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街道办事处作出撤销备案决定前应充分保障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享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
2. 虽然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却对业主委员会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故作为业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发现其自身作出的备案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予以自行纠正。
3. 街道办事处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虽属于自行纠错的行为,但对原已备案的业委会的权益明显产生影响,故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充分保障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权。
4. 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告知业委会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但不能证明街道办作出决定时充分考虑了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该决定违法。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3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4-5号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院。

负责人王志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4-5号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4-5号楼业委会)因撤销备案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5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撤销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告知4-5号楼业委会:“我单位针对2017年2月24日办理的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院(以下简称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业委会备案,在收到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部分业主的质疑材料,并审查4-5号楼业委会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九条及《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五栋楼应同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因4、5号楼单独成立业主委员会与上述规定不符,我单位特决定撤销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4-5号楼业委会《备案单》(以下简称涉案备案单)。”4-5号楼业委会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涉案备案单,认为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决议的法定程序,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2018年5、6月份,部分居民向北太平庄街道办提交了举报信,分别要求对4-5号楼业委会资格重新审查、撤销4-5号楼业委会。北太平庄街道办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31号临时用地许可证、房产平面图、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新街口小区锅炉供暖管网示意图、图片等材料。其中,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新街口外大街31号院物业管理区域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明确认定:新街口外大街31号院1#、2#、3#、4#、5#五栋楼属于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2018年6月28日,北太平庄街道办组织海淀区民政局、海淀区住建委、海淀区房管局、海淀房管局房管三所、北太平庄街道志强南园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召开新外大街31号院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会商会,会商意见为“新外大街31号院1、2、3、4、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各参会单位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9日,北太平庄街道办向4-5号楼业委会作出《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北太平庄街道办拟撤销2017年2月24日对其作出的涉案备案单及理由,并告知其“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于2018年12月7月17:30前送交本机关。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18年12月17日,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被诉决定。4-5号楼业委会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并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锅炉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暖协议、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2019年3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4-5号楼业委会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北太平庄街道办和海淀区政府承担。

另查,原北京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政一公司)于1959年获取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59)城联字31号临时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1号临时用地许可证),取得新外大街31号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64平方米。1979年12月25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79)建市字2597号《建筑施工登记表》(以下简称2597号施工登记表),同意原市政一公司在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建设宿舍,建筑面积1952.28平方米。1991年9月4日,原市政一公司取得海全字第038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中包含新外大街31号院1、2、3号楼,建筑面积约8433平方米。1996年8月22日,原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市政总公司)取得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96)规建字1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151号规划许可证),在新外大街31号建设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规模20630.00平方米。1997年9月16日,原邮电部机关服务局与原市政总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新外大街31号建设两幢高九层局部十层的住宅,原市政总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负责全部建设工作。同年9月17日,双方就上述《联建协议书》进行公证。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外大街31号院的配套设施以及公共设施为原市政总公司所有。1999年12月9日,原市政总公司出具证明,称“新外大街31号1、2号住宅楼,现管理号为4、5号楼。”另外,原市政一公司原为原市政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其在新外大街31号院的资产曾于1999年划归原市政总公司,后又划归现在的市政路桥公司。2000年,4-5号楼的原所有权人由原邮电部机关服务局变为原信息产业部,即现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

再查,根据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可知,从1997年开始,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陆续由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2月11日,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外大街31号院1、2、3号楼房屋管理情况的说明》,称新外大街31号院1-3号楼系其于2009年3月30日接管的非经营性资产,现由其负责日常管理,并标明了服务范围及服务内容。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245号行政裁定书,针对4-5号楼业委会诉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公告一案,驳回了4-5号楼业委会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京01行终74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定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5号楼业委会撤换金瑞物业公司;2018年11月29日,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公告》,内容为:“鉴于,新外大街31号院4#和5#楼的原服务企业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及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责令撤出小区,为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保证小区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经沟通协调确定,现仍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又查,1997年11月6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编号97-规建字-168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市政总公司在新外大街31号院内建设一座锅炉房。1997年11月11日,原市政一公司与金瑞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金瑞物业公司负责为新外大街31号院1-3号楼供暖并收取供暖费。2001年6月,原信息产业部机关服务局与金瑞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金瑞物业公司对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进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其中包括供暖,供暖费由原信息产业部机关服务局支付。2010年,金瑞物业公司取得《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供热区域: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根据《新街口小区锅炉供暖管网示意图》显示,新外大街31号院内锅炉房通过供暖管线为1-5号楼供暖,该锅炉房的电力由4、5号楼变压器提供。

