 35 | 40 | 45 | |
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30 | 35 | |
其他建筑 | 一、二级 | 12 | 15 | 20 | 25 | 30 |
三级 | 15 | 20 | 25 | 30 | 35 | |
四级 | 20 | 25 | 30 | 35 | 40 |
注: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3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的规定确定;
4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5容积不大于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3.2可燃气体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4.3.3氢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湿式氧气储罐(总容积V,m3) | |||
V≤1000 | 1000<V≤50000 | V>50000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25 | 30 | 35 |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甲类仓库,室外变、配电站 | 20 | 25 | 30 | |
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
其他建筑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三级 | 12 | 14 | 16 | |
四级 | 14 | 16 | 18 |
注:1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5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6容积不大于50m3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注:1m3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3气态氧。
4.3.4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条相应容积湿式氧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储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m3,总容积不宜大于20m3;
2相邻储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储罐直径的0.75倍;
3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外的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条的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50751的规定。
4.3.5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沥青路面。
4.3.6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 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 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 25 | 20 | 15 | 10 | 5 |
4.3.7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4.4.1条相应容积液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25%确定。
4.3.8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8的规定,与表4.3.8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表4.3.8液化夭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液化天然气储罐(区)(总容积V,m3) | 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 | ||||||
V≤10 | 10<V≤30 | 30<V≤50 | 50<V≤200 | 200<V≤500 | 500<V≤1000 | 1000<V≤2000 | ||
单罐容积V(m3) | V≤10 | V≤30 | V≤50 | V≤200 | V≤500 | V≤1000 | V≤2000 | |
居住区、村镇和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筑物的外墙) | 30 | 35 | 45 | 50 | 70 | 90 | 110 | 45 |
工业企业(最外侧建筑物的外墙) | 22 | 25 | 27 | 30 | 35 | 40 | 50 | 20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室外变、配电站 | 30 | 35 | 45 | 50 | 55 | 60 | 70 | 30 |
其他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甲、乙类仓库,甲、乙类厂房,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27 | 32 | 40 | 45 | 50 | 55 | 65 | 25 |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丙、丁类厂房,丙、丁类仓库 | 25 | 27 | 32 | 35 | 40 | 45 | 55 | 20 |
公路(路边) | 高速,I、II级城市快速 | 20 | 25 | 15 | ||||
其他 | 15 | 20 | 10 | |||||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但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不应小于40m | 2.0倍杆高 | |||||
架空通信线(中心线) | I、II级 | 1.5倍杆高 | 30 | 40 | 1.5倍杆高 | |||
其他 | 1.5倍杆高 | |||||||
铁路(中心线) | 国家线 | 40 | 50 | 60 | 70 | 80 | 40 | |
企业专用线 | 25 | 30 | 35 | 30 |
注:居住区、村镇指1000人或300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人或300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4.4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的规定,与表4.4.1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表4.4.1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总容积V,m3) | |||||||
30<V≤50 | 50<V≤200 | 200<V≤500 | 500<V≤1000 | 1000<V≤2500 | 2500<V≤5000 | 5000<V≤10000 | ||
单罐容积V(m3) | V≤20 | V≤50 | V≤100 | V≤200 | V≤400 | V≤1000 | V>1000 | |
居住区、村镇和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筑物的外境 | 45 | 50 | 70 | 90 | 110 | 130 | 150 | |
工业企业(最外侧建筑物的外墙)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室外变、配电站 | 45 | 50 | 55 | 60 | 70 | 80 | 120 | |
其他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甲、乙类仓库,甲、乙类厂房,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40 | 45 | 50 | 55 | 65 | 75 | 100 | |
丙类液体储罐,丙、丁类厂房,可燃气体储罐,丙、丁类仓库 | 32 | 35 | 40 | 45 | 55 | 65 | 80 | |
助燃气体储罐,木材等材料堆场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其他建筑 | 一、二级 | 18 | 20 | 22 | 25 | 30 | 40 | 50 |
三级 | 22 | 25 | 27 | 30 | 40 | 50 | 60 | |
四级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公路(路边) | 高速I、II级 | 20 | 25 | 30 | ||||
III、IV级 | 15 | 20 | 25 | |||||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 应符合本规范第10.2.1条的规定 | |||||||
架空通信线(中心线) | I、II级 | 30 | 40 | |||||
III、IV级 | 1.5倍杆高 | |||||||
铁路(中心线) | 国家线 | 60 | 70 | 80 | 100 | |||
企业专用线 | 25 | 30 | 35 | 40 |
注:1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区的总容积或单罐容积的较大者确定。
2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50耐,总容积不大于400m3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3居住区、村镇指1000人或300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人或300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4.4.2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4.3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减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储罐与泵的防火间距不限。
4.4.4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10m3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建筑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确定。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4.4.5I、II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5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1m3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表4.4.5I、II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I级 | II级 | ||
瓶库的总存瓶容积V(m3) | 6<V≤10 | 10<V≤20 | 1<V≤3 | 3<V≤6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35 | 20 | 25 |
重要公共建筑 | 20 | 25 | 12 | 15 |
其他民用建筑 | 10 | 15 | 6 | 8 |
主要道路路边 | 10 | 10 | 8 | 8 |
次要道路路边 | 5 | 5 | 5 | 5 |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4.6I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性非实体围墙。
II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或下部实体部分高度不低于0.6m的围墙。
4.5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表4.5.1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一个堆场的总储量 | 建筑物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粮食席穴囤W(t) | 10≤W<5000 | 15 | 20 | 25 |
5000≤W<20000 | 20 | 25 | 30 | |
粮食土圆仓W(t) | 500≤W<10000 | 10 | 15 | 20 |
10000≤W<20000 | 15 | 20 | 25 | |
棉、麻、毛、化纤、百货W(t) | 10≤W<500 | 10 | 15 | 20 |
500≤W<1000 | 15 | 20 | 25 | |
1000≤W<5000 | 20 | 25 | 30 | |
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W(t) | 10≤W<5000 | 15 | 20 | 25 |
