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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
2.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一般称之为“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3. 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01行初1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2至15层101内九层915、9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星商贸公司)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9]000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称被诉改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在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天放、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前员工朱红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涉嫌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被诉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在“五大保险”之列,不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明确约定则无需缴纳。原告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缴存金额不应具有强制性要求,原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故原告不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被诉改正通知书之前未对原告进行询问,未告知原告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也未告知原告补缴公积金的计算标准,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改正通知书。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被诉改正通知书只是过程性文书,不是最终处理决定,通知书中所用“涉嫌”二字说明被告尚未对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确认,通知书也未告知原告不予补缴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诉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在后续还将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现查明,公积金中心根据朱红的投诉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被诉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查明内容表述为:职工朱红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逾期少缴2012年2月至2019年6月住房公积金共计31984元。该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中心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方庄管理部(分中心)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一般称之为“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本案中,被诉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被诉改正通知书系被告公积金中心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其对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表示,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尚未对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天富星商贸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天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晓

审判员 刘钧强

审判员 曾 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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