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据此,房屋登记机构对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作出所有权转移登记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原告陈道垣,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周红桂(原告陈道垣之妻),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原名称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委托代理人崔福佳,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干部。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9号甘家口大厦1层。委托代理人刘训国,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道垣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自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北京市规自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道垣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桂、阴政宏,被告北京市规自委的委托代理人崔福佳、马保银,第三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将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院3号楼4层2-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原告陈道垣,并向其颁发了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道垣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龙新红协商一致,由龙新红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北京市住建委就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核发了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原告就涉案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抵押贷款73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经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温海珍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价457万元出售给温海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下旬就上述抵押权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但均被告知无法正常办理解押手续,具体原因不明。后经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方了解方才得知,涉案房屋早于2004年12月2日即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2017年8月17日,因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温海珍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温海珍与陈道垣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陈道垣返还定金50万元;3、陈道垣给付违约金414000元;4、陈道垣赔偿居间代理费121979元;5、诉讼费由陈道垣承担。后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海珍的诉讼请求。温海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道垣违约一事系因案外人所致,但陈道垣仍应向温海珍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温海珍与陈道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三、陈道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温海珍定金五十万元;四、陈道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海珍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温海珍负担1106元,由陈道垣负担20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温海珍负担2019元,由陈道垣负担41341元”。另,因上述房产存在查封,原告无法向温海珍收取预期购房款,导致原告使用的资金链断裂,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原告客观上遭受贷款利息损失338998元、贷款罚息损失279950元、过桥资金利息损失150000元、支出担保评审费41750元、平台服务费8783.34元、代收增信费775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温海珍的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涉案房屋因市场、政策因素导致市场价值损失5800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结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2015年7月14日,原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市国土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经报经中央编办批准,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列入市政府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2016年7月起,被告具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处理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涉案房屋早于2004年12月2日即被大兴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是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但被告向原告隐瞒上述事实,向原告核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之情形,当属无效。而原告基于对被告违法行政登记行为的信赖从事民商事活动而遭受全部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核发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登记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61985元、公告费260元、因被告违法行为而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250000元、因被告违法行为而额外支出的贷款利息损失338998元、贷款罚息损失279950元、过桥资金利息损失150000元、担保评审费41750元、平台服务费8783.34元、代收增信费775元、房屋差价损失5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12501.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就涉案房屋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2、(2017)京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5民初118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为涉案房屋于200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予以保全查封,即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之情形,当属无效;3、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及无卡(折)存款申请表,此证据结合证据2证明原告为履行(2018)京02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16日向贵院交付执行案款822434元,结合证据1、2,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11985元;4、执行证书(两份)、结清证明(两份)、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两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及无卡(折)存款申请表、结婚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服务协议(两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借款155万元,结合证据1,因被告被诉登记行为明显重大违法之原因,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温海珍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法定解除。原告资金链因此断裂,导致额外支付第三方罚息279950元、担保评审费41750元(28000+13750)、平台服务费8783.34元(5666.67+3116.67)、代收增信费775元(500+275)、保证金21441.66元(7608.33+13833.33),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共计182992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5、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为周转资金于2018年1月向案外人腾秋彦借款18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偿还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829920元),结合证据1,因被告被诉登记行为明显重大违法之原因,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温海珍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法定解除,原告资金链因此断裂,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借款手续费15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6、我爱我家房屋交易信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出售经纪服务合同;证据6、7证明因被告登记行为之过错,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合同解除,导致原告客观上遭受房屋差价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北京市规自委辩称,一、本案登记发证情况。本案原告起诉的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北京市住建委)于2009年8月颁发给原告陈道垣本人。从该证的发证档案材料看,是陈道垣从龙新红购买的二手房。2009年8月14日,龙新红与陈道垣共同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身份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龙新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等相关材料。在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工作人员依法对买卖双方进行询问后予以受理,经过权属审核后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道垣,并记载于登记簿。该证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主体(北京市住建委)适格。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核发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登记行为无效”,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确认无效判决”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原告2009年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的房屋登记办理机构是当时的市住建委。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依产权人自愿申请办理的行政确认行为,不申请不办理。原告2009年自愿向当时的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北京市住建委当时具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政主体资格,且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予以办理。因此,不存在权属登记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赔偿经济损失,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及主张的损失均为2017年其卖房引起的民事纠纷及高息贷款产生的费用,与2009年其自愿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的情形予以明确。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国家赔偿。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情形,亦不存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条件,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其他情况。