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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刘尧 刘友群 新则 2022-12-10


股东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和公司增资额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这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也是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又叫瑕疵出资,因股东的瑕疵出资,其股权又叫瑕疵股权,本文主要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来阐述。


文 | 刘尧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刘友群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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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的界定

股东出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和公司增资额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这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也是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又叫瑕疵出资,因股东的瑕疵出资,其股权又叫瑕疵股权,本文主要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来阐述。

1. 出资义务的演变

股东的出资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在1994年的《公司法》里,出资即指股东向公司实际转移财产以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仅指实缴出资或者实缴股本,并且是一次性全额缴纳;在2006年的《公司法》里,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实缴出资额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且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在2014年的《公司法》里则改为认缴制,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出资,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出资含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18年的《公司法》延续了2014年《公司法》中的资本认缴制[1]。

2. 学术界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分类

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限制越来越宽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这些违反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行为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在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将瑕疵出资分为两类,一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二是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可细分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虚假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可细分为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瑕疵给付等情形。该种观点不认为抽逃出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原因在于股东并不是没有缴付出资,只是在出资后又将这部分出资抽逃回来,这和完全没出资的效果是一致的[2]。

第二种,按照瑕疵出资的违法程度将瑕疵出资可分为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完全未出资可以具体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未适当出资,是指出资时间、形式和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其中的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3]。

第三种,认为将瑕疵出资按行为方式可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并认为抽逃出资是不履行的一种。不履行,指的是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指的是出资数额、时间、形式或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包括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4]。

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最大的不同在于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是公司在成立时股东已经出资,只是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一般来说,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和掌握公司的股东,他们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账户中抽回,无需承担公司风险又可以享受公司利润,一旦公司出现亏损,抽逃出资者往往以破产为借口来躲避债务,其行为对债权人的危险性非常大,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极为恶劣[5]。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违反出资的分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立法上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按照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和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
② 按出资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现金出资义务的违反和实物出资义务的违反;
③ 按实际履行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里的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又可细分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抽逃出资和不当减资是否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学术界争论较大,本文认为抽逃出资和不当减资均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范畴

第一,从其行为后果来分析,股东抽逃出资、不当减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从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行为后果一致;

第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即遵守公司“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在公司成立之时就需要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明确的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股东抽逃出资或者不当减资就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理应属于违反出资的情形;

第三,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来规范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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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能否转让?

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在新旧股东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出资瑕疵和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此而丧失股权的可转让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中认为,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同样不受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也需要回归合同法本位,即只要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汪霖、张健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认为,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相关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股东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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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因此股东须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公司的设立、发展是以股东间紧密的合作和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公司每一个股东均负有维护合作关系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便是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这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其他诚信股东的合理利益,背离股东当时成立公司时的初衷,也即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

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公司法》赋予其他守约诚信股东向该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这种违约责任,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追究。

《公司法》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但相对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认定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认为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该判例认为:

第一,其他股东知晓瑕疵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没有要求其补齐出资,抽逃出资并没有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第二,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第三,瑕疵出资股东以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抽逃出资部分不能享有任何利益,那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院在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澧水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双牌湘澧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支持了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瑕疵出资股东已经将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该瑕疵出资股东资格,但并不能免除其违约出资的责任【参考案例:(2019)湘11民终75号】。

搜索其他法院的判例,发现大部分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提起违约之诉的其他股东需要足额缴纳出资为前提条件,如果同样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就不属于主张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二,公司的章程或者协议需要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否则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法律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义务,而义务是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为依托。公司和股东之间是法定关系,通过强行法调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主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在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获得对股东的直接诉权。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资本充实责任,比如胡田野在《公司法律裁判》中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主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6]”,这里需要厘清的是,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瑕疵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其承担者仅限于公司设立者,并不及于继受股权的股东,也不及于其他非发起人身份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还应当赔偿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公司在股东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可能超过也可能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只要公司能够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即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性地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同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又可具体分为已届认缴期、未届认缴期、抽逃出资、不当减资公司破产五种情形。

① 股东出资认缴期已届满,尚未出资或者足额出资的股东将股权予以转让的,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飞、成都宝弘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认为李飞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后仍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凤娟,宝弘骏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出资款给付责任。因李飞未按期足额出资,致使宝弘骏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李飞应当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4686号】。

② 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 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认定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出资,其转让股权后也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成都宝弘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涛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经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股权即具有了对外效力。

该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法完成补缴义务。认缴资本未到缴纳期限即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故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承担。该股权转让后,何涛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即李飞承担【参考案例:(2018)川民申4200号】。

  • 认为需要承担责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的发起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嫌疑,需要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第二,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

第三,作为公司的设立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在认缴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都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

第四,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诺的担保行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取得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仍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以下仅以一个案例来说明此问题。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恒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科霖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认为恒发投资公司作为中天科霖公司的股东,虽有权将其持有的中天科霖公司股权转让给君华科技公司,但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并不能当然随之转移。基于民法原理,义务的转移应当取得该义务的相对权利人的同意,即应当取得中天科霖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同意。

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诺的担保行为,若未经公司及其债权人同意任意转移该担保责任,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为此,恒发投资公司仍应向公司履行其42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参考案例:(2019)皖02民终95号】。江苏法院对此问题也是同样的观点,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③ 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股东依然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的一种形式,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瑕疵出资股东依然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胡培良,胡英勇与韩庆洧,忠县菜篮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案中,胡培良、胡英勇、韩庆洧将忠县菜篮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后胡培良、韩庆洧分别将其持有的忠县菜篮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俞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俞滨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法院认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双方对补足出资的协议约定也仅约束胡培良、胡英勇、韩庆洧与俞滨,不能约束忠县菜篮子公司,胡培良、胡英勇、韩庆洧应当向忠县菜篮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且对各自抽逃出资的部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8号】。