2016年12月9日,金瑞物业公司取得《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其中经备案的信息中记载停车场地址为新外大街31号院,小区户数为351户,地上车位数为70个,而涉案备案单中备案的4-5号楼业主总人数为188人。另外,海淀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查明,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社区居委会管辖,接受同一社区党组织领导;1、2、4、5号楼共用该院东侧大门进出,1、2、4、5号楼之间场地、道路并无围墙等固定构筑物分割。

此外,根据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签收单,载明“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4-5号楼业委会《陈述申辩书》已于2018年12月7日9时27分送达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接收人签字:信访办。”庭审中,北太平庄街道办先答辩称4-5号楼业委会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有效申辩理由及证据,且称没有收到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后又称收到了其信访办转交的陈述申辩书,且已经充分考虑了4-5号楼业委会申辩意见,但未能明确信访办的转交时间。另外,海淀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4-5号楼业委会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2019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上述规定可知,北太平庄街道办对于其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负有协助、指导和监督职责,并享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虽然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却对业主委员会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故北太平庄街道办对自身作出的备案行为,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予以自行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第一,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与1-3号楼是否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即北太平庄街道办认定1-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4-5号楼单独成立业委会违法,从而作出被诉决定是否正确;第二,北太平庄街道办在撤销涉案备案单的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了4-5号楼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权,即其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物业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结合上述规定,物业管理区域主要由建设单位结合相关情况进行划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国土房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案中,新外大街31号院1-3号楼建于1991年前,4-5号楼建于1997年,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直接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故应当结合物业的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共用情况、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4-5号楼与1-3号楼是否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土地属于同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6264平方米,且只有五栋住宅楼,建筑规模较小;锅炉、供暖、停车场、道路、水电等主要配套设施及场地属于1-5号楼共用状态;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社区居委会管辖,接受同一社区党组织领导;建设单位亦出具说明,认定1-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因此,北太平庄街道办与海淀区房管局、海淀区住建委等部门会商后,最终认定新外大街1-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4-5楼单独成立业委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4-5号楼业委会关于4-5号楼属于独立封闭的小区、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及场地并未与1-3号楼共用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北太平庄街道办撤销涉案备案单虽属于自行纠错的行为,但对原已备案的4-5号楼业委会的权益明显产生影响,故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应充分保障4-5号楼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权。本案中,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向4-5号楼业委会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时间。4-5号楼业委会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北太平庄街道办信访办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但北太平庄街道办在庭审中先答辩称4-5号楼业委会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有效申辩理由及证据,且明确称未收到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而后在合议庭的追问下又称收到了其信访办转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且已经充分考虑了4-5号楼业委会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能明确信访办的转交时间。因此,在北太平庄街道办陈述前后不一致,而海淀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又认定4-5号楼业委会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法院实难认定北太平庄街道办对4-5号楼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完全、充分的考量。鉴于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告知了4-5号楼业委会拟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其虽未充分考虑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4-5号楼业委会的程序性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故法院认为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的过程中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法院应当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基于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确认违法。对于4-5号楼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太平庄街道办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上诉人4-5号楼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建设立项、规划许可、土地出让、产权归属等房地产开发证据,建设单位已明确表明新外大街31号4-5号楼小区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并不包括1、2、3号楼。4-5号楼小区大产权单位工业与信息化部缴纳了4、5号楼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规划范围内的7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4、5号楼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是独立的宗地。一审法院认定“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土地属于同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显然是错误的。本小区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是独立的,并未与1、2、3号楼共用。本小区与1、2、3号楼并未共用场地,本小区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是独立的宗地,涉及4、5号楼的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区域的大修历年来都是由大产权单位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国管局批复使用4、5号楼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的,如果认定1-5号楼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那么1、2、3号楼业主就应该负担锅炉、供暖等主要配套设施及场地的所有维修费用,但事实上其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锅炉、供暖、停车场、道路、水电等主要配套设施及场地属于1-5号楼共用状态”,这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接受同一社区党组织领导;建设单位亦出具说明,认定1-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这些都不能作为认定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这是显著错误的。街道办并不具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职能,北太平庄街道办认定“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并撤销上诉人备案的决定”的依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北太平庄街道办、海淀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太平庄街道办、海淀区政府、4-5号楼业委会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北太平庄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关于对新外大街31号院四、五号楼业委会资格重新审查的申请》,证明1-2号楼部分业主质疑4-5号楼业委会资格;2.《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业主委员会举报信》,证明4-5号楼部分业主举报4-5号楼业委会不合法不合规;3.31号临时用地许可证;4.房产平面图;5.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其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宗土地,共用道路场地;6.情况说明,证明建设单位市政路桥公司确认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7.新街口小区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居民区停车场信息采集表、金瑞新街口停车场平面图,证明1-5号楼业主共用停车场;8.新街口小区锅炉供暖管网示意图、供暖费收据及照片,证明新外大街31号院共用设备设施及共用场地;9.北太平庄街道召开新外大街31号院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会商会照片、会商意见;10.北太平庄街道召开新外大街31号院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研判会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就新外大街31号院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事宜依法召开会商会、研判会并形成会商意见;11.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证明其保障了4-5号楼业委会陈述申辩的权利;12.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业委会撤销备案研判会会议纪要,证明其就撤销备案的程序及后果进行研判以保障各方权益;13.被诉决定,证明其作出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

