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一批共6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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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1. 具备不同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权利可获得双重保护
福建高院判决广州希海公司诉厦门威妮欣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不同的权利类型所对应的裁判逻辑和比对方法进行分析认定。
案情:
2. 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北京二中院判决唐某芳诉鼎盛新元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选任董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董事委托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
2006年1月20日,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程某明与唐某芳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
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同年6月18日,鼎盛新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芳为监事。2018年7月23日,鼎盛新元公司免去唐某芳的监事职务。
2019年4月3日,唐某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新元公司按照《董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公司利润10%的分红。
本案案号:(2019)京0115民初9148号,(2019)京02民终10222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3.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河南焦作中院判决冯某涛诉丁某伟、李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严格掌握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案情:
2018年3月29日11时59分许,被告丁某伟驾驶豫HC8170/豫H205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获轵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66KM+65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冯某涛驾驶的新峰公司所有的豫HNS698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失控后,撞到现场路北侧加油站洗车棚及停放的豫HXP183号车和行人,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HC8170/豫H205C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杰,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征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继发性脑脓肿等。
本案案号:(2019)豫0825民初2305号,(2019)豫08民终2797号,(2020)豫民申3996号,(2020)豫08民再7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波 孙志强
4. 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福建高院裁定华懋企业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案情:
领视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信升公司(认缴出资1.4亿元)、火炬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华懋企业(认缴出资4000万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信升公司、华懋企业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66年3月14日前。
截至本案诉讼时,华懋企业所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纳,信升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4亿元中尚有9500万元未缴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在侯某某申请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D173号仲裁裁决案中,依侯某某的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领视公司的股东信升公司、华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
华懋企业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法院判令不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厦门中院查明领视公司有以下资产:一幅宗地面积为33336.6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4项实用新型专利权,1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份商标注册证,持有案外人公司39%的股权。
本案案号:(2019)闽02民初1133号,(2020)闽民终1346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
5. 银行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汴京农商银行诉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银行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银行以行使自己选择权为由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增加,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情:
2017年4月26日,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古某某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汴京农商银行如期提供了借款。
2018年7月1日,汴京农商银行(甲方)与盈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下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的,甲方告知乙方后,有权及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
截至2019年6月14日,盈盛担保公司在汴京农商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有的保证金余额为1049余万元。古某某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汴京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本案案号:(2019)豫0202民初1757号,(2020)豫02民终12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慧玲 高新峰
6.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四川高院判决罗某某等诉遂宁某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2011年1月13日,全某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所在四川省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没有给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28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全某某的近亲属罗某某等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侵权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获得194766元损失赔偿。随后,罗某某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罗某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97911元,扣除交通事故案赔偿194766元,其实际应享受工亡待遇203145元,裁决由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某等工亡待遇203145元。
双方均不服,罗某某等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要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费用,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罗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2180元。
双方不服,罗某某等上诉请求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食品公司不需要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费用。
二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罗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7663元。罗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四川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罗某某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
本案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学琴,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唐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