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体系内部法定争议化解渠道,需要遵循行政争议救济机制的理念,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相较之行政诉讼救济机制,行政复议更突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
2.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的程序中要切实履行复议职责,对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在厘清强制拆除行为事实的基础上,界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尽早解决因此引起的行政争议。
原告王瑞合,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原告之儿媳),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原告王瑞合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作出的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平谷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华、赵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2月21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主体资格。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王瑞合所建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许可文件,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尽管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号复议决定)确认金海湖镇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对王瑞合所建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王瑞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王瑞合主张的2007年的两段墙体(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建筑损失18万元;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属违法建筑损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对涉案建筑作出了京平金镇限拆字〔2015〕第1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王瑞合于5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作出京平金镇催字〔2015〕第37号《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催告通知书》),至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已予当事人自行拆除机会,王瑞合既未提供该涉案建筑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亦未自行拆除,故对王瑞合的上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金海湖镇政府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残值进行妥善处理或与王瑞合完成交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建筑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10000元。王瑞合主张的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列物品非证人于金海湖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强拆行为当日所见,且证言所列内容与王瑞合该项请求内容有极大出入,同时,王瑞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但金海湖镇政府不能提供其依法履行制作室内存放物品财务清单等证据固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导致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毁损情况事实不清。故对王瑞合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本机关酌定赔偿数额1500元。此外,金海湖镇政府未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作物品清单,在强制拆除的视频资料中又清晰记载了王瑞合主张的相应物品,即视频中显示的纸箱、断桥铝门窗、防盗门、卷帘门、铁门、搅拌机、铁桶、配电箱、筛子、炉子、小推车、钢管、架子腿、玻璃钢水桶、剩余砖、铁水槽、保温复合板、铁锹、木板、灰槽子、塑料布、塑料卧桶等物品。鉴于王瑞合与金海湖镇政府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数量与价值,且金海湖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已予王瑞合一定期限自行清理涉案地范围内合法财产的机会,王瑞合在此期限内未对其合法财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及保护。故,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视频中显示的物品现状,酌定赔偿王瑞合涉案地范围内物品金额10000元。王瑞合主张的网店预期损失5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王瑞合要求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l万元,王瑞合主张金海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将其打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王瑞合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故王瑞合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金海湖镇政府于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瑞合建筑残值及室内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对王瑞合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瑞合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海子村(以下简称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海子村西的石河滩,租赁期限为50年。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建证及选址意见书为由,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5日内拆除。在原告与金海湖镇政府就《限期拆除决定书》沟通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又向原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开始着手自行拆除,并将拆除下来的材料和尚未使用的物品一并放置于屋内,大型设备搅拌机等放置于屋外。2016年1月13日金海湖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京平金镇强拆字〔2016〕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对原告两栋地基为500.87平方米的建筑及硬化地面面积517平方米(包含地基200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将双层垫层强制挖成废墟。原告对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谷区政府分别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第22号复议决定,确认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却不予赔偿。后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78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78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22号复议决定的第三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7月7日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111.220567万元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4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22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2018年5月2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补2号复议决定),决定赔偿原告1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7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78号行政判决),撤销补2号复议决定。2018年12月,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赔偿原告21500元。原告认为,金海湖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无法确定,这个过程责任应当由金海湖镇政府承担。原告已经提交了合法财产价值的票据,被告平谷区政府可以对物品本身进行折价计算,也可以根据购买时间及市场价值对同型号物品进行价值评估,而不是毫无根据的酌定。被诉复议决定酌定原告损失过低,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原告损失1248292.25元的复议决定。2.证人证言,证明证明人所说的这些东西真实存在,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由于被告平谷区政府导致灭失,理应归还原物或赔偿;3.个人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盖房成本,残值赔偿参考;4.强拆之前的房屋状况,证明强拆之前的房屋真实状况以及里面物品放置的大概位置;5.强拆之后的房屋状况,证明强拆之后一无所有,所有物品灭失了,违法者应该归还或根据这些物品价值进行赔偿;6.王瑞合家2015年以前的原建筑修复所需的材料及价格,证明原告合法建筑被违法破坏赔偿依据;7.建筑材料用料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建筑被违法破坏赔偿依据;11.唐山市丰润区鼎鑫门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价格;证据8—15证明原告依据合法途径采购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是违法者重要的赔偿依据;16.强拆被灭失的模板钢管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被灭失的物品对租赁站的赔偿,违法者应该一分不少的承担;证据17、18证明原告依据合法途径采购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是违法者重要的赔偿依据;19.2016年王瑞合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物品及价值明细,视频中均有显示,理应依据使用时间进行赔偿;20.光盘,证明强拆时被灭失的物品视频均有显示,理应进行赔偿;21.778号行政判决,证明以上证据之前开庭都提交过,并且均已认可,被诉复议决定不够客观合理公平公正。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1-8证明被告平谷区政府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其要求行政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赔偿的项目、赔偿数额合理。9.金海湖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3.金海湖镇人民政府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4.金海湖镇政府作出拆除决定及拆除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材料;证据9-14证明被告平谷区政府审查了金海湖镇政府提交的其要求行政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赔偿的项目、赔偿数额合理;15.778号行政判决、22号行政判决、2785号行政判决,证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以上判决,责令被告平谷区政府于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平谷区政府限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判决书要求;16.