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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并无不当,且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41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慕盛学,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根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慕盛学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8日,卫健委针对慕盛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9]06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慕盛学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同时,卫健委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慕盛学如果不服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卫健委收到慕盛学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中华预防医学会健康传播分会常务委员钟凯说成食盐添加的亚铁氰化钾‘在批准它使用之前要经过很多很多科学研究和数据支持,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有没有致疾、致癌等各种各样的毒性,全部都筛查一遍之后,没有问题才会批准它使用’请公布有关我国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安全性的实验报告”。同年7月8日,卫健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慕盛学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慕盛学于同年7月9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中,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05克/千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抗结剂中的食品添加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1克/千克。

再查,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中,慕盛学和卫健委均确认,慕盛学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卫生部于1996年获取并保存的食盐中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现已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卫健委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职责。根据当时有效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3月15日颁布)第六条的规定,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许可职能属于原卫生部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的组成部分。慕盛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属上述规定中由申请单位提出的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该信息属于原卫生部在履行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因此,卫健委答复慕盛学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并无不当,卫健委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慕盛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慕盛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慕盛学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卫健委把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归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不予公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排除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卫健委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卫健委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慕盛学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卫生部于1996年获取并保存的食盐中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根据当时有效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3月15日颁布)第六条的规定,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慕盛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由申请单位提出的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该信息属于原卫生部在履行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因此,卫健委答复慕盛学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并无不当,卫健委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慕盛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慕盛学所提证据2系卫健委针对其2020年3月1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告知,该告知形成于被诉告知之后,与本案的审查对象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慕盛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慕盛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记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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