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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已无裁量空间的 法院可直接判令履行特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则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理性。
2.所谓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只有在对国家和国家机关的公共形象毁损,或者毁损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姓名、名称、名誉,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才属违反公序良俗。反之,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3.何为“其他正当理由”,立法解释并未详细列举,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只要其理由是健康的,积极向上的,都不宜禁止。相反,以封建迷信等不健康或者颓废为理由的,应当予以禁止。
4.所谓裁量空间,是指行政机关对履行职责的内容、方式等尚有调查、判断余地。行政机关尚有裁量空间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案件事实尚未明确,须待行政机关以专业权限认定,或经专业能力调查,或需专业技术机关参与,或经特别程序开展方能确定;(2)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种处理可能,应首先由行政机关根据事实、法律及政策予以初次判断。
5.对是否存在裁量空间的判断,关系到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直接作出具体处理的可能性。如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已经没有任何裁量空间,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申请人请求的特定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尚存裁量空间,则应将初次判断裁量权交还行政机关,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而不宜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的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3行初4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201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出生编号T×××××××××。
法定代理人韩某1(李某1之父),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仁行天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板桥大街**。
负责人王伟利,所长。
出庭负责人孙博群,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人口管理和基层工作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1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不履行以“李”为姓氏为其女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以李某1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1,被告×派出所副所长孙博群及委托代理人郝艳丽、何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8日,李某1之父韩某1前后两次到×派出所申请为李某1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派出所以“李某1《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氏未随父母姓,不符合办理规定”为由,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
原告李某1诉称:2019年6月25日,韩某1去×派出所为新出生的李某1办理出生户口事宜。李某1的父亲姓韩,母亲姓付,爷爷姓李(系韩某1继父)。韩某1为了报答感恩继父20余年养育之恩,尊崇中华民族的伦理孝道,在确认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派出所提出让李某1随其爷爷姓氏:“李”姓。但×派出所一直推脱称有上级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文件指示,不能为李某1办理随其爷爷姓氏,并让韩某1找上级单位核实。韩某1又打电话咨询了×派出所上级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户籍科,最终得到答复依然是不符合户籍规定,并拒绝了李某1的请求。韩某1三番五次跑派出所耗费精力、物力仍不能办理。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并不像×派出所所述。×派出所不说明理由,拒不协助办理的行为明显违法。×派出所以“不符合政策及立法解释不允许”为由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侵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派出所不进行户籍登记、不说明理由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3.诉讼费用由×派出所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韩某1以本案判决履行尚有实际意义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确认×派出所不进行户籍登记、不说明理由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户口簿,证明韩某1、李某2、李某1的祖孙、父女、父子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1出生信息,李某1系合法的中国公民、合法婚生。
3.情况说明,证明韩某1去×派出所办理过李某1的户口登记,×派出所未给办理。
被告×派出所辩称:李某1不符合新生儿户口登记的受理条件。韩某1亲生父母离婚后,母亲与李某2于2000年登记结婚,韩某1由继父李某2抚养。韩某1与付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31日,二人育有一女,为报答继父养育之恩,将女儿取名为李某1。2019年6月25日,韩某1到×派出所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经民警查看韩某1提交的新生儿入户相关材料,新生儿出生证上姓氏未随父母姓。因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派出所未给其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并说明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韩某1、付某、李某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三人户籍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
2.关于韩某1诉不履行户籍登记工作情况,证明韩某1到×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但不符合户籍登记条件,×派出所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派出所对李某1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和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某1进行过申请。李某1对×派出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对其中所记载的基本情况认可,但不认可结论意见,×派出所应当给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派出所提交的证据2,因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不予接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和李某1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某1出生情况,李某1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家庭部分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韩某1曾到×派出所申请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派出所为李某1出具情况说明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韩某1和付某均为中国公民,二人育有两女,长女韩某2,次女李某1。李某1于2019年5月31日在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出生。2019年6月14日,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其中记载新生儿姓名为“李某1”。
刘某系韩某1生母。刘某与韩某1生父离婚后,于2000年与李某2再婚。李某2出生于1965年5月31日。李某2、刘某、韩某1三人的户口均登记在同**口簿上,户主为李某3(李某2之子),户籍登记地址位于顺义区×镇。
2019年6月25日,韩某1前往×派出所为李某1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并提交了申请材料。×派出所对韩某1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听取韩某1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李某1《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氏未随父母姓,不符合办理规定,当场告知韩某1不能给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
2019年6月28日,韩某1再次前往×派出所询问能否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在得到否定性答复后,韩某1要求×派出所为其出具证明,用于更改《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当天为韩某1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辖区村民韩某1(××××)与付某(××××)婚后第二胎女孩开《出生医学证明》时把姓写“李”姓,不符合户籍规定,请有关部门给予纠错(有效期:30天)。韩某1收到情况说明后,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有关部门对李某1的姓氏进行更改。
韩某1认为×派出所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以李某1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庭审中,韩某1称其2001年从河北来到北京,与母亲刘某和继父李某2共同生活,由李某2抚养长大,且李某2对其视如己出。因李某1与李某2恰巧于同一天出生,为报答继父李某2的养育之恩,韩某1给李某1取“李”姓。同时,韩某1表示李某1现由韩某1、付某、刘某和李某2共同抚养,家人均支持李某1随“李”姓。
