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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案件中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机关对董事、监事、经理的事项予以备案的行为是一种存档备查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虚假备案行为可能在公司清算、注销等环节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诉累和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在撤销虚假登记行为的同时,对虚假备案行为一并予以撤销,以彻底解决行政争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2行初1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晓芳,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竞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185。
法定代表人张继华,职务不详。

诉讼记录


原告熊晓芳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北京市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的职责由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设立登记及备案行为,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区市场监督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商贸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晓芳,区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郝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鑫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区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鑫源商贸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5)0158970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其设立登记,将股东登记为熊晓芳和张继华,将监事备案为熊晓芳,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熊晓芳诉称:2018年7月末,熊晓芳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得知其自鑫源商贸公司设立时就被登记为股东和监事,鑫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张继华为鑫源商贸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熊晓芳对被登记为股东和监事毫不知情,且该登记恰好发生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熊晓芳身份证丢失之后。熊晓芳认为,自己对鑫源商贸公司毫不知情,从未参与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参与鑫源商贸公司的任何事宜。区市场监督局将熊晓芳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没有事实根据,其设立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故熊晓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熊晓芳在鑫源商贸公司股东及监事名册;本案诉讼费由区市场监督局承担。后经本院释明,熊晓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熊晓芳在鑫源商贸公司股东及监事名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鉴定费由区市场监督局承担。
原告熊晓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鑫源商贸公司工商基础信息,证明鑫源商贸公司盗用熊晓芳身份证信息;
2.熊晓芳身份证复印件;
3.新京报身份证遗失声明复印件;4.新街口派出所报案证明复印件;
5.公司证明(身份证遗失);
2-5.证明熊晓芳身份证遗失。
被告区市场监督局辩称:区市场监督局系依法、依职权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查,鑫源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区市场监督局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鑫源商贸公司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区市场监督局对鑫源商贸公司提交的材料尽到审查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区市场监督局准予涉案设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熊晓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鑫源商贸公司开业登记档案,证明申请设立登记是依申请人申请,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区市场监督局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区市场监督局一并提交下列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1-2.证明鑫源商贸公司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证明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5)0158970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4.《公司登记条例》第八条,证明区市场监督局具备对鑫源商贸公司的登记管辖权。
第三人鑫源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熊晓芳对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鑫源商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备案)档案中所有“熊晓芳”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分别为《法定代表、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熊晓芳”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熊晓芳”签名、《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熊晓芳”签名、熊晓芳身份证明复印件右下方“熊晓芳”签名。经本院准许及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样本字迹对比条件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并且其不能满足委托单位鉴定时限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第(五)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后经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由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被停业整顿,决定终止鉴定。后经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2月1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01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有检材上“熊晓芳“签名与样本上“熊晓芳”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关于熊晓芳提交的证据,区市场监督局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认可,公司无权出具丢失证明。
关于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熊晓芳对涉及其本人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鉴定意见书》,熊晓芳、区市场监督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关于熊晓芳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熊晓芳身份证件丢失情况,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鑫源商贸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及区市场监督局履行职责的过程,但无法证实系熊晓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自然股东(发起人)名录》系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法定代表、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熊晓芳”签名、《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熊晓芳”签名、《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熊晓芳”签名、熊晓芳身份证明复印件右下方“熊晓芳”签名,经鉴定并非熊晓芳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书》,熊晓芳、区市场监督局均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熊晓芳身份证丢失。2015年3月18日熊晓芳在《新京报》中刊登遗失声明,并于2018年7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其身份证丢失。2015年3月31日,区市场监督局收到鑫源商贸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核发营业执照情况》、《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多证联办(三证合一)委托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件、证件,申请设立登记鑫源商贸公司,股东登记为张继华和熊晓芳,监事备案为熊晓芳。以上材料中《法定代表、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熊晓芳身份证明复印件右下方有“熊晓芳”签名。区市场监督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并对股东、监事事项予以相应登记、备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申请材料中“熊晓芳”的签字,均不是熊晓芳本人所写。熊晓芳称,其2018年7月底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发现其在鑫源商贸公司设立时就被登记为股东和监事,其认为该登记、备案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因鑫源商贸公司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区市场监督局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及2018年7月10日将鑫源商贸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区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3月29日吊销鑫源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区市场监督局具有受理涉案鑫源商贸公司的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行为系区市场监督局将鑫源商贸公司的股东登记为熊晓芳及监事备案为熊晓芳的行为。关于涉案股东登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鑫源商贸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文件,但上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熊晓芳身份证明复印件右下方有“熊晓芳”签名经鉴定均为虚假。虽然区市场监督局对上述申请材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材料虚假的结果亦无主观过错,但据此虚假材料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故熊晓芳要求撤销对熊晓芳进行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备案行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董事、监事、经理的事项予以备案的行为是一种存档备查行为,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熊晓芳的该项起诉。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鑫源商贸公司已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连续三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已进行了清算,故熊晓芳被备案为涉案公司监事的事实,依旧可能在清算、注销等环节对其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同时,鑫源商贸公司一直处于无法实际联系的状态,本院本案亦通过公告方式向该公司进行的送达,如让熊晓芳通过另案先行解决其与该公司的民事争议后再行解决监事备案问题,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亦会让当事人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故鉴于本案查明的申请材料虚假及熊晓芳对鑫源商贸公司登记并不知情、对申请材料虚假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于本案中对于涉案监事备案的行为,一并予以撤销,以彻底解决涉案行政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将原告熊晓芳登记为第三人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将原告熊晓芳作为第三人北京沃达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的备案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七千八百元及公告费(具体金额以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井玉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丁玉亭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晶
书   记   员    甄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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