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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调整变局,诉讼律师迎来业务新机遇

郑玮 新则 2022-12-10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及《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相继公布,拉开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的序幕,重塑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提审制度。审级制度改革,催生了哪些律师业务新机会?律师在未来办理再审案件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文 | 郑玮 北京象星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今天这篇文章分享的主题是「民事诉讼大变局:从审级调整到业务机会」。之所以关注这个话题,一方面是我注意到很多民商事律师,可能更关注各大部门法,但对于诉讼程序的重视其实是不够的;

 

另一方面,我个人入行以来的业务发展与民诉法的发展其实是息息相关的,正是因为我所在的团队在每个民诉法调整的阶段都找到并抓住了相应的业务机会,才有了个人今天的发展。

 

因此,通过今天的分享,我想跟大家探讨一下,本次审级调整对于律师来说,意味着哪些业务新机会。

  

- 1 -

“放下去”和“提上来”的审级调整变局

 

本次审级调整与之前有显著不同:过去审级调整基本上都是单向调整,比如2007、2008年时的再审改革,就是把审级“提上来”;从2008、2009年至今,对一审案件标的额度做出的多次调整,主要都是“放下去”。但这一次,在系列文件中同时出现了“提上来”与“放下去”的调整。

 

审级调整变局是由一系列的文件构成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文件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二是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在《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中,核心解决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和高院、中院间就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权能划分。随着最高院在各地设立了巡回法庭,审判权的触角实际上已经延伸进了各省的范围内,所以厘清这一问题,有助于解决最高院、高院这两级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

 

因此,要把审理权“放下去”,即通过审级调整,将案件一审权逐步下放至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同时,要把监督权“提上来”,一则新设提级管辖机制,二则改革再审程序。

 

而在与之配套的《民诉法修正草案》中,主要调整的是基层法院在案件数量急剧增多之后的审理程序,通过扩大独任审理范围、扩大一审简易程序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以及送达和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等程序性变化,提高审判效率,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

 

1. “放下去”

 

① 《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试点》

 

这个文件并没有在律师圈内激起太大的水花,我估计是因为大家此前对法院的职能定位也不太了解,但我从自己过去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办案经验中发现,就算某些案件在法律关系和事实层面上非常相似,由于不同层级的法院职能定位不同,裁判尺度也不相同。

 

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时,中院和高院很难做出突破现有法律的裁判,而最高院则可以通过对独立案件做出具有法律解释效果的工作方法,来打破因为现有法律与当前经济形势不太相符所导致的审理僵局。

 

文件的第一条是其核心所在,它重新梳理和明确了四个级别法院的职能定位:

 

 

从这4句话的用词中也可以看出,四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方法上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基层法院的“查明事实”,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的一审都将由基层法院审理,需要其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同时,为了配合基层法院的工作,有可能法院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会对新证据的举证程序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而“实质化解纠纷”则意味着,基层法院可能会承担大量配合诉讼的其他纠纷化解程序,比如调解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程序等。

 

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这是为了调和二审终审制和再审改革间的矛盾。由于我国目前再审立案审查制下立案难度低、再审程序无需付费,导致大量的案件在二审之后都习惯性地进入了再审程序。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通过审查的再审案件比例小于10%,真正改判的更是凤毛麟角。

 

因此,这次审级调整意味着再审案件的立案难度将会进一步增强,包括再审案件未来是否要单独收费,也是全国人大及最高院一直在讨论的议题。

 

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 ,它的职能是在省内实施再审的监督权,并且统一全省的裁判尺度,将矛盾和纠纷尽最大可能在省内化解。

 

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则意味着将来最高院真正审理的案件是对全国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少量案件,从而避免任一案件动不动就上最高院的情况。

 

其实,早在这一文件出台前,最高院就已经出台了一些配套文件:

 

 

这也意味着,“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高院再审”的审级制度格局已经逐渐形成了。

 

② 《民诉法修正草案》

 

这一文件的核心调整就是对小额程序扩大适用,小额程序的特点有:一审终审、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程序相对简单,甚至鼓励当庭宣判。

 

