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常会出现案外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另案确权或者交付执行标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主张阻却执行的所有权和其他实体权利,即两个不同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冲突问题。
此时如何处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与据以执行依据的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冲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何时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一方主体未实现其目的时如何进行救济等,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因此,本着更好的在执行程序中公平实现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维护执行程序中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 1 -
执行程序中,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约束力范围以及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只能满足一部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必然受到排斥。因此,对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 另案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一律不得排除对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为案外人与债务人,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约束的对象是本案债权人与申请人。民事诉讼法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下,诉讼仅仅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法院的判决相应地也应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人并没有实质参与另案已经生效的诉讼,因此另案生效判决的约束力不能强加给本案债权人。故,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律不得排除对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此种以生效判决仅能约束本案当事人的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实则自相矛盾的,原因有二:① 一律排除另案生效判决对本案执行的一刀切做法,有过于重视程序而忽视实体权利的问题,对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冲突并没有实质进行解决;② 如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约束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那么同样的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约束案外人,这势必导致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或给付行为对象的两份生效判决冲突得不到解决。
2. 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得到支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为原《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执行标的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基于此,确权法律文书只要一出,执行法院就必须无条件中止执行。该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设计理念与要求,不应得到支持。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执行标的异议的前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原《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2条第1款第(3)项是从执行角度处理审判问题,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一律得到执行法院支持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程序将会失去其本身设立的制度价值。具体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6-379页。3. 对案外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排除执行的应具体分析其权利属性与次序,综合判断能否排除执行。不同生效判决项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之时其优先次序规则(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具有物权期待权性质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同为普通债权需综合考虑其优先性)亦是不同的,因此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应综合判断。同时还需考虑另案生效判决是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另外,现有法律规定下,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不得提起另案确权诉讼,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途径进行救济,但因查封在先不能排除执行。笔者支持该观点,下文将对此展开更为详细的论述。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既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3、124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排除本案生效判决执行的解决路径如下:
首先要区分本案判决执行类型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其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则要区分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本案执行标的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最后针对不同的结果,当事人选择相应的救济方式。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32号民事裁定书:从条文内容、逻辑顺序来看,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要根据案涉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区别对待。
① 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持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和《九民纪要》)第124条之规定,应审查案外人另案生效裁判的类型与效力: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或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排除执行。(2)另案生效裁判是物权期待权性质的判决的,可以排除执行。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而作出的,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排除执行。(3)另案生效裁判是债权请求权性质的判决的,可以排除执行。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中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作出的,该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排除执行。另外根据《九民纪要》第123条之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② 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案生效裁判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作出的,此时则不管另案生效裁判权利依据为何,法院均不得支持排除执行。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对查封标的主张权利的只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得另案进行确权诉讼。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民事裁定书: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不管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之后,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其救济方式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此时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另案生效裁判均指向同一标的物或者给付行为,此时,根据《九民纪要》第123条之规定:
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① 本案执行依据是确权判决的,原则上不宜排除执行。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② 本案执行依据是给付判决、另案生效裁判是确权判决的,一般应排除执行。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③ 两个判决均为给付判决,则法院需要综合判断能否排除执行。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案外人持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排除执行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非常重要且经常引起争议。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首先,要区分本案的执行的依据是金钱债权执行性质的还是非金钱债权执行性质的。其次,对于本案金钱债权的执行,则要看另案生效裁判是在本案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还是之后作出的。最后,针对是否排除执行不同裁判结果,相应当事人应采取对应的救济方式。作者简介:
韩锦超,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为商事诉讼和商事执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微信号:158531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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