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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个人无法代表全体村民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1. 村民享有对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的职责,但是对于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相应的监督部门提出,而非通过猜测评估报告可能存在问题从而要求对评估公司进行处罚。

2. 村民个人无法代表全体村民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其作为个人如果想获取集体资产的情况,则需要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3行终2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祥,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

法定代表人王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俊祥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6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张俊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住建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俊祥申请查处评估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2.判令市住建委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提供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Z-D-200-全村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全村地上物补偿协议》)所附的评估报告,给予评估公司警告处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市住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对于张俊祥的履责申请,其具有法定的查处职权。

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1.张俊祥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如有,市住建委对于张俊祥的履责申请是否尽到了查处的义务,从而对其《答复意见》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关于张俊祥的诉讼主体资格。张俊祥提出了两点意见用以支持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两种观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全村地上物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包含其地上物树木评估的意见。根据张俊祥的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来看,张俊祥自己的地上物树木存有《评估报告》《地上物估价表》《评估复核单》和《地上物清查登记表》,根据上述证据足以确认张俊祥的补偿金额,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张俊祥拒绝法院提出的依照上述证据对其地上物树木进行评估的意见,而且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张俊祥亦表示每家都会有单独的评估报告并签署单独的补偿协议,现因张俊祥对评估结论不服等因素导致自身未签署补充协议,通过推断方式将《全村地上物补偿协议》视为包含自己树木的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的拆迁评估政策和操作程序,而且根据市住建委的调查发现,也并不存在单独对全村地上物树木再行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事实。因此,张俊祥与《答复意见》不具有利害关系,《答复意见》对其合法权益并不造成影响。第二,对于其作为村民享有的对集体资产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张俊祥作为村民当然享有对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的职责,但是对于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相应的监督部门提出,而非退而求其次,通过猜测评估报告可能存在问题从而要求对评估公司进行处罚,而且张俊祥无法代表全体村民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其作为个人如果想获取集体资产的情况,则需要向村委会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基于上述原因,张俊祥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市住建委在接到其投诉举报之后,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论告知张俊祥,市住建委的履责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祥的起诉。

张俊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审查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用地面积审查有误,涉案《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是产生效力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协助评估机构隐匿重要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机构指定的地上物包括树木的补偿标准证据无效,上诉人未收到88号评估报告。二、从一审法院未查清的案件重要事实和已查明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张俊祥的履责申请,其具有法定的查处职权。

本案中,针对张俊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张俊祥的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来看,张俊祥自己的地上物树木存有《评估报告》《地上物估价表》《评估复核单》和《地上物清查登记表》,根据上述证据足以确认张俊祥的补偿金额,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张俊祥拒绝法院提出的依照上述证据对其地上物树木进行评估的意见,而且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张俊祥亦表示每家都会有单独的评估报告并签署单独的补偿协议,现因张俊祥对评估结论不服等因素导致自身未签署补充协议,通过推断方式将《全村地上物补偿协议》视为包含自己树木的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的拆迁评估政策和操作程序,而且根据市住建委的调查发现,也并不存在单独对全村地上物树木再行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事实。因此,张俊祥与《答复意见》不具有利害关系,《答复意见》对其合法权益并不造成影响。其次,张俊祥作为村民享有对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的职责,但是对于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相应的监督部门提出,而非退而求其次,通过猜测评估报告可能存在问题从而要求对评估公司进行处罚,而且张俊祥无法代表全体村民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据此,张俊祥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俊祥起诉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判令市住建委履行相应职责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俊祥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O二O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凯

法官助理  李 崇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王曼斐

书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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