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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5岁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VS女子超市内摔倒,手镯断裂索赔 8 万[@裸嘢李 转]

图文源自网络 想法看法 2023-06-11

以下图文源自网络

源自适用法律法规、律之音

案例一:5岁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一,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蒋某、曾甲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原审被告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爷爷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询问苏某并确认芭蕉是苏某给的,覃一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时许,曾某来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和曾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一突然听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妇跑到覃某和曾某身边,发现曾某倒地压住覃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妇跑到曾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蒋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某、曾甲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蒋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蒋某、曾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覃一、苏某共同向蒋某、曾甲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一、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并且得到了覃一夫妇的同意,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某的行为与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某征得覃一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来与覃某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给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某或覃一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一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时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前往就医,覃一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为,覃一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芭蕉分给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将芭蕉分给曾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苏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覃一、苏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某、曾甲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覃一、苏某,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蒋某、曾甲主张覃一、苏某对曾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甲已预交),由蒋某、曾甲负担。


上诉人蒋某、曾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某与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将芭蕉给曾某,是经在场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晕倒。覃一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给曾某,并非覃一后来所说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一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某给芭蕉曾某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一该行为与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某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某,但导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提供,苏某对此无异议。苏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某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某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一、苏某连带向蒋某、曾甲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一、苏某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甲自愿撤回对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一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某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某、曾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覃一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某经覃一同意给曾某,因为覃一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某、曾甲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一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一要对覃某不利,覃一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某、曾甲。蒋某、曾甲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某导致,与苏某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某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某与蒋某、曾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某对曾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一无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一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一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蒋某、曾甲上诉认为覃一应对曾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锐芬



案例二:女子超市内摔倒,手镯断裂索赔 8 万


      2016 年 9 月 3 日晚 9 点15 分左右,陈女士到镇江一超市购买牛奶。由于超市的营业时间是到晚9点30分,超市的员工已经在进行闭店准备,清洁工也已经开始拖地。

      当陈女士进入超市时,入口的员工提醒她超市即将打烊,让她明天再来。陈女士说只是买个牛奶,很快就出来,便向超市内走去。刚走两步发现购物车没推,便返身拿起了购物篮(这时旁边一位保洁员正在她前方拖地),然后又向里面走去。没过多久,陈女士便摔倒在地,超市员工发现旁边异样后连忙赶了过去。


      这一切,都被超市入口的监控拍了下来,遗憾的是,超市方表示,陈女士摔倒的地方是监控盲区,没有关于她摔倒过程的监控视频。
        陈女士的摔倒,导致她佩戴的翡翠手镯被摔成了三截。此后,她多次与超市协商,要求赔偿手镯损失,但因金额无法谈拢,陈女士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损失8万元。

      在法庭上,原告陈女士并未到庭。双方的代理律师就商场是否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多少等问题展开了辩论。
  被告超市代理律师根据监控视频表示,当时已经临近打烊,工作人员曾要求陈女士不要进入,但她仍坚持到卖场里买牛奶:" 因为即将结束营业,因此原告行走较快,本人比较匆忙,这完全是因为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其摔倒的。"
  原告陈女士的代理律师则认为,这个视频恰恰能支持陈女士的诉求——视频中,有人在超市门口拖地,超市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陈女士遭受财产损失," 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正在打扫卫生,导致了地面积水,而被告方没有及时地将该积水清扫,导致了原告方在正常的行走过程中意外滑倒了。"


本案中,手镯实际价值也是争议焦点
  原告方表示手镯是陈女士六七年在云南腾冲购买的,当时花费了6万元,考虑到翡翠的升值空间,提出索赔8万元,但陈女士未能提供购物发票,并主张对手镯价值进行鉴定。
  而权威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手镯完好状态下的市场价应为6000—7500元。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评估费用达到了 1 万元,由陈女士先行垫付)

