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时,该如何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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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蕾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邹翔远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本文中,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与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一体两面,笔者统称为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我们应如何有效界定该类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法院在发挥程序权利保护机制的同时应如何防范权利滥用?未来司法制度将如何发展?笔者从近期代理的案件谈起。
4. 早在2018年,甲公司既以与本案相同的服务合同书及相同理由,将乙公司诉至S市中院,后乙公司上诉至H省高院,笔者代理了该案二审。2019年11月,H省高院审委会裁定发回S市中院重审后,甲公司随即撤回起诉,并降低部分起诉金额后另行在S市Z区法院起诉,甲公司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显然是明知的。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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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状
1. 实体层面: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本质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务中,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私法领域中。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天然存在扩张权利范围、模糊权利边界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在这种观念驱使下,恶意当事人容易反向利用私法对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程序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以看似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利益,如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时间等,故备受诟病的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接踵而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以为,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滥权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①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含违法性与故意。正当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因行为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动机,不构成权利滥用;故意指具备直接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以及不诚信的心态等;
② 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如行为人必须客观实施了提高/降低诉讼请求/管辖权异议行为,单纯的思想活动不是加害行为;
③ 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④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2)因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加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鉴于最高院曾在《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留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当民事权利的行使,超出了法律或者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限制以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权利滥用[xx]。
当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结合理解后,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是连接民事权利、诉讼程序权利行使与责任承担的法律工具,令本文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的探讨更具有实际意义。
[i]数据截至2021年10月18日,数据来源alpha。
[ii]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天河区法院是净土,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故要求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海珠区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iii]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在(2015)通民初字第19297号裁定书中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系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亦属于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关于被告提及办公环境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意见来看足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尊重,然法院公信力和威严来源于公平正义,来源于当事人对法律的尊重,与办公环境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亦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iv]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v]该通知已于2021年10月1日失效。
[vi]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中还存在以部分起诉、拆分起诉等行为,因本文篇幅有限,不在此文详细展开。
[vii]详见(2014)民申字第225号裁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viii]理论与实践中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管辖权异议存在不同声音。因与本文内容无关,不在此次探讨范围,本文研究重点在于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以及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
[ix]详见(1)北京市二中院:《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拖延诉讼问题及其应对》,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9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27日;(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改革的思维解决管辖权异议审判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杂志第139期,访问地址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00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5日。
[x]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25号)。
[xi]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规制,《法学》2007年第10期。
[xii]田海鑫: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背景下的失权概念论析,《知与行》2016年第9期,第37页。
[xiii]《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xiv]数据截至2021年10月18日,数据来源alpha。
[xv]郝廷婷,龚成: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制路径——兼谈管辖权异议案件前置审查环节的设置,《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127页。
[xvi]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页。
[xvii]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
[xviii]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xix]汤维建,沈磊: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2期。
[xx]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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