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施工单位能否调整合同价格?

洪文斌 新则 2023-03-22


近年来,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复杂,时不时会遇到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的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不少案件涉及到双方签订合同后,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要求调整价格。合同中已约定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能否以市场价格上涨为由实现调整合同价格?本文就此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洪文斌 合肥法务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为数不少的案件涉及合同签订后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格,在目前的法规体系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尚未形成详细全面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的争议。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很多时候均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使约定可调整价格,也仅仅限于少数的主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


而近些年,国内国际市场环境复杂,各类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波动也是不时会遇到的实际情况,一些施工单位在遭遇材料价格上涨后,会主张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甚至以停工为手段期望达到目的,然而,能否成功实现调整合同价格,需要施工单位全面进行法律评估。


尤其是合同已约定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能否以市场价格上涨为由实现调整合同价格?


- 2 -

司法观点梳理


1. 合同约定不予调整,但会议纪要同意调整


(2020)赣民终64号裁判为例:


本案《EPC合同》虽约定工程总价款固定,但面对钢材市场材料增长等情形,鞍钢工程公司、方大特钢公司和中冶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4月26日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因市场材料大幅上涨等因素导致本案工程出现360万元(暂估)的费用增加,以及三家共同承担增加费用的内容。方大特钢公司参会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署名表明其同意上述确认事项。


因该《会议纪要》并未就增加费用360万元如何承担进一步明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三方平均负担,据此方大特钢公司应增加工程费用120万元,故鞍钢工程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相应地也应增加36.552万元。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往往会基于各种问题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各种内容极有可能会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因此对待会议纪要的管理,需要特别谨慎,某种程度上,其与补充协议的效果相差无几。但不少公司对于会议纪要的管理较之合同的审批要粗放很多,故而常常发生会议纪要在未经公司高层作出决策情况下形成重大不利的履约变更。



2. 政策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效力,不予调整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为例:


关于长安房产公司应否赔偿电白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材料价差损失以及应赔偿多少的问题。广东省建设厅针对2003年4月底以后的钢材涨价对建筑行业的冲击,于2003年7月15日发出了《调整钢材价格通知》,该通知只是行政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效力。


而该案的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广东省建设厅粤建价函(2003)351号《关于调整钢材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钢材价格通知》)内容显示,在电白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期间,确实存在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且上涨幅度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预测的。为了稳定建筑市场价格,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广东省建设厅的上述文件精神,原审法院认为长安房产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适当增补电白建筑公司材料价差。


又如(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判决:


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


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


目前在各个地方经常出现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相关的材料调差指导意见,而施工单位也经常以相关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主张要求调整材差。从既往的司法裁判来看,政策性文件不被认定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而且政策性文件中的意见通常也以合同约定为优先,各地政策性文件的管理标准也存在各种差异,标准并不统一,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一定困扰。


当然,如果合同约定诸如“是否调整按当地政府文件执行”,则笔者认为即使文件明确合同有约定按约定,也应适用政府文件予以调差,此类表述应认为合同对调差方案未约定而是执行政府文件。


3. 不构成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不予调整


(2016)粤民再331号判决为例:


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总价施工总承包的形式进行发包,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中途不得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涨价、人工涨价等)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造价。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在承包人全面理解并接受本工程招标要求的基础上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包括施工期间工料价格浮动。


中建五局主张中兴公司支付工料机调差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工料机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工料机价格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并非一个突变的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中建五局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理应对工料机价格的大幅波动有所预见。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中兴公司和中建五局在合同协商及签订过程中,对于工料机价格在施工期间可能出现波动已有预期,并就工料机的价格不予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


从调差金额和工程造价金额的比重来看,工料机调差金额12216135.43元占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104690847.33元的比重为10.4%,尚未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的程度。因此,中建五局请求中兴公司支付工料机差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达到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


司法实践中,多有施工单位主张情势变更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但既往司法裁判对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持非常谨慎态度,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各方一般均是商事主体,对于风险条款应当充分预见和判断,进而决定采取何种行为,需要在司法环节培育契约精神的发展,从而推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 3 -

实务建议


1. 理性评估风险,充分关注条款


施工单位在投标一个项目时,需要充分考虑未来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若评估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时,需要与发包人充分协商,争取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可以进行相关的材料调差,如最终协商不成,则需谨慎考虑是否放弃参与竞标,不要寄希望中标后通过其它方式调整价格,进而衍生更大的风险。


2. 条款表述准确,避免争议发生


在合同中需要准确进行调差的意思表述,实践中我们时常可以遇见相关表述模糊导致争议,如“市场价格剧烈波动时,双方另行协商”,此表述便会令人从文义来看无法确定何为剧烈波动,如何协商,以至于徒增争议而生烦恼,于合同各方均无益处。


3. 调差条款合理设定,实现商业共赢


作为发包人,亦需要客观公平地评估合同调差条款的设定,避免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在招标阶段设定苛刻条款,否则,在承包人中标后,发生合同履行困难,项目进度停滞,给双方均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实践中便有一些单位在中标后调差不成,因为可能面临巨额亏损而消极怠工、难以为继。


作者简介:
洪文斌,合肥法务。微信/手机号:17730020465邮箱:hongwenbin87@163.com
- END -







# 新则派·厦门站 #

6月24日(明天)下午,新则派来到厦门,邀请到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天文,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高级合伙人陈莹,与大鱼一起聊聊『新形势下,律所如何革新发展』的主题进行分享与探讨。欢迎扫码免费报名。·
↓↓↓



# 新则派·广州站 #

6月27日(下周一),新则派将来到广州,邀请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刘昕,与新则创始人余朋铭一起,围绕『新形势下,律所如何革新发展』的主题进行分享与探讨。欢迎扫码免费报名。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