过去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案件标的额需在当地年平均工资的30%以内,而调整后的额度提到50%以内。另外,文件还规定了如果案件标的额度在当地年平均工资3倍以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程序;所谓的约定适用,我个人理解可能是在年平均工资3倍以下标的额的案件诉讼程序中,法官会询问双方是否同意适用小额程序。

 

 

我查了一下,2019年全国年平均工资为90,501元,2020年升至97,379元,约等于10万元。以这个大概平均值计算,意味着大约5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后将会统一适用小额程序,一审终审;大约30万元以下的案件,将可能普遍适用小额程序。

 

2. “提上来”

 

① 提级管辖审理制度

 

管辖恒定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但在此次审级改革中,由于出现了审理审级的下放,所以对于部分特殊案件,也出现了提级审理的制度。

 

在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如果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疑难复杂时,基层法院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审理。

 

而在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如果1)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2)上级法院或辖区内各中院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中,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3)由高院审理更有利于公正审理时,中院可以向高院申请提级审理。

 

② 再审制度改革

 

  • 调整最高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

 

07、08年民事诉讼法改革之后,最高院实质上承担了大量的再审案件审查与审理工作。而这次改革后,最高院将本部和巡回法院受理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做了较大限缩:只有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才可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只有一种特殊情况除外,即原判决、裁定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由高院再审纠错难度较大,也需交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

 

还需要厘清的问题是,调整最高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文件中写明“适用法律有错误”,而《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写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该进入再审,这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理解与适用没有明确说明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如果当事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最高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就可以将该案列入再审案件范围之内。所以,前者是申请标准,后者是具体的案件裁定进入再审的标准。

 

那么,如何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呢?《民诉法解释》第390条做出下列说明: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 最高院再审案件交高院审查机制

 

经审查后,那些排除在最高院再审受理范围内的案件,包括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比如法条援引错误或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等,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统一交由高院审查处理。

 

  • 最高院提审标准

 

而最高院的提审标准也非常明确,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①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③ 强制律师代理。

 

如果没有律师进行代理的话,立案庭会向当事人释明由律师进行代理的必要性。毕竟法律适用的问题,还是非常需要律师来进行相应的提炼、总结与整理。

 

- 2 -

小额批量案件中的业务爆发机会

 

那么,审级调整变局对于律师业务产生了哪些影响?我总结了两方面,第一个就是小额批量案件中的业务爆发机会,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的题中之义。

 

民诉法的调整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诉讼成本发生变化。所以每次我在关注民诉法修改时,都会想相应条文的调整到底影响的是哪一类当事人、哪些业务,对于律师而言,是否可能产生新的业务机会。

 

1. 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

 

2007年,民诉法主要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为“准三审”的再审制度,同时改革了执行程序。

 

当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司法裁判不公等问题,许多案件必须经由上级乃至最高院的再审程序才能纠错;另一方面,由于下级法院无法在法律适用上突破原有制度的禁锢,所以只能由最高院做出裁判突破。

 

因此,大量的案件进入最高院的再审范围中,为了适应这一情况,最高院在原来的立案庭基础上分设了立案一庭和立案二庭。其中,立案二庭主要受理的就是来自各地高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这一变革,对各类当事人都产生了很大影响,许多当事人由此将再审程序作为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必要组成环节,这无疑给律师增加了很多业务机会,同时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2012年,民诉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也衍生出了许多我们现在比较熟悉的制度,包括管辖、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简易程序、再审、执行等;2017年,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列入了民诉法相关的制度体系;2021年,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及互联网审判等方面。

 

2.提高基层法院一审案件审判效率

 

对比这4次民诉法的修改不难看出,不同的阶段,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也有所不同。2007年时,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再审难”和“执行难”,相应的改革措施也主要针对这两方面。

 

而到了2021年,法院的主要矛盾在于出现了“案多人少”的情况,所以此次改革主要针对基层法院如何提升一审案件的审判效率,规定了这5方面:网络平台审理效力、独任审理适用范围、送达方式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其中,除了第一条网络平台审理效力是强调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的审判工作与线下审理具有同等效力外,其余几项都与提升一审案件审判效率相关。针对律师的业务机会,我着重分析一下独任审理和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

