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

刘俊清等 新则 2022-12-10

在之前的文章《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中,我们通过对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等内容的探讨,得出了以下结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若仅能追加“没有执行能力”的后股东,不仅无益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也无法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甚至是进一步浪费了司法资源。针对以上情形,笔者将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探究及法律依据,及结合相关案例对“股东转让股权,如何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文 | 刘俊清 谭梦婷 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原标题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未届出资期限的责任(中)》,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亦对本文作出贡献
- 1 -

问题的提出


我们通过前文的分析已得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但实践中仍有一个重要问题亟需解决:即原股东已经转让了股权,公司债权人还能否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注:受让股东(后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较为统一,本文不再赘述】。


前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如公司产生债务后,公司股东为了规避可能承担的责任,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没有执行能力”的后股东(比如没有执行能力的老人)。此时,即使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若仅能追加“没有执行能力”的后股东,不仅无益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也无法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甚至是进一步浪费了司法资源。


那么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 2 -

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探究及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需承担责任,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1. 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的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股东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不会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1]


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应由现股东承担责任”,如:出资义务由行使股权的现股东承担,系公司法出资主体的默示规则。股东资格中把出资义务分配给原股东,股权身份与财产权益都归现股东行使,没有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要负担出资,有违作为公司权利义务单元的“整体”[2]


对应上述两种观点,司法实践亦有不同的判决:


1. 原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① 许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与被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


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裁判要旨: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转让的,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 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版面)


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 仅应由现股东承担责任。


① 刘某、杭州凯莹电子有限公司、车某国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


裁判要旨: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并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新股东,应向新股东主张相应权利。


② 南京海勇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瑞摩车业有限公司、杜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案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缴纳不违反法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出让方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第二期出资义务依据不足。


面对实践之中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只有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才有可能解决未届出资期限时,原股东股权转让后是否还需承担责任这一问题。


对此,我们试从“民商合一”的思路进行探究,即通过民法体系为股权转让行为寻找法律适用的大前提。


上文青岛中院在审理上诉人许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亦通过此种路径进行了说理:依据《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现《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后股东后,出现股东应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


因此,公司债权人可向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概而言之,青岛中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民法体系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当第三人(后股东)未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原股东)即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尽管上述案例为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且通过此种路径得出了有利于(个别)债权人的结论,也解决了本文开篇所提出的实践问题,但我们亦认为似有其他民法大前提可以得出类似结论:即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民法典》第555条所指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股权作为一个整体权能,其各项权能不可能分开转让。股权中即包含了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如分红权、知情权等;也包含股东应尽的义务,如出资义务、不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等。原股东转让股权给后股东,是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的定义“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进一步而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又应当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45条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51条有关“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而债务转移时,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同意的,债务转移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一般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当然为股东的债权人,但在本文的语境下,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导致股东对公司债权人需承担补充责任时,公司的债权人亦为股东的债权人。那么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公司债权人同意,若债权人未同意,则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观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似,“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3]。


此时,我们不妨再次回顾《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法条及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股东尚未届满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此时公司债权人才可成为股东的债权人详见《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2. 债务发生后股东转让股权。反之,若公司对外并无债权人时,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虽仍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但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应仅限为公司与公司的其他股东。


转让股权仅需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即视为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也即转让行为合法时,原股东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为了保障个别债权人的权益而厚此薄彼的降低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将与民商法鼓励交易与保护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 3 -

相关案例概览


为了印证上文观点,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寻找相关案例予以支撑。


1. 夏伟平、黄家荣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


案号:(2021)粤04执异253号之一


裁判要旨:作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未到期的出资,通过工商信息登记公示途径,取得对特定主体的实力与信用的了解,在产生信赖后交易。因此,对于公司债权而言,最大的风险是其与公司发生往来期间公司股东不经其同意或者根本不通知债权人即转让给第三人,使得其对原股东的信赖落空。


申请人夏伟平与东亚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黄家荣转让案涉股权之后,故申请人夏伟平申请追加黄家荣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要旨:谷倍弛作为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早于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谷倍弛转让股权(出资)后,正润能源公司承诺就案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公司的前股东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谷倍弛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3. 陈仕宏等与黄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1)京民终1000号


裁判要旨:在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与中安建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玖悦教育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作为玖悦教育公司的股东,陈仕宏对玖悦教育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其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年逾七旬的父亲,对其父陈明楼不具备履行能力亦为明知;现陈仕宏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具有清偿能力。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再受到保护,故黄坤要求追加为陈仕宏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 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苏02民终2487号


裁判要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为海蜂法务科技的刘俊清、谭梦婷、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是国内领先的企业数字化合规与法律风控服务商,现已完成Pre-A轮融资,拥有帮助不同规模企业实现全生命周期合规与法律风控的能力。这一核心能力由3个关键部分构成:覆盖28个行业的动态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场景数据库(DECL场景数据库)、一系列国内领先的合规与法律风控智能管理系统和一支专注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的高质量自营化专家团队。



引用:

[1]此观点为蒋大兴教授在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例时所表达的观点。

[2]此观点为上海高院陈克法官《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一文中的观点,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RiDpx3OcmEKzxlD1IBsaQ 。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489页。

[4]本文《民法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解释三》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若干规定》。


- END -





# 新则派·大鱼专场 #
11月17日(下周四)下午2点,新则派来到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一起聊聊“新形势下,律所规模化发展趋势与律师的创新发展思路”,欢迎扫码报名。↓↓↓


# 开言第七季 · 长风入海 #

12月21日(星期三)下午,开言第七季即将在上海东方艺术中心举办。这是时隔一年半后,姗姗来迟的一季开言,也是开言首次来到上海。这一次,我们以「长风入海」为主题,跟随趋势,穿越寒冬,欢迎扫码报名。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