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18证明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778号判决书后,被告平谷区政府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19.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平谷区政府依据778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时间,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进行了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中的被诉复议决定本身为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0中记载涉案房屋拆除的相关情况及建设材料的堆放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中与原告提交证据20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属于原告合法财产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9,均为原告修建涉案建筑所采购的建设材料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由此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是实施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19中只有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0,能够证实与涉案建筑相对分离且能够独立存在的建设材料,是依法属于原告合法的财产,其收据记载的价格可供酌定赔偿价值时参考,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18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王瑞合于2015年5月16日在海子村西石河滩建设的砖混结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王瑞合于5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责令原告收到催告通知书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2016年1月13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公告。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将原告王瑞合在海子村西石河滩所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3月11日,原告王瑞合以金海湖镇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平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和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王瑞合经济损失共计117.220567万元。赔偿内容包括:1.强拆过程中采取抢夺手机和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暴力执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脑震荡并留下后遗症,耳鸣,致使受害人整夜失眠,精神恍惚。请求赔偿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2.2007年的两段墙体(约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失18万元;3.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4.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5.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6.网店损失的误工费两个月5万元;7.控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1万元;上述赔偿请求合计117.220567万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第22号复议决定“一、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在海子村西石河滩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对强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117.220567万元不予支持。”原告王瑞合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撤销第22号复议决定中第三项复议决定;判令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975331.25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78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2号复议决定的第三项决定,并责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7月7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王瑞合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故原告主张2007年的两段墙体(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失18万元;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平谷区政府不予支持。原告王瑞合主张的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王瑞合主张的网店预期损失5万元为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控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1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2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5月2日,被告平谷区政府补2号复议决定,决定赔偿原告11500元。原告不服,第三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778号行政判决,撤销补2号复议决定。2018年10月29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金海湖镇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12月4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2018年12月10日进行调查,并于当日与刘芳芳进行了谈话。2018年12月21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同日送达金海湖镇政府,2018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谷区政府作为金海湖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王瑞合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收到778号行政判决后,是否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全面处理。关于金海湖镇政府拆除涉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拆除涉案建筑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作出778号行政判决,不再赘述。778号行政判决对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7项行政赔偿请求分别进行了阐述,除第3项赔偿请求外,对其他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亦不赘述。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778号行政判决明确指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即视频材料来看,该证据能够清晰记载存在原告主张的以下物品,即原告提交证据9部分铝塑门窗、证据12纸箱制品及建设房屋的相应的施工机械,上述物品分别对应原告提交证据19损失清单中的第34项、第74-79项等物品。上述物品与原告庭审陈述的门窗由其自行拆除后堆放在院内,并存在建设机械的事实相符”“对于视频记载的建设材料是否由金海湖镇政府一并予以清除或者已经交由原告自行处理,是否存在原告所述地暖材料正在自行拆除并可以再利用,是否还存在原告放置在违法建设现场的其他合法财产等问题,均需要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再次予以查清”。故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收到778号行政判决后,应重点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收到778号行政判决后进行了调查,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亦认可“在强制拆除的视频资料中又清晰记载了原告主张的相应物品,即视频中显示的纸箱、断桥铝门窗、防盗门、卷帘门、铁门、搅拌机、铁桶、配电箱、筛子、炉子、小推车、钢管、架子腿、玻璃钢水桶、剩余砖、铁水槽、保温复合板、铁锹、木板、灰槽子、塑料布、塑料卧桶等物品”,原告亦提供了上述物品的相关票据,故被告平谷区政府应参考上述物品相关票据的价值酌定赔偿数额。但被告平谷区政府以“鉴于原告与金海湖镇政府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数量与价值,且金海湖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已予原告一定期限自行清理涉案地范围内合法财产的机会,原告在此期限内未对其合法财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及保护”为由,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视频中显示的物品现状,笼统酌定赔偿原告涉案地范围内物品金额10000元,尚缺乏具体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建筑材料是否清除或交由原告处理、违法建设现场是否还存在原告放置的其他合法财产及室内物品、上述物品是否交由原告处理,被告平谷区政府虽称均已留在拆除现场外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情节亦应在酌定赔偿时予以考虑。故酌定赔偿原告涉案地范围内物品金额10000元亦与上述物品的可利用价值明显不符。应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体系内部法定争议化解渠道,需要遵循行政争议救济机制的理念,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相较之行政诉讼救济机制,行政复议更突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该法第四条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本案中,关于原告王瑞合与被告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先后已进行多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平谷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本案行政争议的程序中要切实履行复议职责,对金海湖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在厘清强制拆除行为事实的基础上,界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尽早解决因此引起的行政争议。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原告损失1248292.25元的复议决定的请求,因具体赔偿数额需被告平谷区政府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3《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瑞合提出的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的正确姿势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再通过复议程序予以处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当事人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复议对象的确定应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进行识别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合理的指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