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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总结: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至正研究 Author 玄玉宝、赵恺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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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申请再审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也是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在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虽然不高,但总体呈上升趋势。

同时,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不易查找,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也存在容易模糊、混淆之处,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相关案件的复杂性和疑难度。

为此,本文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论题,结合有关理论成果和实践体会,尝试对相关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比较和梳理,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运行机制等予以分析和归纳,并对有关的实践困惑和疑难问题做一探讨,以期为促进相关案件的妥善、及时处理提供些许助力或参考。


文 | 玄玉宝 赵恺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至正研究


- 1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来历
从制度体系上讲,申请再审制度应归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第205条、第206条和第215条的有关规定,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含判决、裁定、调解书,下同)启动再审程序,大体包括以下五种途径:
一是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
二是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进行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
三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再审。
四是最高检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出抗诉而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五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启动再审。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所称的申请再审(即前述第三种情形)只针对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的情形,并未规定生效裁判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
但在实践当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对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参加案件诉讼而成为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生效裁判也确因该利害关系主体缺席诉讼而可能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甚至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使生效裁判沦为恶意侵权的载体或工具。
因此,有必要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础上,在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上做进一步的拓展,赋予对生效裁判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所以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强化执行阶段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当时在第204条同时增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项制度。
2008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也曾在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有关制度内容。
此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均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了规定。
- 2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范梳理
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发展,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有关制度规范不断增加、逐步健全。但由于相关制度分布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会议纪要之中,体系化程度不够,这给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不便。因此,本文现将有关法律规范予以梳理,并加以简要的评注解读,以期呈现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体系全貌。
1.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评: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部分。本条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表述,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2.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1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注评:本条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主要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期限。
3.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2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注评:本条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本条主要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关系,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
4.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评:本条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章“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内容主要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选择问题。
5. 《九民纪要》第121条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① 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现第421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② 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现第420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现第207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注评:本条名为“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实际内容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关系。
6. 《九民纪要》第122条
【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现第301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第234条)申请再审。
注评:本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选择问题。
- 3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前述有关规定,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则性规定,均可适用于案外人。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有关规定,在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而且法院裁定驳回了该执行异议。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要件。
如果案外人未在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其异议申请未被驳回,则案外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在生效裁判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执行公告期间程序已经完毕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获得救济,后文将对此详述。
二,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侵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选择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两种选择的区别是,案外人若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进行救济;案外人若认为执行标的与生效裁判无关,则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情形,法律虽然赋予特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需要案外人具有“诉的利益”,即与生效裁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这也是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法官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三,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管辖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以“上提一级”为原则,即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双方为自然人或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定两类案件”,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
但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有所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不适用前述“上提一级”的原则,也不存在“法定两类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
四,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要件。由于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是其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故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从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算。
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再审事由后的6个月内提出,故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与此保持一致,也规定为6个月。
案外人申请再审若超过该法定期限,则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3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外,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2条,该申请再审期间亦应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 4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在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涉及案外人主体身份的识别、不同诉讼程序的协调衔接等不少复杂问题,既是当前此类案件办理中的“痛点”,也是需要研究讨论的重点难点。下文就有关问题做一梳理和探讨。
1. 案外人主体身份的多种可能性
从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的不同关系来看,案外人的主体身份性质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案外人本来应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原审案件当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被原审遗漏。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1条的有关规定,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的规定,以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申请再审。
两种程序选择上的区别是,该案外人是否在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如果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案外人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了,可以选择前者;如果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未提出过执行异议,则可以选择后者进行救济。这就是前述《九民纪要》第121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是案外人本来应在原审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而生效裁判的结果又与之有利害关系。
此时,案外人也有两种可能的救济途径,分别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两者也是只能二选其一,如果案外人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能再以案外人身份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是前述《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的主要内涵。
三是案外人无权参加案件原审的诉讼过程,与生效裁判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类型的案外人无权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如果该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的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此种类型的案外人实际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情形下的案外人。
2.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章“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系《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增加的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与之相比较,两者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
一是在提出的主体方面,前者的“案外人”可能存在多种主体身份,而后者的起诉者原则上只能是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是在提出程序上,前者案外人须以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且在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后者第三人无前置程序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起诉即可。
三是在审理程序方面,前者要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经再审申请审查并裁定再审或指令再审后,案件再进行再审审理;后者则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可能包括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等程序。


两者的联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设计上,两者制度功能近似,审查的实体条件相同。两者都是给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主体提供救济途径,案外主体所要挑战的也都是原审的生效裁判。
从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用语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1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用语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两者的措辞基本一致,内涵并无不同,两类案件审查的实体条件完全一致。
二是在程序选择上,两者既互相排斥又有所衔接。一方面,两者都是针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诉讼制度,当事人只能根据案件情况择一行使,不能获得同一层面的重复救济。从法律规定上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对当事人的选择权也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前文对于《九民纪要》第122条的内容已有所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两者在程序适用上又有分工与协作。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于生效裁判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的情形;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前置程序限制,不要求生效裁判是否有执行内容、是否已进入执行,主要适用于生效裁判未进入执行阶段的案外第三人。
可见,两者各有其适用范围和侧重点。同时,两者又可能发生程序上的合流,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生效裁判又被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原则上应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以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但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3.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比较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系《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时增设,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又以第十五章进行了专章规定。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的救济措施。两者都有前置程序的要求,都以排除生效裁判的执行为目标。
但同时,两者在运行机制上又有比较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提出主体上,前者是与生效裁判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主要包括未参加案件原审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后者主要是与生效裁判正确与否无关的案外人,其没有资格或条件参加案件原审诉讼。
二是在诉讼的攻击对象上,前者案外人攻击的是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后者则针对执行标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将其财产纳入强制执行范围有误,而不否定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
三是在法院管辖上,前者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后者由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管辖。
四是在提出期限上,前者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的6个月提出,后者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五是在中止执行上,案外人申请再审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法院原则上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继续请求执行并提供担保的除外。
此外,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制度设计上也是各有分工和侧重,案外人原则上应根据案件情况择一行使,不能同时选择或重复救济。


结语
经过多年的发展,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已经渐成体系、日臻完善,但在其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难点问题需要关注。要把握好案外人救济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平衡关系,既要对与生效裁判有利害关系的、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又要在前置程序、申请期限、审理范围等方面进行严格、合理的限定,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妨碍合法正当的执行活动。
要准确把握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机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构建起有分工、有协作、全覆盖、无遗漏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并不断形成制度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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