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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关于“既判力”的7大实务要点汇编
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一方面,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本文结合相关法条、最高法院案例、最高法院业务庭的观点对涉及“既判力”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观点供读者朋友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该项规定的情形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再审申请人则对一审法院适用该项规定提出质疑。
因而,司法解释该项规定如何理解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就成为争议的核心。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此规定,所谓重复起诉,必须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者同时具备"相同性"。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的原告是奚小弟等人,本案的原告则是张刚,显然不具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主体要件。
而判决作为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具体争议的意思宣言,其既判力显然不应及于别的事件或者没有关系的第三者。无可否认,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特点,以本案而论,尽管生效裁判与本案诉讼的原告不同,但起诉的却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正因如此,一审裁定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张刚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
很显然,一审法院是将"行政行为"等同于"诉讼标的"。这种观点也是长期流行的主流观点,并且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任务的特点。
但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本案中,后诉与前诉起诉的虽然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但因原告不同,权利损害的主张亦有可能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所谓"适用该判决裁定",是指适用该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定的原则,再结合后诉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裁判,而不是对于后诉不予审理和裁判。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刚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并进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就与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甚相符。
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
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
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
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某军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有黄某军和富星公司真实的签字和签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的内容是黄某军与富星公司就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及后续对土地开发、收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存在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本院认为:确定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当事人对于同一事项的再次起诉将会被禁止。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以利民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诚如利民公司所理解,既判力的涵盖范围并非毫无限定。
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
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利民公司也正是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其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
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利民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因违法重复许可赔偿其经济损失。
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原鉴定机构对于其经济损失重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
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
利民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不慎耽误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确实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1. 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能否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① 《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其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就应当提出抗诉。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诉,未作限制性规定。综上,可以认为,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② 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首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法律效果不同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事实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
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驳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继续保持其既判力。其次,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唯一的可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条件的制度框架内,必然不能得出一旦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对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进行再审的结论。
③ 在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又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并不必然导致所作出的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自相矛盾一旦进入再审,再审裁定的重点是审理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应予改判,而无须再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因此,也不会出现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2. 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能否对上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结合民事诉讼整体的程序安排,并根据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通常条件,应当认为,以上规定可以抗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审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即按普通审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再审生效裁判。
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是在案件原终审程序结束之后、再审程序开始之前,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进行审查所实施的程序。根据这种审查程序所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与通常可以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有质的不同。
按通常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对原生效裁判提出异议。
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该裁定并不产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据以上所述,不论是从作出的程序看,还是从该类裁定所具有的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检察机关对这种裁定抗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
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能否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再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符合离婚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如因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且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既判力原则。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参考文书:《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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