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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政府不具有直接公开应由村委会公布事项的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区、县政府具有当村委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根据村民的反映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但该职责是一种监督职责,而非直接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即区、县政府不具有向申请人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事项直接进行公开的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2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江,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区长。

委托代理人淳于茂兴,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思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振江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以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江,被上诉人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淳于茂兴、贾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丰台区政府作出《关于申请人刘振江〈责令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委会履行村务公开法定义务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丰台区政府收到刘振江通过国内挂号信邮寄的《责令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委会履行村务公开法定义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请求责令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房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刘振江公开:2011年至2019年期间下列事项,(一)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收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村委会全部账务账目情况。槐房村委会回复称“我村对上述内容召开专题会,通过会议研究将2020年8月7日将可查询到的相关内容在村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申请的公示内容以纸质版并盖章的相关文件直接对其本人进行公示”。丰台区政府认为,槐房村委会不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振江向槐房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槐房村委会向刘振江公开2011年至2019年期间下列事项:(一)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村委会全部财务账目情况。刘振江向丰台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2020年7月28日,丰台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来信转送函》将该申请转给丰台区民政局进行调查处理。丰台区民政局于同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出具《关于南苑乡刘振江来信转送函》,要求南苑乡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南苑乡政府向槐房村委会作出《关于要求槐房村委会对村务公开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通知》,要求槐房村委会对于应当公布的事项于2020年7月29日前进行公布,并将结果进行公示。如存在不应当公布的情形,需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2020年8月7日,槐房村委会将可查询到的相关内容在槐房村委会办公室对刘振江申请的公示内容以纸质版并盖章的相关文件直接对刘振江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清单包括2011年至2019年槐房村村民代表会决议事项、2011年至2019年槐房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事项、槐房村委会2011年至2019年财务明细(政府拨付补贴补助资金)等,刘振江领取纸质版材料并签字确认。2020年8月10日,南苑乡政府向丰台区民政局出具《办理情况报告——区发20200729刘振江申请责令公开》,认为槐房村委会按照责令村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间,于8月7日对刘振江进行了答复。2020年8月16日,丰台区政府向刘振江作出被诉回复,并邮寄送达刘振江。刘振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刘振江作为槐房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丰台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

村委会组织法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履行依法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自行终止、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等职责。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法定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网络、刊物等辅助形式。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丰台区政府收到刘振江邮寄的《申请》后于2020年7月28日将《申请》转给丰台区民政局进行调查处理。丰台区民政局于2020年7月30日向南苑乡政府发函,要求南苑乡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南苑乡政府要求槐房村委会对于应当公布的事项进行公布,并将结果进行公示;如存在不应当公布的情形,需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2020年8月7日,槐房村委会将刘振江申请的村务信息向刘振江予以公示。南苑乡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向丰台区民政局反馈办理情况。丰台区政府于2020年8月16日向刘振江作出被诉回复,并邮寄送达刘振江。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调查核实监督职责。本案中,刘振江向丰台区政府提出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的依据是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条、三十四条的规定。丰台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要求南苑乡政府进行核实、调查和处理。南苑乡政府通知槐房村委会后,槐房村委会将刘振江申请的村务信息内容向刘振江进行了公示。南苑乡政府反馈情况后,丰台区政府经审查作出被诉回复,认为槐房村委会不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情形。丰台区政府履行职责的前述行为符合村委会组织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刘振江以槐房村委会公示的村务信息内容虚假、不齐全为由要求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回复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刘振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振江的诉讼请求。

刘振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槐房村村委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要求,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没有对刘振江提出的《申请》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考察等为由,请求本院:1.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回复;2.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597号行政判决书;3.判令丰台区政府对刘振江提出申请书请求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回复;4.诉讼费用由丰台区政府承担。

丰台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刘振江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本案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据前引规定,丰台区政府具有当槐房村委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根据村民的反映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但该职责是一种监督职责,而非直接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即丰台区政府不具有向刘振江就其《申请》中的事项直接进行公开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丰台区政府收到刘振江的《申请》后,开展了相关工作。作为具体负责调查核实工作的南苑乡政府,亦通知槐房村委会将刘振江申请的应当公布的事项村务信息内容向刘振江进行公示。刘振江亦认可槐房村委会将可查询到的相关内容在槐房村委会办公室对其进行了公示。据此,丰台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内容,其作出的被诉回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刘振江以槐房村委会公示的村务信息内容虚假、不齐全为由要求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回复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刘振江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刘振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振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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