5000≤W<10000 | 20 | 25 | 30 | |
W≥10000 | 25 | 30 | 40 | |
木材等V(m3) | 50≤W<1000 | 10 | 15 | 20 |
1000≤W<10000 | 15 | 20 | 25 | |
W≥10000 | 20 | 25 | 30 | |
煤和焦炭W(t) | 100≤W<5000 | 6 | 8 | 10 |
W≥5000 | 8 | 10 | 12 |
注: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相应规定增加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3或一个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2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3露天、半露夭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3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
表4.5.3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水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30 | 20 | 15 | 10 | 5 |
五民用建筑
5.1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民用建筑的分类
名称 | 高层民用建筑 | 单、多层民用建筑 | |
一类 | 二类 | ||
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公共建筑 | 1.建筑高度大于5Om的公共建筑; 2.建筑高度24m以上部分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建筑和其他多种功能组合的建筑; 3.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4.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 5.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 除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外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 1.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2.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其他公共建筑 |
注:1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5.1.2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2的规定。
表5.1.2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 耐火等级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墙 | 防火墙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3.00 |
承重墙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2.50 | 不燃性 2.00 | 难燃性 0.50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50 | 可燃性 | |
楼梯间和前室的墙 电梯井的墙 住宅建筑单元之间的墙和分户墙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1.50 | 难燃性 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50 | 难燃性 0.25 | |
房间隔墙 | 不燃性 0.75 | 不燃性 0.50 | 难燃性 0.50 | 难燃性 0.25 | |
柱 | 不燃性 3.00 | 不燃性 2.50 | 不燃性 2.00 | 难燃性 0.50 | |
梁 | 不燃性 2.00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难燃性 0.50 | |
楼板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50 | 可燃性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可燃性 | 可燃性 | |
疏散楼梯 | 不燃性 1.50 | 不燃性 1.00 | 不燃性 0.50 | 可燃性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不燃性 0.25 | 难燃性 0.25 | 难燃性 0.15 | 可燃性 |
注: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的规定执行。
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贝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3A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5.1.4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Ooh。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OOh。
5.1.5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但屋面防水层可采用可燃材料。
5.1.6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O.5O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5.1.7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5.1.8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5.2总平面布局
5.2.1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5.2.2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本规范第5.2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民用建筑之闰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3 | 9 | 11 | 14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9 | 6 | 7 | 9 |
三级 | 11 | 7 | 8 | 10 | |
四级 | 14 | 9 | 10 | 12 |
注:1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OO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OOh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5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6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7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3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5.2.4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5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5.2.6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条、第3.5.3条、第4.2.1条和第5.2.2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5.3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3.1的规定。
表5.3.1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名称 | 耐火等级 | 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 |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备注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按本规范第5.1.1条确定 | 1500 | 对于体育馆、剧场的观众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
单、多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按本规范第5.1.1条确定 | 2500 | |
三级 | 5层 | 1200 | — | |
四级 | 2层 | 600 | — | |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 一级 | — | 500 | 设备用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
注:1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2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5.3.1A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5.3.2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周围连通空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采用防火玻璃墙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OO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OOh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OO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5.3.3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
5.3.4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营业厅、展览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m2;
2设置在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内时,不应大于10000 m2;
3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m2。
5.3.5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楼板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m2的区域。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防烟楼梯间等方式进行连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2条的规定;
2防火隔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3.OOh的防火隔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3条的规定;
3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4.14条的规定;
4防烟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3.6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且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需利用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步行街两侧建筑相对面的最近距离均不应小于本规范对相应高度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且不应小于9m。步行街的端部在各层均不宜封闭,确需封闭时,应在外墙上设置可开启的门窗,且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步行街的长度不宜大于300m;
3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每间商铺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300m2;
