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的两名警察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尿液采集人,更是检测人,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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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将陈某9口头传唤至办案场所,当日对原告的尿液进行采集现场检测,检测结论为吗啡呈阳性。经询问,陈某9陈述其于三、四天前在岭南路家中吸食毒 品。2019年3月18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9于2019年3月14日14时00分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解劳司家属院北单元301号家中吸食毒 品,经尿检呈吗啡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9以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陈某9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对陈某9的询问笔录(2019年3月18日16时51分至2019年3月18日17时29分)记载,询问人是鲁某、时某,记录人是鲁某。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对陈某9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询问人是鲁某、张某1,期间张某参加部分询问,记录人是张某1。又查明,被告解放分局对陈某9尿液检测的检测人是鲁某、时某。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实体正当最大化的保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解放分局认定原告陈某9在家吸食毒 品的主要证据为对原告陈某9的询问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但作为处罚依据的重要证据——对原告陈某9的询问笔录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采信,故虽然原告陈某92019年3月18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9于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 品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焦解公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焦解公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负担。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查明,2018年12月被上诉人陈某9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3月14日14时许,陈某9在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解劳司家属院北单元301号家中吸食毒 品,经尿检呈吗啡阳性,经鉴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9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认为“作为处罚依据的重要证据--对原告陈某9的询问笔录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采信,故虽然原告陈某92019年3月18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9于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 品的事实。”并判决“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所不妥。
2019年3月18日上诉人对陈某9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中陈某9对其在自己家中吸食毒 品的违法行为的供述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陈某9违法吸食毒 品的事实相互一致,以及尿液检测报告呈阳性的事实互相印证,陈某9供认不讳,并且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及录像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尽管询问人与录像中的工作人员不一致,但综合其他证据均能印证陈某92019年3月14日在家中吸食毒 品的违法事实。虽然询问程序中有瑕疵,但对被上诉人陈某9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上诉人对陈某9吸食毒 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属于轻微违法,不应撤销行政行为。
“毒 品猛于虎”,多少人为之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其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毒 品的吸食者存在巨大的人身危险性。打击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是公安机关长期以来艰苦的斗争责任,而且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义务。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隐蔽性强、反侦查性高、调查取证难”等特征,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此高度重视,我局在上级公安机关和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加大查处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社会风气,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学习先进工作经验,提高执法水平。陈某9吸食毒 品行政处罚案件中,上诉人已认识到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原审确认行政处罚违法是对上诉人的告诫,但是陈某9吸食毒 品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以此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利于打击毒 品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9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事项,且涉嫌在其他相关证据上造假,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正确、适当,应予维持。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主要证据仅是询问笔录和尿液检测报告,但询问笔录却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制作。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为鲁某、时某,记录人是鲁某;而被答辩人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却清楚的显示,询问人为鲁某、张某1,记录人是张某1;后另一名与案件无关人员张某进到询问室对询问笔录进行了修改。一审庭审时,作为笔录记载的询问人时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答辩人对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询问人质疑时,时某还在故意编造,逃避回答,很显然,被答辩人对自己未按法定程序制作笔录、收集证据、行政行为及程序皆违法是明知的。另外,尿液检测报告显示的尿液采集人、检测人皆为鲁某、时某,该两人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尿液采集人,更是检测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不仅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出的检测报告也无法保证其严谨性、科学性、公正性,更无法作为认定答辩人吸毒事实的证据。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两个主要证据皆是违法作出,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证据严重不足。被答辩人又从何认为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呢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正确适当应予维持。小编微信54446700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超越法律规范的个人和组织;又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严肃执法,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力,尽职尽责地坚决打击和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滥用国家赋予的执法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才是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初衷。公安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职责,更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而被答辩人对于案涉两份严重违法的证据,不仅无视其违法之处,还自欺欺人的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大言不惭的说“尽管询问人与录像中的工作人员不一致,但综合其他证据均能印证答辩人吸毒的违法事实。虽然询问程序有瑕疵,但对答辩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不理解的是到底谁在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法,被答辩人就可以随意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被答辩人违法办案,就可以随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谁赋予被答辩人违了法还这么理直气壮的底气难道仅仅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吗撤销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就不利于打击毒 品违法行为了吗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无法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被上诉人陈某9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虽然201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陈某9的尿液检查呈阳性,但不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 品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一审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9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既确认违法,又予以撤销。对于一个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来讲,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已经包含了对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无须再单独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5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54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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