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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 | 案例课:股权转让协议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时,损失的承担与计算的问题


今日话题


      股权转让协议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时,损失的承担与计算的问题。


【学习本案例大约需要15分钟时间】


出题人

金 琛

实习律师


01

案情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案  已经生效

     2002628日,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明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613日,华融公司向电子公司发通知函,通报其与新奥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并限定于同年6月28日前书面承诺并签约,电子公司未对此进行回复。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提起仲裁,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就电子公司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确认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向华融公司已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华融公司与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 (二),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同年12月10日,新奥特集团致函华融公司要求退款,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在仲裁裁决指定时间内,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付款。

      同年12月19日,新奥特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

02

裁判精要

     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华融公司以通知函的形式限制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该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

      由于在《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 (二)当中约定了如仲裁败诉、转让股权无法过户,新奥特集团不追究华融公司对2亿元股权转让款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计算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由于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外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

03

案件胜败分析

      本案双方各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对于原告新奥特集团,败诉原因主要是其在《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中免除了华融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新奥特集团在华融公司仲裁败诉后即收回2亿元资金,说明其不存在再行竞价的意愿,因此华融公司另行与电子公司签约并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法院判决所支持的损失数额共计3689、755.75元,是由于新奥特集团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支出的费用。

      对于被告华融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仅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股权不能过户时风险的承担问题,因此对于《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中未进行约定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要承担赔偿责任。

04

经营风险提示

对受让方的风险提示:

      在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时,法院所支持的损失赔偿限于出让方可预见的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因此对于股权不能过户的违约责任,可明确约定需赔偿包括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所有损失。

对出让方的风险提示:

      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要让受让方知悉是否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合同中也可约定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相关股权无法过户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也要注意在其他股东明确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方是否有继续竞价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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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学习

      是否可以以通知函形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本身即负有通知义务,并且需要进行“二次通知”,即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事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后还应再发通知,明确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股权转让条件,并且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进行规定。本案中被告华融公司认为其以通知函的形式已排除了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其的确以合理方式向电子公司详细通报了股权转让条件,但对行使期限的规定不合理。华融公司的通知函于6月13日发出,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6月28日前进行回复,仅给电子公司提供十余日的时间行使权利。

      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十九条明确了通知期间最短为三十日。由此可见,通过通知函的形式并非不可以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要通过能够确认其知悉的合理方式发送,并在通知函中明确股权转让条件,且限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行使期限。

知识管理

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在诉状中这样陈述:由于被告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是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

      如果你是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诉:被告已充分尽到了审慎义务,且如实告知原告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原告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并且被告通过合理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回复,不可能预见到该合同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被告对合同的终止履行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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