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系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相关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或直接影响的是搬迁安置及补偿行为。批准行为即使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为当事人知悉,亦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政,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上诉人王政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4日,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字[2018]154号,以下简称15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政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作出的对《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于2018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批准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汤山镇政府)、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善镇政府)、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共同上报的补偿方案。2015年10月15日,补偿方案和《阿苏卫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进行公示。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首先,东沙屯村宅基地房屋搬迁采取村民自主腾退模式进行,被申请人针对补偿方案作出的批准行为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次,补偿方案明确表述“本方案报昌平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该补偿方案经被申请人批准后已于2015年10月15日在东沙屯村进行了公示,故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针对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市政府收到王政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王政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昌平区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违法。2018年5月4日,市政府作出154号决定书。王政不服154号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王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昌平区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违法。经查,涉案宅基地房屋搬迁采取村民自主腾退模式进行。昌平区政府批准同意了补偿方案,但并未制作批准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系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相关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或直接影响的是搬迁安置及补偿行为。涉案批准行为即使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为当事人知悉,亦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市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作出154号决定书,内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市政府收到王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4号决定书并向王政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政府所作15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政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政的诉讼请求。王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昌平区政府批准补偿方案的行为,通过补偿方案的实施,已经外化,是可复议的行政行为;2.昌平区政府批准补偿方案,没有职权依据;3.昌平区政府批准补偿方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54号决定书。王政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54号决定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4.《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昌平区百善镇中心区西部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昌平区百善镇中心区西部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昌平区百善镇中心区西部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5.昌平区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腾退公告》;7.村庄搬迁前后照片打印版34张及光盘一张,其中搬迁前照片9张,搬迁后25张;8.村庄搬迁前后视频共9段(光盘1张),其中搬迁前6个视频,搬迁后3个视频;9.村委会停水通知一份。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3.补交材料、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本机关调取的材料;7.15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政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的154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王政所提交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正”,与本案一审原告王政名称不一致,且王政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王政提交的证据4—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王政和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前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昌平区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违法。但该批准行为,对王政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作出154号决定书,内容并无不当。经查,154号决定书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所作15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王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政负担(已交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并非区政府的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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