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法官眼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亮点解析 | 万邦仲裁
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规定,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效规范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在促进仲裁健康发展上有重大意义。仔细研究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诸多亮点值得关注,但同时也有一些疑问待进一步明确。本文通过对两规定主要条款的解读,对条款中的亮点和重点作了简要分析,不当之处,还请予以指正。
文中提及的多个法律规定,分别按如下简称指代:
《仲裁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报核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归口办理通知》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程序解释》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 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一条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包括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本条值得关注的点为本条第二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应当限缩解释为限于“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首先,《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在对方当事人未申请不予执行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仲裁裁决而应当直接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等同的强制执行力的体现之一。
其次,如不将第二项限于“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而包括了所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则《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后文中的诸多条款会出现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或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存在矛盾的情形。例如《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条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为十五日,异议裁定可以提出上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执行程序并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但《执行程序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是十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地包括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该规定目前仍然属于有效状态。显然,如果“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未作限缩解释,在没有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单纯的执行程序也作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话,会出现司法解释中互相矛盾的情形。同样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也不应适用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仅适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程序。
2.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体现了并轨制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四个连接点的中级法院中的任何一个均有管辖权。此条亦是仲裁司法审查双轨制向并轨制的体现之一,是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合并。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与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双轨制,这不仅体现在内请制度,审查程序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也作出不同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报核规定》及《归口办理通知》均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上平等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从双轨制走向单轨制,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不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情形。
本条第二款仍然延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值得关注的是,本条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在已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地方,是否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尚无知识产权法院,其第十二条自然不涉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法院,但2014年以后,北、上、广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从本条第一款来看,专门人民法院应当包含知识产权法院,对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明确涉知识产权仲裁协议的管辖法院。
3. 增加了申请承认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增加了申请承认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在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时,由受理关联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应的中级法院审查,受理关联案件法院为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作了补充,强调了我国对关联案件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主权,但是,何谓关联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会是未来适用本条规定的重点和难点。
本条仅规定了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对认可港、澳、台仲裁裁决,是否同等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关于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管辖规定,分别见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可以看出,三个安排/规定对管辖作出不同规定,这除了因两地磋商达成不同结果的因素外,制定的时间也是一项重要因素。我们发现,随着时间的推进,管辖连接点在不断扩大。但由于管辖涉及两地的互相认可需要两地磋商一致,故而在未对以上三个安排/规定作出新的安排/规定之前,尚不宜任意扩大管辖连接点。
4. 规定了仲裁审查案件申请书的必备要素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要求,包括主体信息、需要审查对象的内容、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等,结合第七条来看,仲裁申请书未按要求载明相关内容,将面临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除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故而对方主体的信息通常都能明确。但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尚无其他仲裁或司法程序,若要明确对方当事人主体信息,特别是自然人的出生日期,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需要保留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否则法院可能以申请书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受理。
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书都应当以中文的形式提交,《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第三款所述的外文申请书,应当只能以中文的形式提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两条规定中并没有包含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是否这两个条款不适用于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虽然《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对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分别作出规定,但均未规定申请书不具备规定要素时的法律后果。《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这两个条款特别单列了除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以外的其他四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该两个条款对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仅具有参考意义,但第七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适用于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
5. 明确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决定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7日,明确了在立案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这三条规定增加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并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填补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程序上的空白。
6. 明确了管辖权异议程序
长久以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规定零散,《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的程序又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因此,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常常出现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条规定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特别容易被当事人作为拖延程序的手段而滥用。事实上,就目前审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有大量案件的当事人以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来拖延正在进行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的意图非常明显。
据统计, X市中级法院在2016-2017年已结的224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有大量案件在受理时正处于仲裁、诉讼、执行阶段,也即当事人就相关案件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中的仲裁条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此中止正在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已经就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另一方当事人就执行依据的裁决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此中止正在执行的程序。从已审结的案件来看,大量案件并不存在正当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以启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来拖延正在进行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的意图非常明显。更有甚者,当事人对同一个仲裁案件中所涉及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依次分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导致仲裁案件迟迟无法开庭。
鉴于此,建议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权异议应当附加条件,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或者当事人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再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此种情况的管辖已经非常明确。
7.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律适用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特点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至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以合同适用法律为当然的准据法。此规定体现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实践中,这也是特别容易被忽略的条款,当事人在签约时,应注意明确选择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若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将按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二者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这是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解决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以有效认定为准,充分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时,若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的,也可以作为准据法连接点,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8. 规定了三类可以上诉的裁定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裁定三类可以上诉,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可以上诉裁定相呼应。
本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如何理解可以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笔者认为,此处应当理解为是《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八条所指的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而不包括当事人请求未得到支持而驳回申请的情形。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而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如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裁定驳回申请。事实上,驳回申请是当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据统计,X市中级法院2016-2017年已审结的94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驳回申请共60件,占63.83%,130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驳回申请共82件,占63.08%。这些案件中,大量案件很明显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以启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来拖延正在进行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的意图非常明显。如果允许这类驳回申请的案件上诉,则可能会使当事人拖延仲裁、诉讼、执行程序的意图得到进一步强化,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有损于仲裁高效的原则。
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也仅限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类裁定。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之所以需要对本条中的驳回申请作出限缩性理解,主要因为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和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请求而裁定驳回申请两种结案方式在文字表述上加以区分。
为了今后对两种结案方式进行区别,也是统计需要,建议最高院对此作区别,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不同文字表达,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不支持当事人申请请求的,裁定驳回申请请求或者驳回请求,以示区别。
9. 确立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报核制度
《报核规定》对于报核的类型、程序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从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来看,报核主要针对的是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逐级报核。这几种情形都是针对否定仲裁的情形,反映了法院对于否定仲裁的慎重态度。其中,对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及非涉外涉港澳台但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高级法院拟同意中院意见的,还需要向最高法院报核,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最大程度避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制的错案发生的谨慎态度,也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促进。
10. 诉讼案件中二审法院审理的三类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逐级报核
《报核规定》第七条规定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报核规定》第二条规定逐级报核。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程序的规定。但是,本条以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作为报核的标准值得研究。与《报核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作为报核标准所不同的是,在诉讼案件中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通常并非因为与仲裁机构的认定存在分歧,相反,恰恰因为仲裁协议无效,案件才有机会进入诉讼程序。而《报核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拟认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则可能是案件已经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机构初步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方会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此时,若法院拟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则表明法院与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对于此种情形适用报核制度来统一和规范,显得很有必要。
而《报核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在诉讼案件中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则表明一审法院认定为仲裁协议效力是有效的,法院不应当受理,若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表明一二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存在分歧,适用报核程序也有利于统一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但是,对于当事人以存在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法院可能作出异议成立(仲裁条款有效)或不成立(仲裁条款无效)两种裁定,两种裁定均可以提起上诉。若一审法院认定异议不成立(仲裁条款无效),二审法院也认定异议不成立(仲裁条款无效),则表明一审法院立案部门、业务部门、二审法院均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此时依据《报核规定》第七条规定,仍应逐级报核。
实践中,此种情形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占据多数。因为只有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初步认定为仲裁条款无效而受理的情况下,案件才有可能进入诉讼阶段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明显无效当事人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多数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只是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之一。反之,若一审法院认定异议不成立(仲裁条款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仲裁条款有效),虽然,一二审法院存在分歧,但因二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不属于《报核规定》中应报核的情形。两种情况相比,从保证裁判尺度同意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来讲,似乎后一种情况报核的理由更充分。
因此,建议在诉讼案件中,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以一二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存在分歧作为需要报核的标准,而不以二审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为报核的标准。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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