 

① 独任审理扩大适用

 

目前许多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还是由一名审判员及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普通程序审理。这样的程序设置,尽管一定层面上代表了人民对审判权的参与和监督,但实质上的审理效率较为低下。

 

因此,此次民诉法草案中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即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理。这两条规定看似模糊,但对于律师而言,只要双方对于案件的定案证据、案件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太大争议的,都可以适用独任审判。

 

同时,还扩大了二审独任审理的范围。即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服裁定上诉的(如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理。

 

② 简易程序(小额程序)扩大适用

 

过去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为:“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此次民诉法草案“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中,删除了“争议不大”4个字。

 

因为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即使事实和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还是有很大的争议,因此为了避免将争议大小纳入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将这个表述删除了。

 

而对小额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是民诉法修改的核心内容,修改这一程序的意义,草案中也做出了明确说明,即当事人双方可以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期限利益,由法院直接开庭审理;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开两次庭为例外;同时审理期限由6个月变为2个月内审结。

 

3.小额批量诉讼的业务机会

 

2020年,根据公开的文书统计,民商事案件中,有将近30%(29.4%)的案件,都是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也就是说,现有的律师业务中大概1/3的案件,将会从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而这种变化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为两审终审的时候,纠纷处理的程序性成本很高,这影响着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的意愿,以及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支付律师费的意愿。而程序性成本降低后,相应的,当事人对律师的要求就会提高。

 

那么,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小额批量诉讼有哪些类型呢?



根据2020年的统计数据来看(见上图),最常见的是合同类和侵权类纠纷

 

在这合同纠纷项下,占比最大(33.65%)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此外,还包括物业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大量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也在30万左右。

 

另一类常见纠纷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其中保险纠纷占了将近70%(69.43%)的比例,此外公司、破产类纠纷也占据了一小部分。

 

这些案件列入小额程序后,审判效率将大大提高,案件处理周期缩短,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产生影响。对债权人来说,案件快审快判,且一审终审后快速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得债权清收效率得到提高。对债务人而言,案件快速裁决,有助于定分止争。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借款纠纷、银行卡纠纷、物业合同纠纷还是保险纠纷等等,往往都是一方当事人为企业主体,在合同制定上占据优势地位,即大量的小额批量诉讼是基于格式合同而衍生出来的诉讼。它的法律关系相对统一,争议焦点也相对有限,这给传统的诉讼律师带来了较大影响。

 

传统的诉讼律师热衷于分析每个案件的不同点,但对于批量的案件来说,对律师的要求从个案分析能力变成了批量案件的办理能力。我曾做过一个比喻:大额诉讼好像争一张100万的支票,需要用到很多工具,而小额诉讼就仿佛一块钱,但如果遍地都是一块钱的话,律师愿不愿意弯腰去捡?

 

因此,如果律师能够把小额批量诉讼当做一个专门的业务领域来拓展和研究的话,通过改革内部管理制度、优化内部办案流程、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很多律师团队有可能迎来一波真正的业务增长机会。

 

-3-

 新形势下再审案件的掘金可能

 

最后,再审制度的新变化对于再审案件本身会产生哪些影响?

 

1. 最高法院与地方高院之间关于再审审查权的再分配

 

再审业务可以算是我的老本行了,用我自己的话说,这次民诉法调整其实就是最高法院与地方高院之间关于再审审查权的再分配。

 

过去,再审的原则是“上提一级再审”,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标的额高的诉讼案件,一般由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自然就成了再审审查法院。但大量案件其实都是事实不清、证据缺失,甚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进入最高院后,一方面浪费司法审判资源,另一方面对事实的审查难度也加大了。

 

因此,此次再审制度改革,将最高院上升为了“法律审”法院,这可能带来四点影响:

 

① 巡回法院的作用减弱。各地设置巡回法院,一方面是希望在当地再审,能够更有效地解决当地纠纷;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够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关系,进行因地制宜的审理。

 

而此次再审标准的提高,主要是为了强调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类案同判的重要性,因此,削弱了巡回法院在当地的作用。

