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后如果减税新政出台,税费发生增减的部分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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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内疫情多发,减税的呼声也越来越强,如果疫情后再出台一系列减税措施,那么税费发生增减的部分由谁承担?本文查阅了相关判例,发现实务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判决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进行了简要归纳,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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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上海疫情管控措施的持续,减税的呼声也越来越强,上海极有可能在疫情结束后再出台一系列减税措施,其中亦可能出台购房交易中涉及的增值税等税费的减免政策。那么如果交易双方已经约定税费由一方承担,一旦因新政发生税费增减的,税费增减部分由谁承担呢?
针对这个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第一条规定,根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
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
问题似乎是迎刃而解,但笔者查阅了相关判例发现,实务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判决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进行了简要归纳,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1. 支持增减部分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
此类判决即根据解答的观点进行裁判,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5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就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依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买卖双方对税费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由此对买卖双方未能预见的税费政策调整的出售方税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2. 支持增减部分由合同约定承担主体承担
此类判决则倾向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税费承担主体,则无论税收政策怎么调整,无论税费怎么增减,都由合同约定承担主体承担。
以(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642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和享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1〕12号文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原告按上述规定代被告支付营业税40875元。
后有关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通知,调整营业税征收标准,可退税款差额,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营业税也属于该政策调整的范围内。即本案房屋买卖中,国家向被告实际征收的营业税金额发生变化。对于原告代被告多支付的营业税款21,25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退还给原告。
3. 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此类判决倾向认为,新政出台导致交易过程中的税费增减属于双方均无法预料的事项,故结合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出售方也是考虑了购房人可能负担的税费基础上,才同意将房屋以50万元出售。显然,房价的确定与购房人税费的负担具有直接关系。
因此,让出售方全部承担该笔费用,既与其真实意思相悖,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均未预料到交易会发生该笔个人所得税,故而让任何一方完全承担该笔费用皆有违其意思表示。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让双方对此各半负担。
那么,既然通过现有判例,我们可以看到有多种裁判思路,在裁判的不确定性较大的背景下,我们能如何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呢?
笔者建议,还是提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避免后期纠纷的发生。
我们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本交易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中介费,均由“X方”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承担。若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甲方应承担的税费增减而产生的损益由“X方”承担。
由于上海高院解答也确定了“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因此提前做好约定,无论是约定纳税主体承担还是约定主体承担都符合上海高院解答的要求。而且,在合同已经约定了税费变更的情形下,说明交易双方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税费变化已经有了预见,法院也不宜再适用公平原则对增减税费的承担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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