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4-5号楼业委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证据;6.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延期处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12.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13.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4-5号楼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涉案备案单,证明4-5号楼业委会依法成立,并在北太平庄街道办取得备案;2.2597号施工登记表及其附图,证明新外大街31号院1-2号楼建设于1979年;3.1151号规划许可证及证明,证明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建设于1996年;4.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邮电部机关服务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与原市政总公司联建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5.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邮电部机关服务局支付了4-5号楼土地价款;6.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4-5号楼大产权单位变更为工信部(原信息产业部);7.新街口小区入住合约,证明4-5号楼入住之初小区是封闭的;8.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登记表,证明4-5号楼小区内的停车场办理了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可向社会公众开放;9.被诉决定,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撤销了4-5号楼业委会的备案;10.签收单,证明4-5号楼业委会已向北太平庄街道办提交了陈述申辩书;1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区政府维持了被诉决定;12.锅炉管线图,证明供暖管道只在4-5号楼,不到1-3号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证据9、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但证据7、证据1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北太平庄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2在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且与其陈述前后矛盾,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享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北太平庄街道作为4-5号楼业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发现其自身作出的备案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予以自行纠正。

关于被诉决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物业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结合上述规定,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前提是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及相应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主要由建设单位结合相关情况进行划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原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确定的,经业主大会决议及申请有权机关审查同意,亦可以作出调整。本案中,新外大街31号院1-3号楼建于1991年前,4-5号楼建于1997年,均早于《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4-5号楼建成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与4-5号楼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直接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现亦无证据证明4-5号楼业委会在申请备案前新外大街31号院4-5号楼已依照其他法定程序确定为单独的物业管理区域。北太平庄街道办经调查并与海淀区房管局、海淀区住建委等部门会商后,认定新外大街31号院1-5号楼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4-5楼单独成立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涉案备案单的决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是否依法保障了4-5号楼业委会的陈述和申辩权的问题。本案中,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自我纠错行为,对受该决定不利影响的相对方更应切实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尽管北太平庄街道办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召集相关部门针对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会商的证据,但因该份证据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对4-5号楼业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完全、充分的考量,因此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相应的程序规定。鉴于北太平庄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告知了4-5号楼业委会拟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被诉决定时充分考虑了4-5号楼业委会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程序瑕疵对4-5号楼业委会的程序性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故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基于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确认违法。一审法院确认北太平庄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决定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31号4-5号楼业主委员会(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张靛卿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


往期相关链接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的处理期限应重新起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举报权利和监督纠错程序并不能成为诉讼救济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撤销行政许可时信赖保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应优于有错必纠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撤销许可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