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事仲裁实践角度,厘清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的定义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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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一带一路”的战略推动和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展开,除投资仲裁外,商事仲裁也在逐步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相比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中对先行裁决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先行裁决包括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乃至新仲裁法出台前,这两者的区别、定义和使用并未厘清,本文以此展开论述,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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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家蓬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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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七十四条明确:“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2017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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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评析
随着“一带一路”的战略推动和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展开,除投资仲裁外,商事仲裁也在逐步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相比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中明确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区别,以及分别适用的情形。
首先,虽然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并非商事仲裁特有和首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但实践中,经过各仲裁委之仲裁规则对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细化和延伸,以及仲裁中经常会遇到的仲裁主管/管辖异议(objection of jurisdiction)的问题的处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使用在商事仲裁中较为常见,主要用来对程序问题作出优先处理,以及特别领域如建设工程领域的实体纠纷化解,以兼顾公平与效率。
其次,先行裁决制度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已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其具有执行力,具体审查标准与其他类型仲裁裁决相同,即在不存在撤裁事由等情形下,一般人民法院会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举出 (2019)粤01民特520号判例以供参考,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鉴此,仲裁庭应海润公司的申请,就其认为的海润公司与亿阳集团无异议的事实先行裁决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笔者理解,这同时也是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Kompetenz-Kompetenz”)在中国商事仲裁语境下的部分应用,在该问题上,司法机关保留了应有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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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厘清
1. 新仲裁法出台前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明确
如上所述,先行裁决制度实际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先行裁决包括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乃至新仲裁法出台前,这两者的区别、定义和使用并未厘清。仲裁实践中,各仲裁委之表述又是各种各样的。具体举例如下:
2018年10月1日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其又于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措施交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所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据此,笔者注意到其虽未明确指出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的区别,但笔者理解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先行裁决具体指的系部分裁决,其明确了前述裁决的履行力,另外由于第六十八条明确临时措施可以通过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该等表述显然不同于第五十四条的先行裁决,这相当于表达了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对两者性质的观点,即中间裁决适用于临时措施等程序问题,而先行裁决(部分裁决)适用于基于清楚的事实的案件实体判断。
2022年2月21日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外,前述规则未就中间裁决或先行裁决再予其他章节中进行论述。
另外,参考《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p150页之内容,“特别指出,部分裁决的裁决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已经提出的部分仲裁请求”笔者理解,这也限缩了该条中部分裁决的使用,没有超出2017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先行裁决的范围。
与之类似的是2021年9月28日《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裁决(二)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笔者理解,虽然前二者都未就中间裁决这一事项进行规定。但,首先其规则之规定并未超出2017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先行裁决之外延;其次,结合二者来看,笔者理解仲裁实践中实际将仲裁法规定的先行裁决等同于部分裁决,这一观点亦为主流观点,同时参考2017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部分翻译版本,其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先行裁决翻译成Partial Award亦是对此的印证。那么,其实仲裁实践中亟待厘清的和区分的定义实为“中间裁决”。
而根据2022年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北京仲裁委员会明确通过并行的条款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适用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而相行比较之下可以看出:对部分裁决回应之问题,各大仲裁委近乎一致;而关于中间裁决回应之问题和适用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亦有所不同。笔者之观点具体将于后文进行阐述。
2. 千呼万唤始出来之《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中间裁决之明晰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先行裁决(部分裁决)之内容表述几乎没有变化,只是将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先行裁决调整为部分裁决,这也论证了先行裁决就是部分裁决的上述观点。
其次,最重要的是,《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界定了中间裁决的适用情形是“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而由于该表述实际较为模糊,笔者理解:其外延包括了除部分裁决外的其他一切合理的需要在最终裁决前做出判断的事项,既包括程序处理也包括实体处理。最终赋予了仲裁庭较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各仲裁机构就中间裁决适用的更多解释空间。
此外,《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以及最终仲裁裁决的同等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仲裁实践中对“中间裁决”定性的过往争议
