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内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808室。
负责人朱胤丞,主任。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第三人甘婧,女,汉族,1995年9月13日出生,原住北京市昌平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储正律所)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0年2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甘婧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朱胤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及第三人甘婧参加网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储正律所诉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积金缴存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及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述缴存主体均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而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在2015年9月11日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人制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类单位或组织。若非要认定原告属于企业也是个体工商户范畴,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积金缴存主体。因此,被告无权责令原告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住房公积金系统,原告于2019年3月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其他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给第三人开户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计算出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2217元,并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二、原告主张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法机构,应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需按时缴纳经营所得税等税费。被告认为,原告单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其他城镇企业”范畴,应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婧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于2019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职工甘婧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1、……;2、不为职工甘婧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3、逾期不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217元。上述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中心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朝阳管理部(分中心)改正上述第2、3项违法行为。”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中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通常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因此,一般情况下,该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会发生实际影响。但是,如果该类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以上规定表明,公积金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责令改正、限期缴存和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职权,其中限期缴存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课以新的义务、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而责令改正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命令,不具有强制力。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刘钧强
审 判 员 陶悦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王晴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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