本案中损坏的手镯原件


  当庭调解无效后,法庭审理认为商场应当承担75%的责任,而陈女士则承担25%的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第三方评估报告和本地区市场情况、手镯品牌、人文等信息,酌定手镯的价格为 7200 元。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75%责任也就是赔偿原告5400元,同时评估手镯价值所产生的1万元评估费以及7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8700元。
庭审之后,媒体记者也对该案的承办法官进行了采访,法官对这起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让我们来看一看——
Q&A
记者: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考量因素有哪些呢?
法官:最大的考量因素有两点。一是在本案原告进入商场购物,虽然当时已经临近结束营业了,但是仍在正常营业时间之内,被告已经开始了当天的清扫工作,一定程度上会给正常购物的消费者造成妨碍,但是被告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原告滑倒、有财产损失的原因。
第二点就是做为消费者的陈女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当中,自身也有一个安全注意的义务,但是我们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她当时行走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而且她明知快要关门,从她的角度也是可以看到正在清扫的,但是最终她没有提高这个注意义务,造成了滑到,因此责任上,进行了一个分担。
记者:那75%和25%的责任划分是如何考量的呢?
法官:这个是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一个原因类的大小综合判断的。
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判断责任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情有时并不尽然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记者:本案原告说自己的手镯当时买了6万元,但鉴定下来手镯只有6000-7500元,而鉴定费用高达一万元,超过的手镯价值本身。这一情况您怎么看?
法官:我们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其实经常遇到这种现象。比如楼上下漏水,只要找个工人做一些防护措施实际费用其实也就两三千。但有的当事人就非要请求评估鉴定,而鉴定的费用往往要五六千。由于鉴定机构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属于我们法院,他们的费用也是固定的。这就涉及到了诉讼成本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称她当时6万元购买的手镯,但并没有发票证明。这也提醒消费者,购物时有权向商家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
记者: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对商家包括消费者来说有什么相应的提醒?

法官:第一就是商家一定要提高安全保障的措施,特别是在一些人流密集或者人员集中进出这种场所,要提高安全保障的措施,提高保障的能力。因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判断责任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情有时并不尽然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从消费者自身来讲的话,也要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像本案的原告佩戴这种比较贵重的饰品,本身就要有一个注意的义务。口法院)

阅读链接:


她在逛超市时被叉车绊倒,摔坏了价值3万元的手镯,
这事超市该不该负责?

2020年4月24日,法院发布一起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据原告王某称,2019年1月她去家乐福购物时,被家乐福临时放置的运货叉车绊倒。王某说:“我之前去购买购物卡的时候还没有叉车,是工作人员临时运货放置的。”王某摔了跤,导致她左手和右腿摔伤,同时左手佩戴的手镯损坏。

事发后,家乐福的工作人员带着王某去医院检查,医疗费是家乐福拿的。

家乐福虽然负担了医疗费,但王某摔坏的手镯呢?

家乐福方面表示,叉车放置的地点并不碍事,是王某低头看手机没有注意到叉车,所以才摔倒的,所以王某也应承接责任。另外,王某的玉镯虽然有裂纹,但不排除该玉镯的裂痕为陈旧性裂痕。

法院对王某的玉镯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该手镯的损前价值为31800元。

法院认为,家乐福将运货叉车放置在多人排队的队伍后面,场地中间,人多拥挤,该放置方式与场地环境相结合,使得原告不易发现并避开具有很长又位置很低的叉车叉板,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家乐福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另外,关于玉镯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为完好状态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佩戴一个裂纹的镯子去被告处购物有悖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镯子在事故发生前就具有裂纹。故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转自:二三里资讯

女子在超市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法院判决超市赔偿

勉县女子高某某在超市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不慎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高某某遂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超市方诉至法院索赔。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获赔39164.05元。

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涉事的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最终二审被汉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文书于后被陕西省高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高某某到华盛勉县分公司(也即华盛超市)购物,在超市计量处称完秤后,转身离开时,被身后一位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篮子绊倒。后高某某之夫袁庆福到达现场,并向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日18时40分,110干警赶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解决。

同日20时12分,高某某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311.74元、门诊医疗费用496元。2016年9月12日,高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6157.3元。

2016年11月18日,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高某某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

审理中,2017年1月21日,华盛公司申请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无任何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另认定,高某某受伤后,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20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营业地址为勉县和平路中段,保单索赔受益人为华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在华盛勉县分公司(华盛超市)购物时,被后面排队顾客的菜筐绊倒,高某某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确认。

高某某请求被告(华盛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高某某受伤亦非被告故意,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虽对高某某的伤残评定的依据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予采纳。

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受益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盛超市)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辩解应由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无任何身份信息资料,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该顾客系正常排队,无任何侵权行为,且该顾客有序排队的行为本身就是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所以由该顾客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0.44元(含医疗费5644.44元,门诊医疗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4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交通费120元】合计55948.64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39164.05元(超市方承担70%),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159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84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判决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汉中中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30元。(转自美丽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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