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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行政机关对其所提交的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属于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行终34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杰,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熊杰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2019年(答)29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公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经查,2019年10月7日,上诉人向公安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和高顺甫、熊安华、熊文、高关有联名用单号1036729004732的EMS邮政快递向公安部全国打黑除恶办公室邮寄了《举报涉黑涉恶材料》,经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证实,公安部已经于8月13日17点10分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时至今日该联名举报材料像石沉大海,没有任何有关部门过问该事。现申请公安部公开对这一举报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安部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经查,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公开。熊杰不服,于2019年11月7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熊杰诉至一审法院。

熊杰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公安部全国打黑除恶办公室寄去举报材料后,未得到回复。后向公安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这一举报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安部收到其申请后,认为“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未予公开。熊杰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内部监督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维持了被诉答复。熊杰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公安部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安部承担。

公安部向一审法院辩称,2019年10月9日公安部收到熊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公安部对其联名举报的处理结果。同年10月31日,公安部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其不予公开,并予邮寄。2019年11月10日,公安部收到熊杰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20年1月2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邮寄。公安部认为,熊杰所申请公开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依法可不予公开。在法定期限内公安部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收到熊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熊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熊杰向公安部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来看,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公安部对其所提交的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属于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公安部所作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对熊杰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熊杰所提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熊杰的起诉。

熊杰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审理或指定异地法院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本案熊杰向公安部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确属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公安部对其所提交的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此属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熊杰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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