另,庭审中,针对李某1随李某2之姓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派出所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是否存在裁量空间,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派出所认为,李某1随李某2之姓不利于社会管理,违反公序良俗,且李某1的户籍登记可通过两种方案进行:一是韩某1本人先改为“李”姓,李某1再随“李”姓;二是新生儿户籍登记时登记为“韩”姓,后再变更为“李”姓,因此认为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尚存裁量空间。韩某1则认为,李某1随李某2之姓不违反公序良俗,且×派出所的两种方案均不成立,第一种方案会耗费韩某1的时间、精力和物力,第二种方案则多此一举。并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派出所应直接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因此不存在自由裁量空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等权利。本案中,李某1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不满八周岁,李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韩某1代理行使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在辖区范围内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派出所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是否正当;三、×派出所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是否存在裁量空间。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规定,对上述焦点问题持如下意见:
一、关于×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应当履行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但比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与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拒绝性处理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对人。
本案中,对于韩某1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户籍登记申请材料,×派出所进行了审核,听取了韩某1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韩某1不能给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因此,×派出所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程序,其履责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二、关于×派出所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
本案中,×派出所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是李某1随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第一款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款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三款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立法解释第一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款采用了“一般条款+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款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
此处的焦点在于,李某1随父亲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则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理性。
(一)关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首先,所谓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其次,姓氏是家族传承的代码,体现着血缘关系、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承载着传统文化价值,浸润着父辈对子女的亲情。我国历来重视中华传统伦理道德的传承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姓氏选择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涉及公序良俗。
再次,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关系进行初步判断。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其旨在保护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或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体现了对公民权利自由和合理诉求的尊重,也折射出法律对社会多样性、创造性的宽容。
因此,只有在对国家和国家机关的公共形象毁损,或者毁损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姓名、名称、名誉,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才属违反公序良俗。反之,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以“李”姓为李某1进行户籍登记,虽然没有和李某1父或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但该行为有利于构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符合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并不会造成民事、行政管理等活动混乱无序的严重后果。另外,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仅仅凭借姓氏无法对家庭关系作出准确判断,家庭关系的最终确定尚需根据户籍登记材料才能最终确认,因此,李某1不随父母之姓增加社会管理成本、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概率很低。
综上,李某1随父亲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不违反公序良俗。
(二)关于是否存在“其他正当理由”
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理性。何为“其他正当理由”,立法解释并未详细列举,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只要其理由是健康的,积极向上的,都不宜禁止。相反,以封建迷信等不健康或者颓废为理由的,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李某1随“李”姓是韩某1为了报答李某2的养育之恩,该理由积极向上,对于弘扬“父慈子孝”的中华民族优秀道德传统具有积极意义,且因李某2与李某1出生于同一日期,李某1随“李”姓又具有纪念意义。因此,李某1随“李”姓具有合理性,属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范围。
综上,李某1随父亲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派出所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派出所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是否存在裁量空间的问题。
所谓裁量空间,是指行政机关对履行职责的内容、方式等尚有调查、判断余地。行政机关尚有裁量空间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案件事实尚未明确,须待行政机关以专业权限认定,或经专业能力调查,或需专业技术机关参与,或经特别程序开展方能确定;2.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种处理可能,应首先由行政机关根据事实、法律及政策予以初次判断。
对是否存在裁量空间的判断,关系到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直接作出具体处理的可能性如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已经没有任何裁量空间,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申请人请求的特定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尚存裁量空间,则应将初次判断裁量权交还行政机关,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而不宜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的职责
首先,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派出所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所需要调查核实的事实已经清楚明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需×派出所再开展其他调查核实工作。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的第一种情形。
其次,如前文所述,李某1随父亲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派出所应依法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而不存在其他处理可能。因此,本案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的第二种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派出所提出的两种户籍登记方案是其为了解决涉案争议提出的具体的意见建议。由于两种方案均是建立在李某1随李某2之姓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之下,因此在该前提不成立的情形下,×派出所的两种方案不属于其对涉案户籍登记申请尚有裁量空间的表现,亦不能成为其拒绝为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的合法抗辩理由。
综上,×派出所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已无裁量空间。
结合上述焦点问题,李某1随父亲韩某1继父李某2之姓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具有正当理由。×派出所关于“李某1《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氏未随父母姓,不符合办理规定”以及×派出所对李某1的户籍登记申请尚存裁量空间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李某1合法的姓名权应当得到保护。同时,本院亦注意到,李某1目前还年幼,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姓氏的选取没有任何选择和判断能力。因此,在本案庭审中,本院提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1,应从李某1的角度出发,对李某1姓氏的选取作出全面考量,避免因姓氏选取问题给李某1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因韩某1坚持为李某1取“李”姓,并表示李某1成年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更改姓名,故在此情形下,×派出所应依法为李某1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办理过程中,如需韩某1配合,韩某1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治理中,法院的裁判应当起到规范和引领作用。作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在一定辖区范围内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权益等重要作用。在履行户籍登记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派出所要充分树立法治意识,审慎行使权利,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正确履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李某1办理户籍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孟 思
书 记 员  郑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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