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无权干涉居民委员会自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甫,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27号(怡馨家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芬,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赵甫因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利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30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赵甫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胜利街道办事处关闭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与儿童乐园连接处护栏中的小门,并将护栏恢复原状。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本案中,经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设带有门禁的小门系建北第二居委会对该小区进行的自我管理和服务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胜利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的自我管理和服务措施只能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无权干涉。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具有赵甫诉请的法定职责,故赵甫要求胜利街道办事处关闭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与儿童乐园连接处护栏中的小门,并将护栏恢复原状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甫的起诉。
赵甫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指派胜利街道办事处解决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护栏开设小门一事,胜利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依规给与解决,故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未依法依规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有事实根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甫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胜利街道办事处关闭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与儿童乐园连接处护栏中的小门,并将护栏恢复原状。根据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建新北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胜利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在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设带门禁小门的情况说明》,建新北区16号楼北侧设带门禁小门属该居民委员会对该小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据此,胜利街道办事处仅对辖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无权干涉居民委员会自治。现行其他法律规范亦未规定胜利街道办事处具有赵甫诉请的法定职责。故赵甫所提本案履责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甫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董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利
书记员 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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