2009年,原告就该房产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解押。2018年3月,原告再次就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向兴业银行抵押贷款3763794元。目前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综上,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发证主体适格,不存在行政行为无效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市规自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3证明:第一、原告陈道垣从龙新红购买的二手房;第二、2009年8月14日,原告陈道垣与龙新红自愿共同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第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主体(北京市住建委)适格。第三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道垣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北京市规自委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一、该三个判决中,(2018)京02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阐明,原告陈道垣构成违约的要素为:1、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2、原告陈道垣认可2017年3月31日知道涉案房屋存在查封,该查封原告通过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已经将查封终止。原告陈道垣构成违约的事实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另一个是涉案房屋存在查封事实,这与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样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至原告违约事实的发生已有约8年的时间,8年期间原告就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损失发生,如果是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导致原告诉称的损失发生,该损失后果应当早就发生,如果原告保持涉案房屋基本状态不发生变化,该损失就不会发生,而且原告可以在房屋买卖前通过诉讼等途径将查封终止,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诉称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样原告诉称曾在房屋买卖前查询过该房屋的状态,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鉴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违约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发生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违约事实无关,与原告对案外人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后期资金链断裂、原告借款、对借款签订反担保协议等行为及后果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和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违约无关,与原告对案外人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借款等行为及后果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一、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违约无关,与原告对案外人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借款等行为及后果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违约是因为涉案房屋存在查封,而不是房屋登记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诉称15日内办结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日期与此规定相矛盾,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违约无关,与原告对案外人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等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借款、对借款签订反担保协议及公证等行为及后果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第三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对全部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陈道垣提交的证据1-3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北京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陈道垣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0、11没有涉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房屋是否被查封进行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查封状态只有被告实际掌握,且应该由被告主动依职权审查,因为被告没有核实导致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重大错误,反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明显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形成的证据。第三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对全部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北京市规自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合法。举证期限内,原告陈道垣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京0115执6391号案件中能够证明执行案款组成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向该案执行法官调取了《案款发还明细》一页,经质证,原告陈道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其中载明的款项足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北京市规自委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对证据认可。经审查,本院调取的《案款发还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道垣因被告北京市规自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垣自述其于2009年7月14日从案外人龙新红处购买了涉案房屋。2009年8月14日,原告陈道垣与案外人龙新红共同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北京市住建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案外人龙新红转移登记为原告陈道垣,并向原告陈道垣颁发了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6日,原告陈道垣与案外人温海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温海珍向原告陈道垣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道垣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2017年6月21日,原告陈道垣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2、确认涉案房屋归陈道垣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工行大兴支行的申请,于2004年12月2日对登记在泰中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08年3月4日,龙新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泰中美公司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4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306号裁决书,裁决泰中美公司于10日内协助龙新红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4月27日,龙新红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工行大兴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陈道垣负担(已交纳)”。2017年8月17日,温海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陈道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陈道垣返还定金50万元、给付违约金414000元以及赔偿居间代理费12197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海珍的诉讼请求。温海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温海珍与陈道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三、陈道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温海珍定金五十万元;四、陈道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海珍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五、驳回温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温海珍负担1106元(已交纳),由陈道垣负担2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温海珍负担2019元(已交纳),由陈道垣负担4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8年7月25日,温海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5执6931号。经执行,原告陈道垣向本院交纳案款822434元,其中包含:房屋定金50万元,违约金25万元,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61915元,执行费105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市规自委认可在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陈道垣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上存在法院查封。另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2016年8月3日,依据市规划国土发〔2016〕1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文件,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合并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被告北京市规自委现作为直辖市级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本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原告陈道垣与案外人龙新红向被告北京市规自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上存在法院查封,故被告北京市规自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陈道垣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核发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陈道垣已经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所执行的违约金25万元,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61915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属于因被告北京市规自委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道垣所主张的(2017)京0115民初11820号案件受理费7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案判决中此部分费用由工行大兴支行负担,故原告陈道垣的此项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道垣所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行为而额外支出的贷款利息损失338998元、贷款罚息损失279950元、过桥资金利息损失150000元、担保评审费41750元、平台服务费8783.34元、代收增信费775元、房屋差价损失58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核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院3号楼4层2-401号房屋的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权属登记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道垣赔偿因其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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