④ 公司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损害公司利益,需要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

公司股东不当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及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使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仍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瀚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中,公司股东等比例减资400万元,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法院认为股东不当减资减少了淮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资产,破坏了该公司的运营盈利能力,减弱了该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侵害了淮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权益。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两被告向淮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400万元以及自抽逃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安徽新捷公司、瀚海公司因共同抽逃资金,故对上述返还行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皖民申463号】。

⑤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已负有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已经触发出资义务。依据出资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马上届至,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仅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鹏、陈忠远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案中认为陈忠远在公司资不抵债,有可能破产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及对应义务转让给杨传虎,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因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皖民终427号】。


3.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瑕疵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瑕疵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为体现对债权人利息和瑕疵出资股东利益的平衡,司法实践中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锁定在股东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而且将其界定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7]。

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又可具体分为已届认缴期、未届认缴期、抽逃出资、不当减资、公司破产、冒名登记股东、代持股权七种情形。

① 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履行或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07年路桥公司成立时,常菊英作为路桥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后将股权转让,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常菊英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路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

② 认缴资本制下,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各地的法院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判决存在分歧。

  • 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比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执行到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有不申请破产的,应当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出资加速到期;

第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第三,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第四,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公司债务已经存在的情形下,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后又转让股权的,该瑕疵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下仅以一个案例来做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姚日升、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

  • 不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例较少,仅以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来做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③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将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抽逃出来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吉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中,刘国威作为吉升实业公司的股东在增资后,又将增资全部抽回,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张琎,刘国威应当对吉升实业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张琎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国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张琎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豫民再195号】。

④ 瑕疵出资股东的不当减资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一债务清偿能力的信任而选择该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必然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了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

该模式的思路是,设定严格的减资程序,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8]。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即因股东的不当减资,向公司债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减资后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部分,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董秀珍等人与项成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主张免除不当减资股东依法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孟洪楼与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也呈现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股东的减资行为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得到清偿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1934号】。

⑤ 公司破产,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公司出现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清偿能力,原瑕疵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瑕疵出资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后,亦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该发起股东即使已经转让股权,但是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并未转移,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对内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在公司出现债务的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将出资交至公司,归入公司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概括清偿。此时,公司债权人将无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

本案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农行深圳分行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法院维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欠付农行深圳分行的债务在其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⑥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人义务。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只要能证明存在他人冒用自己名义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冒名股东是无需对瑕疵出资承担责任的。因为关涉到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认定是否系冒名股东的时候,特别关注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权转让等是否有冒名股东的签字,签字笔迹是否系本人亲笔书写,冒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领取公司工资或者各种形式的分红,冒名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等来综合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中的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在对债权人救济的性质上并无二致,均属清偿责任。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则李先宝作为天颐公司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亦无需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浙民再136号】。

⑦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代持情形下,存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两个股东,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涉及到在法律上更承认哪个股东的问题。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将名义股东视为股东。

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当出资存在瑕疵并且将股权转让后,应当向谁主张瑕疵出资的责任?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股权即使转让,也并不转移出资义务,因此名义股东需要对瑕疵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一并作为被告,法院也支持了其主张。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诉殷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为:首先,股权代持不能成为名义股东对外拒绝承担股东责任的理由,基于此,本案也就无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

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不能以自己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债权人爱尔森公司均有权依据英利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要求各登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殷某某向邓某某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某某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某某即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4. 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向瑕疵股东的追偿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善意的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在承担出资义务后,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即股权受让股东有权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相关判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华与戴伍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中,戴伍成在成为新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才发现顾金平、刘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在受让刘华股权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华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戴伍成作为受让股权的股东也无法定补缴义务。戴伍成的补缴行为实际上使刘华获益即刘华无需再向新斯达公司缴纳抽逃的出资,所以刘华所获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现戴伍成主张刘华偿还出资款10万元及2010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42645.81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9)苏05民终109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方玲、程春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中也持相同的观点,即法院认为受让股东姚为平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基于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而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川民终1495号】。

结语

总之,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基于公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瑕疵出资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所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方位构建了股东瑕疵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责任体系,以此来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维持公司资本制度的良好运行。


注释:

[1] 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页。
[2] 左卫权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3] 赵旭东著,《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4]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5] 郑曙光著,《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载《法学》2003年第6期。
[6] 胡田野著,《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7] 刘俊海著,《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8] 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尧,西南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诉讼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优秀律师。


该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学素养,执业十余年来,已办理数百件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长期代理重大、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诉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争议解决。在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建筑工程、股权转让、合同、侵权、债权债务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法学功底和专业素养获得了对方律师的高度评价;曾供职于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从事公司上市(IPO)、融资并购等业务,曾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各单位的好评。2014年9月,刘尧律师被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为“2011-2014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联系方式:电话/微信:13808064599;E-mail:1348063872@qq.com


刘友群,硕士研究生,资深律师,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该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学素养,已参与及协助办理数百件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长期与团队一起承办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争议解决。在建筑工程、股权转让、合同、侵权、债权债务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各单位的好评。


联系方式:电话/微信:13880026581;E-mail:youqunliu@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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