 

② 区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再审改革后,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也要注意区分案件 的争议焦点究竟是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因为事实问题由一审法院解决,程序问题主要由中院和高院解决,而只有真正的法律问题才由最高院来解决。

 

③ 争议性变为指导性问题。最高院此前在再审中主要解决的是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再审标准提高后,它要解决的是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问题。

 

④ 最高院再审案件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对律师而言,将来肯定会以代理最高院的再审案件为荣。

 

另外,在我看来,未来高院或许会成为真正的“再审法院”。

 

一方面,再审已经成为一个诉讼的标准动作了。案件二审后,败诉方会极力寻求申请再审,而胜诉方可能同样会积极应诉。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很难因为最高院和高院间的制度调整而数量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再审案件就会向地方高院倾斜。其中包括不服中院二审案件的再审审查,以及不服高院二审案件的再审审查。

 

另一方面,过去提级监督是主要原则,现在高院层面将面临普遍的本级监督,也就是由高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监督本院其他庭室案件的审理工作。

 

但我同样注意到,最高院在《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理解与适用》中有一句话:“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自审自纠」的风险”。我对这句话打上一个问号,因为审判质量的提升并非通过一朝一夕或一个文件就能够系统解决的,可能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才能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及审查机制。

 

因此,对律师来说,高院再审案件的难度确实大大增加了,我们应当对将来再审案件的风险评估有更加明确的认识。

 

2. 再审与提级管辖

 

在此次再审制度改革中,无论是提级管辖还是最高院的提审标准中,都明确了类案同判原则,即符合“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的同级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时,可以适用。

 

把这句话拆开看,首先,类案同判的范围是在上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各省有各省的标准,而全国有全国的标准。所以律师之后在检索案例的时候,不仅要检索最高院的案例,还要检索上一级法院的案例。

 

其次,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所谓的类案标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在代理案件时发现,类案检索报告基本上已经成为高院乃至最高院诉讼律师的标配,而对于法院而言,双方律师的报告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一个互相抵消的效果。

 

因此,将来在辖区内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问题,可能会通过提级管辖,由更高一级的法院进行处理,来统一法律适用,并且有助于脱离案件的地方因素影响。

 

最后,“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目前在规范上还比较模糊,需要后续的补充和探讨。

 

结语

 

在我看来,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其实是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

 

 

第一层是所有律师都向往的高端法律服务市场,即所谓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项目,但这类案件/项目基本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它们未来将主要存在于高院和最高院级别。

 

中段是律师日常办理最多的普通案件/项目。而此次改革,特别是对小额程序的扩大适用,又出现了第三层的下沉法律服务市场。虽然这类案件标的额不大,但诉讼效率会大大提升。

 

下沉法律服务市场天然地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左边的流量型业务,它属于大宗非标业务,虽然案件数量不少,但每个案件的交付标准不同,比如婚姻家事业务。第二类是右边的批量型业务,它是大宗标类业务,交付标准相对统一,比如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由于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而引起的标准合同纠纷,它需要律师提供更有效的解决方案。

 

所以,不同类型的案件对于律师的能力要求也不同,对于高端案件而言,案源能力与个案管理能力是无可厚非的;对于普通案件,更重要的是价格能力以及团队管理能力;而对流量型和批量型案件来说,流量获取能力以及项目管理能力更加重要。

 

因此,律师及律师团队需要判断的是,自己在案源能力、个案管理能力、价格能力、团队管理能力、流量获取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中,哪个领域更有优势?到底是想提供标准化的法律服务,还是提供个案化的非标法律服务?因为这两个模式间的兼容性其实是相对较低的。

 

对于民事诉讼法,很多律师基本上是「用到了才会看」,但诉讼法其实是国家对于律师执业的一种保护,所以我建议大家多关注民诉法的调整,从而在法律服务市场发生变革的时候,更好地做出律师及律师团队的战略定位,发挥在部门法上的专长与能力。


更多作者观点,点击链接查看:

《民事诉讼制度大变局(一):审级调整的法海钩沉》

《民事诉讼制度大变局(二):再审制度再改革》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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