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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出具登记回执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属于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26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炜,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以下简称迪歌玛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5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迪歌玛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不履行出具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5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海淀区教委针对迪歌玛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登记回执的行为,仅是海淀区教委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并非对迪歌玛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迪歌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机关认为迪歌玛公司的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迪歌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迪歌玛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迪歌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炜向海淀区教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海淀区教委委托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接管,清退,拆除北医附中建设项目等工作的具体委托权限,事项及具体内容的文本资料复印件”。后迪歌玛公司认为海淀区教委不履行出具登记回执法定职责违法,于2020年12月23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2月29日送达迪歌玛公司。2021年1月1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将被诉复议决定第一页第三行“海政复决字〔2019〕529号”更正为“海政复决字〔2020〕529号”。

一审庭审中,迪歌玛公司和海淀区政府双方均认可海淀区教委已经针对2020年12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教委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迪歌玛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迪歌玛公司以海淀区教委为被申请人,要求海淀区政府复议审查海淀区教委依据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出具登记回执的行为,该行为系海淀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对迪歌玛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海淀区教委已经针对2020年12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迪歌玛公司可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迪歌玛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迪歌玛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迪歌玛公司进行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迪歌玛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迪歌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歌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信息公开申请是上诉人和马朝炜两个主体,海淀区教委并未针对上诉人、而仅针对马朝炜个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也未对上诉人出具登记回执。上诉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借此督促海淀区教委依法行政。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迪歌玛公司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海淀区教委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出具登记回执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海淀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属于对迪歌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海淀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迪歌玛公司如认为海淀区教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可另案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迪歌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迪歌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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