4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其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宜采用实体墙,其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当采用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l.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l.00h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相邻商铺之间面向步行街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实体墙。
当步行街两侧的建筑为多层时,每层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商铺均应设置防止火灾竖向蔓延的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设置回廊或挑檐时,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1.2m;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在上部各层需设置回廊和连接天桥时,应保证步行街上部各层的开口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37%,且开口宜均匀布置;
5步行街两侧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应靠外墙设置并宜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直接通至步行街;首层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步行街内任一点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60m。步行街两侧建筑二层及以上各层商铺的疏散门至该层最近疏散楼梯口或其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7.5m;
6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步行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相邻商铺的招牌或广告牌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0m;
7步行街的顶棚下檐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6.0m,顶棚应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并宜采用常开式的排烟口,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25%。常闭式自然排烟设施应能在火灾时手动和自动开启;
8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外应每隔30m设置DN65的消火栓,并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或消防水龙,商铺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回廊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步行街内宜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9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内外均应设置疏散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5.4平面布置
5.4.1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等因素合理布置。
5.4.2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5.4.3商店建筑、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营业厅、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地下或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5.4.4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4.4A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3.1A条的规定;
2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6.2.2条的规定。
5.4.4B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²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²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5.4.5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
5.4.6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5.4.7剧场、电影院、礼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至少应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
2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4.8条的规定;
3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建筑内时,观众厅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观众厅或多功能厅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4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
5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OOOm2;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该面积不得增加。
5.4.8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其他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2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3幕布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5.4.9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6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1.OO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4.10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防火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
2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为住宅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的安全疏散、防火分区和室内消防设施配置,可根据各自的建筑高度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该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和建筑规模按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5.4.11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其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相互分隔,每个分隔单元内的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5.17条表5.5.17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5.4.12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的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或屋顶上。设置在屋顶上的常(负)压燃气锅炉,距离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6m。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0.75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确需在隔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4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且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OOh的防火隔墙与锅炉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设置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
6油浸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变压器下面应设置能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8应设置与锅炉、变压器、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容量及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9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的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10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爆炸泄压设施。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的规定。
5.4.13布置在民用建筑内的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二层;
2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3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机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OO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6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柴油发电机房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4.14供建筑内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其储罐应布置在建筑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总容量不大于15m3,且直埋于建筑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建筑外墙为防火墙时,储罐与建筑的防火间距不限;
2当总容量大于15m3时,储罐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的规定;
3当设置中间罐时,中间罐的容量不应大于1m3,并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独房间内,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4.15设置在建筑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的管道上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5.4.16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5.4.17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5.4.17的规定:
表5.4.17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独立瓶组间的总容积V(m3) | |
V≤2 | 2<V≤4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25 | 30 |
重要公共建筑、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 15 | 20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8 | 10 |
