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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行初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姌,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卅六策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鲁迈昆,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卅六策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安姌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卅六策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卅六策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庭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安姌,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管静、谢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白宝辉,第三人卅六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根据卅六策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63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22日受理卅六策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安姌系卅六策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9月4日安姌从客户处出来,去往地铁途中不慎域脚受伤。根据我局调查:安姌是卅六策公司资源客户经理,2017年9月4日其前往客户公司开会、办公,19时30分左右,安姌结束工作,从客户处出来前往地铁途中不慎自行威伤左脚。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安姌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2018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8]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一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申请人被单位指派拜访客户并在客户所在地驻场办公,工作结束后在去地铁站的路上威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63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63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63872)号)。”
原告安姌诉称,2017年9月4日,安姌接受公司指派到客户处开会办公。当天晚上19时30分从客户处返回时,在去往地铁途中不慎威脚摔伤。由于单位指派和安排,原告次日须继续外出至客户单位开会办公,因此,原告9月4日结束现场支持后,需返回单位取客户处门禁以及其他项目工作资料。根据地理位置,原告从客户单位回家路上,途径单位。原告受伤后,因疼痛行动不便直接返回家中。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工外出办公,并在外出办公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向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定举证期限内,安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员工因公外出证明,证明受伤当日系因工外出,受单位指派拜访客户;
3、2017年9月4日单位官方工作邮箱会议日历截图,证明原告当日系因工外出且需要原告对接的项目不止一个;
4、高德地图与地铁10号线部分站点图示意图,证明外出地,工作场所与居住地的地理位置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证明从始至终,原告一直坚持认为所受伤害是因工外出工作所致,受伤经过简述全都提到本人系因工外出返回途中受伤;
6、单位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7、调查笔录;证据材料6、7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即原告因工外出返回途中受伤;
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诊记录,影像学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本人受伤事实及就医诊治情况;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
朝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卅六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4认可,对证据材料3、5-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朝阳区人社局辩称,2017年12月6日,卅六策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员工安姌申报工伤。因缺少部分申报材料,我局于当日向卅六策公司出具补正材料通知。经补正,2018年6月22日,我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安姌为卅六策公司客户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9月4日,安姌前往客户公司开会、办公,当日19时30分左右,安姌结束工作,从客户处出来前往地铁站途中自行威伤左脚。我局认为,鉴于安姌当日在客户处的工作已结束,其下班后走在路上崴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也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姌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安姌委托卅六策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卅六策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员工因工外出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接诊记录、病历、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受伤害部位确认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送达地址确认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卅六策公司介绍信、姚婷婷身份证复印件;
6、对姚婷婷的调查笔录(2018年7月24日);
7、对安妯的调查笔录(2018年7月26日);
8、卅六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9、介绍信、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安姌质证称,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市人社局、卅六策公司对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姌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5、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安姌、朝阳区人社局、卅六策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卅六策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应属工伤。我方认为,虽然安姌表示受伤当天结束客户处工作后回单位取东西,但是我方可以确认的是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回公司取东西,也无从考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卅六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安姌、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被诉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安姌、朝阳区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安姌劳动关系、因工外出情况、工作路线等事实,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4日,卅六策公司职工安姌受单位指派到北三环客户处驻场工作,当日19时30分许,安姌结束客户处工作后前往三元桥地铁站途中自行炭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创伤后骨质疏松、重度骨质疏松。
2017年12月6日,卅六策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经补正,朝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安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卅六策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朝阳区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对卅六策公司人力经理姚婷婷、安姌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8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安姌结束工作,从客户处出来前往地铁途中不慎自行威伤左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8月27日,朝阳区人社局向卅六策公司送达了被诉决定书。安姌不服,于2018年9月2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安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朝阳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18日,朝阳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安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朝阳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还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庭审质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朝阳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情况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亦予以认可,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姌前往地铁站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朝阳区人社局认为,安姌系因工到客户公司开会,受伤时已结束当天因工外出的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故安姌从客户处出来前往地铁途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关于朝阳区人社局认为安姌在事发当时已结束当日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结合现有证据,朝阳区人社局调查中并未向安排安姌外出工作的部门主管调查安姌负责的工作项目、工作计划以及原定第二天的工作日程安排、以及调查是否存在安姌主张的必须回公司取放工作资料和物品的情形;且在调查中安姌否认其系在回家途中受伤的情况下,朝阳区人社局仅凭公司人事主管在安姌受伤后与其在微信中的询问内容以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安姌已经结束公司当天指派的工作,在返回家中的途中自行受伤,本院认为,对于朝阳区人社局的该项主张,主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安姌被单位指派到客户处驻场办公,在工作结束后去地铁站途中自行威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朝阳区人社局在被诉决定书中认为安姌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安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条、款、项不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在接到安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决定书未予全面尽职审查,作出的复议结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63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8]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卅六策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为安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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