实际上,早在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出台前,仲裁实务中即对中间裁决的定性以及使用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观点[1]亦对中间裁决(interlocutory award)与临时裁决(interim award)作出比较,从翻译角度和比较法角度而言,临时裁决在国际仲裁语境下系仲裁保全的手段,其效力类似程序令,其与中间仲裁定义并不相同,但因在中国仲裁语境下,保全措施主要由人民法院完成,因此其实际使用并不多见。
参考,2022年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翻译,对中间裁决的翻译有翻译为interim award;反之,《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SCIA Rules”)第25条在就临时措施程序文件的形式评价时,亦有使用interlocutory award这一表述[2]。因此,考虑到学界未就此达成一致,中国仲裁语境下实务层面亦存在混用,本文不就此问题做过多探讨,具体有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出台后,参考人大作出的相应英文版予以确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如上所述,中间裁决与临时裁决在实践中存在混用,其二者外延并不明确,但需明确的是二者皆与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无关,临时仲裁为区别于机构仲裁的一种形式。
综上,不管是中间裁决、临时裁决还是部分裁决,虽有杨良宜教授持有之观点如“名称并不重要,重要在于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在一个中间(部分)裁决书中必须清楚说明到底该裁决书是针对哪一个争议或争端,或是整个过程中的哪一个部分”,但亦有观点认为概念不明确恐引发后续对中间裁决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等争论。”[3]
笔者认为:因在纯国内仲裁语境下,保全措施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实施,虽以不管是部分裁决还是中间裁决都应以内容为核心进行判断,但如仲裁实践中可以规范明确两者的区分,则更有利于仲裁司法审查阶段以及仲裁保全阶段的衔接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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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境外执行效力
首先,如上所述,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不管是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皆具有执行力。但就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境外执行效力的问题仍需回归《纽约公约》之规定。
随着,2022年5月16日,土库曼斯坦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国作为仲裁地之仲裁裁决境外可执行地又随之扩张。
《纽约公约》全名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早于1987年便加入《纽约公约》成为其缔约国之一。由于中国未正式加入(仅签署文本)《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且该公约缔约国主要为欧洲国家,数量也远不及《纽约公约》,那么当涉及跨境财产执行等问题,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以中国作为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基于《纽约公约》更易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
那么回归到题述问题,《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包括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笔者认为是包括的。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前述规定明确外国仲裁裁决(foreign arbitral award)和非内国仲裁裁决(non-domestic arbitral award)皆属于《纽约公约》调整的范围。据此,对于裁决执行地而言,其依据《纽约公约》审查标注仅需排除纯执行地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适用其内部规定。因此,在中国作为仲裁地作出的纯中国仲裁裁决当然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
其次,《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awards),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前述对仲裁裁决的限定并未明确外延不包括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同时参考《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节 临时措施第17条的规定,其明确区分了以裁决书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和以初步命令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首先,第1节临时措施(2)规定,“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 ;其次,第2节初步命令第17C条(5)规定,“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分析上述条款,其已对“裁决书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和“不构成仲裁裁决的初步命令”进行了区分,明显以裁决书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应由法院执行。此外,第4节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第17H条承认和执行规定,“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 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competent court)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
笔者理解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非中国加入之公约,没有相应约束力,那么回归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据此,不管其前述裁决的名称系部分裁决还是中间裁决,如其内容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则可能会被不予承认或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是仲裁庭作出的系关涉实体问题的部分裁决,则其不仅具有约束力也具有终局性,得以通过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程序;而如仲裁庭作出的系关涉临时措施的中间裁决,因其不具有终局性,约束力亦存疑,相对存在争议,他国法院可能据此不予承认和执行相应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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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裁决的作出更有利于
督促被申请人的义务履行和仲裁庭价值判断
在笔者参与的一则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一方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先行作出部分裁决的申请;仲裁庭基于考量,在未就合同是否解除作出判断的前提下,先就申请人提出的金钱给付义务作出部分裁决,并给予被申请人相应履行期以考察被申请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再行就合同是否解除作出判断。
首先,从法理而言,前述案件中的给付义务不管是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合同解除,其已经构成欠款,都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之义务。因此,仲裁庭对其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不会影响各方对其他未裁判之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作出预先判断。其次,该等部分裁决的作出更有利于推动案涉纠纷的化解,督促被申请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然而,该等部分裁决的使用似已超出《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应仲裁规则的立法之本意。鉴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系仲裁的基石,因此笔者认为:启动前述程序应以申请人之申请为前提。
综上所述,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不管在国内商事仲裁实践中还是涉外商事仲裁实践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价值。经《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厘清后,其二者必将从程序到实体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价值。但由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新仲裁法,后续新规落地时亦有可能对前述意见稿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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