道路(路边) | 主要 | 10 |
次要 | 5 |
注:气瓶总容积应按配置气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6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5.5安全疏散和避难
I 一般要求
5.5.1民用建筑应根据其建筑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2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且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以及每个房间相邻两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5.5.3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5.5.4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5.5.5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且埋深不大于lOm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当需要设置2个安全出口时,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利用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
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外,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5.5.6直通建筑内附设汽车库的电梯,应在汽车库部分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5.5.7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挑檐。
II 公共建筑
5.5.8公共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
2除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外,符合表5.5.8规定的公共建筑。
表5.5.8设置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
耐火等级 | 最多层数 |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m2) | 人数 |
一、二级 | 3层 | 200 | 第二、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 |
三级 | 3层 | 200 | 第二、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 |
四级 | 2层 | 200 |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15人 |
5.5.9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确有困难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时,应采用防火墙与相邻防火分区进行分隔:
2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个;
3该防火分区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度不应大于其按本规范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30%,建筑各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按照本规范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
5.5.10高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从任一疏散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小于10m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隔墙;
3楼梯间的前室应分别设置;
4楼梯间内的加压送风系统不应合用。
5.5.11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当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时,高出部分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建筑主体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且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12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裙房和建筑高度不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5.5.13下列多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除与敞开式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均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1医疗建筑、旅馆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2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
3商店、图书馆、展览建筑、会议中心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4 6层及以上的其他建筑。
5.5.13A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在32m以上部分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各层连廊应直接与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室外避难场地连通。
5.5.14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候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要求。
5.5.15公共建筑内房间的疏散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1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对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对于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75m2;对于其他建筑或场所,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2;
2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建筑面积小于50m,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或由房间内任一点至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m、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
3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
5.5.16剧场、电影院、礼堂和体育馆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剧场、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2对于体育馆的观众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人一700人。
5.5.17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的规定;
表5.5.17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名称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疏散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 | 25 | 20 | 15 | 20 | 15 | 10 | |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 25 | 20 | 15 | 9 | — | — | |
医疗建筑 | 单、多层 | 35 | 30 | 25 | 20 | 15 | 10 |
高层 | 病房部分 | 24 | — | — | 12 | — | — |
其他部分 | 30 | — | — | 15 | — | — | |
教学建筑 | 单、多层 | 35 | 30 | 25 | 22 | 20 | 10 |
高层 | 30 | — | — | 15 | — | — | |
高层旅馆、公寓、展览建筑 | 30 | — | — | 15 | — | — | |
其他 建筑 | 单、多层 | 40 | 35 | 25 | 22 | 20 | 15 |
高层 | 40 | — | — | 20 | — | — |
注:1建筑内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及注1的规定增加25%。
4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当层数不超过4层且未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5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6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疏散门或安全出口不少于2个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等,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当疏散门不能直通室外地面或疏散楼梯间时,应采用长度不大于10m的疏散走道通至最近的安全出口。当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安全疏散距离可分别增加25%。
5.5.18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表5.5.18的规定。
表5.5.18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m)
建筑类别 | 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 | 走道 | 疏散楼梯 | |
单面布房 | 双面布房 | |||
高层医疗建筑 | 1.30 | 1.40 | 1.50 | 1.30 |
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 1.20 | 1.30 | 1.40 | 1.20 |
5.5.19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且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5.5.20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人不小于0.60m计算,且不应小于1.0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场、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0m时,可增加1.0倍,但不得超过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2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1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20-1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观众厅座位数(座) | ≤2500 | ≤1200 |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三级 | ||
疏散部位 | 门和走道 | 平坡地面 阶梯地面 | 0.65 0.75 | 0.85 1.00 |
楼梯 | 0.75 | 1.00 |
3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2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20-2体育馆每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观众厅座位数范围(座) | 3000-5000 | 5001-10000 | 10001-20000 | ||
疏散部位 | 门和走道 | 平坡地面 | 0.43 | 0.37 | 0.32 |
