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避坑指南:依法快速、从重处罚,要注意哪些问题?|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道可特法视界 Author 谢智洁 黄琳娜
谢智洁,黄琳娜。原文出处:“道可特法视界”公众号。已获转载授权。
突发事件中如何“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这个问题于疫情初起时即已凸显,在今天和未来仍然值得关注。例如,2020年的口罩与近期的退烧药、抗原都曾引发大量违法逐利的行为,进而被相关行政机关严厉处置。当社会现实对快速、从重处罚确有需求时,行政机关如何在依法的前提下执法?哪些地方可灵活调整,哪些是需要慎重的雷区,哪些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现行《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同年7月15日起施行。该法修订时汲取了我国对于新冠疫情的应对经验,新增了第49条。实施一年多以来,该条款涉及的行政处罚公开可查的不少于257篇[1],适用该条款实施处罚的执法机构主要有:市场监管局198件,公安部(局)26件、交通运输部(局)8件、人民政府3件、文体旅游部(局)12件、城管执法局1件、卫健委(局)9件。
在《行政处罚法》最近一次修订过程中,该条备受关注,其具体表述变化如下:
本文从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9条(以下简称第49条)展开分析,具体探讨问题包括:
什么情形下可以快速、从重处罚? 快速处罚的程序可以多快?哪些权利是必须保障的? 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多重?如何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衔接?涉疫违法行为是否一律顶格处罚?
一、什么情形下可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体系上看,第49条位于“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之中,我们在适用第49条时,需要尊重立法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与该法内的其他条文共同考量相关因素。其中,与之关系较为密切的有“第一章 总则”规定的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还有“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快速、从重处罚”针对的也只能是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而无权创设处罚。相关条文内容如下:
3. 适用对象:“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49条规定适用快速、从重处罚最关键的限定条件是“依法”,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行《行政处罚法》第32条修订了原《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27条,对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兜底条件明确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文内容变化如下: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就规定了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解决“乱罚”“滥罚”等问题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63条、第64条修订了原《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42条,扩大了听证范围,并完善了听证程序的规定要求,其中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限,从“三日”延长为“五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条文内容具体变化如下:
如果需要快速作出处罚,那么对于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联问题是,当事人放弃听证后是否可以反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重新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是否应当组织听证?
另外,我们注意到现行《行政处罚法》第63条,关于听证的范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的精神。《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现行《行政处罚法》不仅扩大听证范围,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还明确设置了兜底性款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院司法审查的听证范围并不仅仅限定于《行政处罚法》的列举,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还可能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以及受到多大程度影响纳入裁判考量之中。
现行《行政处罚法》新增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那么,第49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与该条如何衔接,从重处罚是否可以突破裁量基准的规定?另一个与当下直接关联的问题是:对涉疫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是否意味着一律顶格处罚?
2022年12月14日起,市场监管总局共公布四批查处涉疫物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
🔗 重拳出击!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首批查处涉疫物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
🔗 持续发力!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第二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
🔗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第三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
🔗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第四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
我们摘取其中第一、二批典型案例为例,梳理如下:
其一,针对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四,针对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两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有3件,因为典型案例公布的信息有限,没有公布货值金额,无法对比罚款幅度,但是,我们还是能看到其中仅有一件,认定了情节严重,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批典型案例可见,对于涉疫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机关并非一律顶格处罚,而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具体作出行政处罚。
多个人民法院对于顶格处罚也持相对审慎态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行政机关主张系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等因素,而依自由裁量规定对其进行的顶格处罚,同时并不否认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没有界定标准及依据。虽然法律、法规授予了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自由裁量处置权力,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以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合理性。[28]对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对当事人按照处罚上限作出罚款处罚时,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处罚上限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与其违法行为之间的必要性,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案涉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按照处罚上限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29]
“涉疫”等突发事件情形,仅仅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之一,而非全部相关因素,不应当一律顶格处罚,仍需综合考虑个案情由,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恪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快速、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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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注释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5]参见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21年1月22日新闻发布会,载http://www.npc.gov.cn/wszb/zb14/wszb_wzsl.shtml。[6] 刘文浩:《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快速行政处罚——兼评新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7] 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四十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海关总署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的通知》(税总函〔2019〕40号):“快速响应机制主要工作流程包括受理登记、快速办理、及时反馈、定期回访和统计分析等环节。”[8]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418页-421页。[9] 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10]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1] 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陈述和申辩时限。为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限的情况下,可按此规定执行。”[12]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13]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14]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15]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476页。[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17]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18] 刘万金:《公安机关不得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来源:《人民法院报》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15512.shtml,发布日期2013年10月30日08:49:53。[19] 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20]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21]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行初63号、(2017)鲁1702行初64号、(2017)鲁1702行初65号、(2017)鲁1702行初66号、(2017)鲁1702行初67号、(2017)鲁1702行初74号、(2017)鲁1702行初75号、(2017)鲁1702行初76号、(2017)鲁1702行初77号、(2017)鲁1702行初78号、(2017)鲁1702行初79号、(2017)鲁1702行初80号、(2017)鲁1702行初81号、(2017)鲁1702行初82号、(2017)鲁1702行初83号、(2017)鲁1702行初84号、(2017)鲁1702行初85号、(2017)鲁1702行初86号、(2017)鲁1702行初87号、(2017)鲁1702行初88号、(2017)鲁1702行初89号、(2017)鲁1702行初90号、(2017)鲁1702行初92号、(2018)鲁1702行初83号、(2017)鲁1702行初91号、(2017)鲁1702行初95号、(2018)鲁1702行初105号、(2018)鲁1702行初106号、(2018)鲁1702行初109号、(2018)鲁1702行初110号、(2018)鲁1702行初135号、(2018)鲁1702行初136号、(2018)鲁17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442号行政判决书。[23]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797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行终39号、(2021)鲁13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等。[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北京大学与于艳茹二审行政判决书。[2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27] 例如《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28]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行终34号、(2019)冀11行终35号、(2019)冀11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29]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行初8号、(2019)琼0105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120号、(2019)琼01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