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所谓“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效果,不应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行政纠纷。
2. 当规划许可内容只涉及建设工程的项目性质、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不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效果,则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2行终3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和顺,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天舒(娄和顺之女,兼娄和顺委托代理人),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倪路(娄天舒之夫),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小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金川,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4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娄和顺、娄天舒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03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娄和顺、娄天舒向一审法院诉称:娄和顺与娄天舒系父女关系,家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14号旁门。娄和顺与娄天舒现住房5间,其中南房2间,北房2间及厨房(建筑面积66.357平方米),为娄天舒之母吕慧云(已逝)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于1965年分配的住房。娄和顺已于2006年9月根据国家房改房政策与中国科学院签署购房协议,出资购买了该处住房。当时娄和顺得到的信息是产权证将由单位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购房人。故娄和顺没有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娄和顺全家自1965年居住在此至今。自2006年9月22日娄和顺购得该房屋后无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征求过娄和顺是否放弃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意见,也从未有人对房屋合法性进行质疑,至今娄和顺仍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娄和顺房屋曾于2006年被不法人员部分拆毁,娄和顺对房屋进行简易维修。房屋修缮后,一直居住至2018年房屋被损毁,期间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找到娄和顺说该房屋是违法建筑,对娄和顺的水、电供应及煤改电均正常实行。2018年5月25日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地产公司)指使施工人员将娄和顺与娄天舒回家道路封堵,拒绝娄和顺与娄天舒回家。2018年8月10日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又指使相关人员以房屋部分坍塌为由,将房屋全部清平,使娄和顺与娄天舒再次处于无家可归的境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娄和顺与娄天舒将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及施工人员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娄和顺与娄天舒房屋恢复原状。在庭审时,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市规自委所发建字110101201300200号2013规(东)建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施工合法性。法院也将上述许可证作为支持一审第三人主张的主要依据,以不经济为由驳回了娄和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市规自委、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在前述诉讼中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被诉规划许可证也注明该项目需完善土地手续,故市规自委是在土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向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发放了被诉规划许可证。第二、娄和顺与娄天舒所住房屋是根据政策合法购买、合法居住、合法使用的,且在央产房事务管理中心有明确记载。东方康泰地产公司的拆迁工作已于2009年1月结束,市规自委在未征得娄和顺与娄天舒同意的情况下将娄和顺与娄天舒房屋列入一审第三人的规划中,显然违法。第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北京皇城保护规划》明确规定娄和顺与娄天舒所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14号是属于有价值的保护建筑和院落,根据相关规定,已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建筑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修建地下工程,更不得进行拆除。但目前14号院落已被全部拆除,东方康泰地产公司打着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修缮项目的名义,实际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市规自委未能认真审查一审第三人建设内容,违法将被诉规划许可证发放给一审第三人。第四、被诉规划许可证与市规自委所发2005规(东)地字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不符。综上,市规自委为一审第三人办理的被诉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娄和顺与娄天舒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行为致使娄和顺无法领取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致使娄和顺房屋被违法拆毁,更致使娄和顺无家可归、居无定所,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并由市规自委承担诉讼费用。
市规自委在一审中辩称,娄和顺与娄天舒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本案中娄和顺系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娄和顺与娄天舒所主张的基于房屋购买人的个人权益,不属于答辩人核发的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应予考量的内容,娄和顺与娄天舒亦不是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被诉规划许可证没有直接影响娄和顺与娄天舒的相关权益,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娄和顺与娄天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从已生效的(2018)京0101民初10149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案中,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在庭前提交了被诉规划许可证,故娄和顺与娄天舒在2018年9月14日前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后,被诉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即便按照娄和顺与娄天舒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4日来计算,原娄和顺与娄天舒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娄和顺与娄天舒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被诉规划许可证的作出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娄和顺与娄天舒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意市规自委的答辩意见,市规自委为东方康泰地产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娄和顺与娄天舒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诉规划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只涉及建设工程的项目性质、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因此,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现娄和顺与娄天舒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娄和顺、娄天舒的起诉。
娄和顺、娄天舒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的诉讼均属于不动产争议,正是由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不动产登记证及一系列后果,这是直接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不动产登记证及一系列后果,本案是直接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所谓“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效果,不应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行政纠纷本案被诉规划许可内容只涉及建设工程的项目性质、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不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效果,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规划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娄和顺与娄天舒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诉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娄和顺、娄天舒对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娄和顺、娄天舒所提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O二O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记 员  王媛媛

往期相关链接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征收后注销登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有对身份关系及财产权利进行分析推断的职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不动产登记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针对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发行为提起诉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已异议登记的不动产仍可办理转移登记|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30年最高法院审判经验,一本书讲透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蔡小雪法官最新力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购买请戳 ↓ 


或点击阅读原文直达购书页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