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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由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因此实务领域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始终存在诸多争议。越权担保的内在法理是什么?实务中有限公司该如何把握越权担保及其责任承担?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这些问题略作探讨,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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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朱葭 深圳某上市公司法务
有限公司越权担保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人员在未经公司内部有权机关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以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民法典》施行前,针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及《公司法》等各部门法中,其中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又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实务领域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较为典型的裁判观点是,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关系。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一要求属于内部程序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据此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有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与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姚文、熊洪等与熊代辉、杨耿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一裁判观点在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立法理念的大环境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然而,担保行为从经济价值来看,对于公司本身并不会产生实际经济利益,相反可能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较大损失。“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民法典》在价值判断上将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调整为优先保护担保人利益,以期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沿袭和修正《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就越权担保问题,以相对人善意或非善意作为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同时明确了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1 -
越权担保的内在法理
担保合同一般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人员未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也需获得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才能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因此要探究越权担保的内在法理,需明晰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机理,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越权担保的特定情形下公司承担责任的逻辑,唯此才能为理解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打下基础。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来源存在不同的认识。因为被冠以“法定”二字,故而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系依法自动取得代表权;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是依据发起人意思而设立的,公司章程也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制定,代表权的权限通过章程确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权利具有意定属性。前一观点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需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加以限定,这无疑否认了股东有通过公司章程治理公司的权利;后一观点又否认了通过法律规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价值,为相关主体规避法律,滥用自治权利留了出口。《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对于该条的正确理解,应着眼于如下两个层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由章程确定;二是,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模范地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职权。因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既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是法定与意定的结合。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股东会属于权力机关,对于公司事务具有决定权利,董事会属于执行机关,而法定代表人依据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虽来自于执行机关,但一旦确定后,即有权代表公司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这意味着在关联担保问题上,法律规定股东会享有最终决定权。换言之,董事会无权决定关联担保事项,法定代表人亦无权在未取得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相对人签署担保合同。非关联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亦属同理,若章程规定需经股东会决议的,仅有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就签署担保合同也属于越权担保。总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其权限不能超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为当然之理。如前分析,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均需先行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关的决议,除非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的豁免决议的情形外。因此,若相对人未审查决议,即签署担保合同的,属于恶意,此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担保行为构成表见担保,即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而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对此不知情。法律之所以规定在构成表见担保时,由公司承担越权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立法上对于法人的性质采“法人实在说”,即认为“法人是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现实存在的独立主体,法人具备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法人的代表机关作出意思表示,代表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二是,表见代表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为有决议但不是适格的决议;另一种为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变造的。在此两种情形下,公司除了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存在过错外,也存在印章管理、决议程序等方面的过错,依据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有过错即有责任,因此公司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是否知情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担保人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审查该决议是否为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适格决议。若相对人依据区分担保类型,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决议系伪造或变造外,公司应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务中该如何把握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在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若公司有过错的,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公司的“过错”该如何认定?在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时,公司是否仍需承担责任?下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对这些问题略作探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相对人需对公司机关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关联担保应审查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则不区分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就担保事项经过决议即可。具体而言,仅就股东、董事身份进行核查;关联担保是否满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对比于履行担保责任可能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失,这样的审查义务对于相对人而言显然较低。在《民法典》侧重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理念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正了这一标准,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上升至合理审查义务。第一,审查公司章程及关于担保的决议。若属于非关联担保的,应审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审查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是否由有权决议的机关作出。若章程中未对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任一决议,即可认为该担保事项已履行决议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并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胡玉旗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胡玉旗持有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四)根据交行青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交行青山支行已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
该案一审中,交行青山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小南山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交通银行授信业务保证核对书各一份,用以该担保经过小南山公司会议表决,担保程序合法、有效。
第二,审查决议中股东或董事的身份的真实性及表决权数是否符合要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均为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委派证明等文件。相对人在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审查时,应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有权决定机关等规定,就担保决议中股东、董事的签章是否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是否一致进行形式审核。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法院认为:“对于该份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做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该份董事会决议上有丁亮等7位董事签名,符合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的要求”。
章程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均会规定表决权数,基于理性商业人考量,相对人同时应审查决议是否满足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要求。针对关联担保,应审核股东会决议中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若未回避表决,则决议程序违法,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决议。相对人若对此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依据此决议所签署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考虑到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衡量其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担保的事实上不可谓无过错,故仍因就担保合同的无效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般而言,公司在表见担保中主要体现为对法定代表人选人监督的过错及公章管理的过错,使得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产生了合理信赖。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过错可具体表现为缺乏公章等行政用印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用章记录,导致法定代表人存在私用、滥用公章的情形;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655号重庆东信诺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中
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认为:“垫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发包人与欣耀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垫江县图书馆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后,欣耀建设公司又与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欣耀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垫江县图书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郑某某承建,郑某某并无相应资质,实际是借用欣耀建设公司的资质。欣耀建设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欣耀建设公司、郑某某、东信诺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作为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履行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协议》应无效。”
据此,法院认为担保人的东信诺通公司存在过错,东信诺通公司应当对郑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欣耀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对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主要有相对人虽审查了公司决议,但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相对人未审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决议;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表公司,但仍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伪造或变造公司决议。对于第一种情形不再赘述,下文主要分析另外两种情形。情形一,相对人未审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担保事项应当经有权机关决议。这意味着担保事项非法定代表人可单独决定的事项,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为相对人知晓。因此,若相对人未审查担保人的公司决议,则属于存在恶意,并无表见代表的适用余地,此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在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也无需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关于这一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恶意并非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免责的事由,公司是否免责取决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情形二,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越权担保中,若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无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与行为人一道伪造或变造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章等,则担保合同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此时,公司除了不承担担保责任外,也应无需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王贵团要求李保坤提供形式上的担保,李保坤未经中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私刻中通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为济南国铁与浙商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出具《担保函》。之后,李保坤多次向王贵团表明其无权代表中通公司提供担保,要求撤回《担保函》,王贵团则以担保只是个形式,不会让中通公司知道为由予以劝阻。”
法院认为“在浙商公司总经理王贵团明知李保坤无权代表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甚至王贵团主导设计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中的善意相对人,李保坤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中通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若要求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往往存在难度。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有赖于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通信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明材料,以及赖于社会一般观念。
结语
《民法典》关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立法理念贯穿于担保制度的多个层面,在越权担保中以相对人对担保行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作为其是否善意的标准,并据此判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实务中如何把握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如何从执行层面确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行使等问题尚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在现行规定之下,相对人可在签署担保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章程、有权机关的决议,结合工商登记资料,对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核对,以尽到理性商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确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公司角度而言,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等召集和表决机制,留存好历次会议记录;在日常行政管理上,对公章等印鉴备案及留底,明确用印流程。做好对法定代表人选任和监督考核等工作,从制度及管理层面确保其合法合理行使代表人职权,限缩其滥用职权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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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2期。[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2020年7月版,第320页。[3] 参见杨代雄:《越权代表中的法人责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135页。[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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