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2.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属设施农业用地,所兴建建筑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农委作为辖区农业主管部门,其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应视为对建筑合法性的初步确认。3. 当事人对建筑及利用该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镇政府直接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明显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维军,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再审申请人马维军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终50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马维军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性质是农业设施用地,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养殖厂房属于农用设施,无须经过审批手续;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以下简称夏各庄村)到目前为止没有乡村规划;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未对乡镇政府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在没有乡村规划的基础上,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既无审批义务,也没有审批职能。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7行初468号行政判决及终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终审法院重新审理。经查,2018年7月19日,夏各庄镇政府对马维军作出京平夏限拆字〔2018〕2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通知)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强拆决定),张贴在坐落于夏各庄村蒋山后养殖小区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上。涉案限拆通知及涉案强拆决定均未认定涉案建筑的具体坐落、建筑面积及四至范围。同日,马维军不服涉案强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次日,马维军向夏各庄镇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夏各庄镇政府撤销涉案限拆通知书和涉案强拆决定,在法院作出行政裁判前不得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该案审理期间,2018年9月7日,涉案建筑被夏各庄镇政府全部拆除(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7行初3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强拆决定违法。马维军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马维军不服被诉强拆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针对本案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针对涉案强拆决定的终审判决,马维军未申请再审。再查,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农用地。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农委)向平谷区国土部门出具《2011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疑似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第一批认定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认定情况函)及第一批认定项目明细表,认定第一批共229个项目的地上建筑物确实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包括马维军养殖场。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马维军所租赁的养殖小区用房为非违章建筑,夏各庄镇政府在《证明》上盖章,并写明意见:“经查,夏各庄村蒋山后马维军养殖小区用房2011年被区农委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夏各庄镇政府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引发,法院之审查重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以及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终审法院有关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认定不持异议。关于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本院认为:其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首先,夏各庄镇政府所作的涉案限拆通知及涉案强拆决定均未具体记载所欲查处的违法建设的建成时间、具体坐落、建筑面积及四至范围等基本事实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涉案限拆通知及涉案强拆决定无法起到证明上述决定相关之建筑物为违法建设的作用,更无法证明本案被拆除之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其二,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农用地、非建设用地,且实际用途为养殖,夏各庄镇政府理应根据该土地类别用途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涉案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夏各庄镇政府并未充分考量这一事实,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三,马维军对涉案建筑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参考国土部门与农业部门不同时期联合下发的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及设施农用地的规范文件,包括《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文,已失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已失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失效)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以下简称4号文)的相关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未取得规范的设施农业审批或备案手续,但根据本院审查之事实,2012年平谷农委曾针对涉案建筑在内的多个项目土地上的建筑物向国土部门发出认定情况函,说明地上建筑物确实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参照涉案建筑建设时有效的220号文及4号文的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属设施农业用地,所兴建建筑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平谷区农委作为辖区农业主管部门,其上述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应视为对涉案建筑合法性的初步确认,且夏各庄镇政府亦曾书面确认上述认定并盖章证明涉案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此外,马维军作为行政相对人一直将涉案建筑实际用于养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故其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旨,马维军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夏各庄镇政府直接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明显不当。据此,终审法院对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的类别用途、马维军的信赖利益等因素未予充分考虑,即判决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应予纠正。综上,马维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并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乡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并非区政府的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农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对外主张权利|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须由乡镇政府农村经管部门进行初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