阶梯地面 | 0.50 | 0.43 | 0.37 | ||
楼梯 | 0.50 | 0.43 | 0.37 |
注:表5.5.20-2中对应较大座位数范围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对应相邻较小座位数范围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对于观众厅座位数少于3000个的体育馆,计算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时,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5.20-1的规定。
4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5.5.21除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1-1的规定计算确定。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内下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内上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下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表5.5.21-1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每100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建筑层数 | 建筑的耐火等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地上楼层 | 1-2层 | 0.65 | 0.75 | 1.00 |
3层 | 0.75 | 1.00 | — | |
≥4层 | 1.00 | 1.25 | — | |
地下楼层 | 与地面出入口地面的高差△H≤10m | 0.75 | — | — |
与地面出入口地面的高差△H>10m | 1.00 | — | — |
2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厅、室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不小于1.OOm计算确定;
3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建筑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确定,不供其他楼层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的疏散人数计算确定;
4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1.0人/时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0.5人/m,计算;
5有固定座位的场所,其疏散人数可按实际座位数的1.1倍计算;
6展览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展览厅的建筑面积和人员密度计算,展览厅内的人员密度宜按0.75人/m2确定;
7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表5.5.21-2规定的人员密度计算。对于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表5.5.21-2规定值的30%确定。
表5.5.21-2 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人//mz)
楼层位置 | 地下第二层 | 地下第一层 | 地上第一、二层 | 地上第三层 | 地上第四层及以上各层 |
人员密度 | 0.56 | 0.60 | 0.43-0.60 | 0.39-0.54 | 0.30-0.42 |
5.5.22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确需设置时,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窗口、阳台等部位宜根据其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5.5.23建筑高度大于1OO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宜大于50m;
2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
3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宜按5.0人/m2计算;
4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OO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5避难层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
6应设置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
7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8在避难层(间)进入楼梯间的入口处和疏散楼梯通向避难层(间)的出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9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5.5.24高层病房楼应在二层及以上的病房楼层和洁净手术部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间服务的护理单元不应超过2个,其净面积应按每个护理单元不小于25.0m2确定;
2避难间兼作其他用途时,应保证人员的避难安全,且不得减少可供避难的净面积;
3应靠近楼梯间,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OO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
4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消防应急广播;
5避难间的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6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5.5.24A3层及3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在二层及以上各层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每座疏散楼梯间的相邻部位设置1间避难间;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与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直接连通的开敞式外廊、与疏散走道直接连通且符合人员避难要求的室外平台等时,可不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内可供避难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2m²,避难间可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24条的规定。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
III 住宅建筑
5.5.25住宅建筑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2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3建筑高度大于54m的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5.5.26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当不能通至屋面或不能通过屋面连通时,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5.5.27住宅建筑的疏散楼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不大于21m的住宅建筑可采用敞开楼梯间;与电梯井相邻布置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仍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2建筑高度大于21m、不大于33m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3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同一楼层或单元的户门不宜直接开向前室,确有困难时,开向前室的户门不应大于3樘且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5.28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任一户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Om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隔墙;
3楼梯间的前室不宜共用;共用时,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
4楼梯间的前室或共用前室不宜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0m2,且短边不应小于2.4m;
5两个楼梯间的加压送风系统不宜合用:合用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5.5.29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的规定;
表5.5.29 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住宅建筑 类别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户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户门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单、多层 | 40 | 35 | 25 | 22 | 20 | 15 |
高层 | 40 | — | — | 20 | — | — |
注:1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户门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户门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住宅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及注1的规定增加25%。
4跃廊式住宅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倍计算。
5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6户内任一点至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注:跃层式住宅,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水平投影长度的1.50倍计算。
5.5.30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谈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
5.5.31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并应符合本规范第5.5.23条有关避难层的要求。
5.5.32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间符合下列规定:
1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2内、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l.00h,该房间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外窗宜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的防火窗。
第6部分~引用标准名录 内容详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1001)(下)》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工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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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码:dailvsh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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