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梳理: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
以下文章来源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作者仇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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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贷款通则》还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若干项限制性规定。从外观来看,委托贷款合同有金融机构参与、受金融法规约束、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因此具有金融贷款的性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将委托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处理。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文研究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对29个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以期了解有关案件的处理规则,从而对委托贷款性质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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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仇沛卿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来源 |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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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研究:认定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理由
在最高院29个相关案件中,仅有2个判决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属于金融借贷合同。
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观点
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082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江北公司委托农行沈巷支行出借,并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种类中的“委托贷款”,且23号民事判决也已就此作出认定,故兴东公司、天星公司、太平公司(当事人)关于高创公司与江北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民生加银公司委托第三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代为发放借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的特征,而委托贷款已被该规定确定为贷款种类之一。民生加银公司、中太建设华北公司、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的委托贷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依据
上述两个判决、裁定均引用《贷款通则》第7条,认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贷款的形式特征,因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应当适用《贷款通则》。据此,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在性质上属于金融贷款而非民间借贷合同。
同时,前述两个法律文书的作出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委托贷款纠纷主体资格批复》)有关。该《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该《批复》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借款人的关系如下图所示。在该种结构下,借款人与委托人并不构成原告与被告的对抗关系,贷款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反倒成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两造。
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就更加类似委托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结合,从而在借款关系方面更加类似于金融借款合同。该《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3. 委托贷款性质分析
确定委托贷款合同性质的意义在于,如果基于形式特征认定委托贷款性质上属于金融借贷合同,则该合同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规范而应适用金融贷款规范。笔者认为,利率的高低似应取决于出借人取得资金的成本而非贷款的形式,最高院的诸多判决也是基于这一点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
最高院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288号】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虽以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否出自金融机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过程是否存在规避情形、是否存在违法转贷行为以及案涉的多起诉讼是否与本案相关联,进而是否影响案涉款项利息的收取范围等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同时,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需进一步认定。”
法院在认定委托贷款性质时似乎需要关注资金来源等因素,还需关注是否存在规避监管、违法转贷等违法行为。该判决尤值关注,因其集中体现了最高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主流思路,即从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实质出发,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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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研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理由
前已述及,最高院多倾向于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在笔者关注到的29项最高院裁判文书中,有26项采取该观点;其中21项明确肯定委托贷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有5项虽未明确对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加以认定,却明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认为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合同相关规范。其中有两项公报案例殊值关注。
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观点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最高院判决书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该《判决书》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中,最高院判决书认为:“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
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该判决书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
2.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分析
上述两项判决颇具代表性,前者直言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后者则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更具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的特点,从而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两者的逻辑起点一致,即关注委托贷款合同实质而非形式,从资金来源、资金成本、资金用途、风险负担等方面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实质考察,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因此适用民间借贷合同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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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回答:两种结构下的委托贷款合同
综上所述,认为委托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裁判文书系从形式角度出发,基于《贷款通则》第7条和《委托贷款纠纷主体资格批复》规定,认定委托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或应适用民间借贷合同规则的裁判文书系从合同实质出发,对资金来源、资金成本、资金用途、风险负担等方面进行考察,从而对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委托贷款纠纷主体资格批复》业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绝大多数判决、裁定(其中包括两个公报案例)均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相关规则。因此,从合同实质角度出发,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观点似更妥当。
附件:最高院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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