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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案外担保权人的救济路径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环球法律评论 Author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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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于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而在于必要时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在典型担保的情形下,法院查封担保财产不会影响案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和执行行为异议路径保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和变价权,因此原则上不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
在法院对抵押权效力所及的从物单独变价而影响主物和从物的整体变价价值,或者对案外人享有权利质权的应收账款实施强制执行而致使其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等例外情形,存在允许案外担保权人通过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寻求救济的余地。
在非典型担保的情形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享有的是功能化的所有权,应当将其作为担保权人处理;而保证金账户质权人则应参照典型担保中的质权人处理。因此,对于这些案外人也不应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可以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和执行行为异议路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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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案外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普遍持否定态度,但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审判业务文件一律否定担保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中当然也包括抵押权人;有的审判业务文件仅明文肯定质权人、留置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依据推理,其意味着否定抵押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还有的审判业务文件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普遍认为抵押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理由在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抵押财产变价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与此不相冲突。
关于案外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或留置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不同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态度各异:第一种为否定说,即一律否定担保权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其中当然也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第二种为肯定说,即明确规定“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而允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种为折中说,即仅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情形下,允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的认识和做法存在对立:有的法院持否定说,其理由在于,案外人就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担保财产享有的质权或留置权是对其变价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不能排除对相关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但案外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也有的法院持肯定说,其理由在于,申请执行人对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担保财产享有的实体权益性质为债权,而案外人享有的为质权或留置权,是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普通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那么,质权人、留置权人与前述抵押权人一样,可以在法院对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强制变价符合剩余主义要求的情形下通过参与分配路径来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在不符合剩余主义要求的情形下通过执行行为路径来请求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无论如何,其担保利益都不会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影响,不存在像德日那样保护担保权人“占有所带来的利益”之必要。因此,对于我国占有型担保物权的情形,不应允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所有权保留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所普遍承认,但前者更注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形式,而后者更强调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功能。我国《民法典》采用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由此也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执行救济提出了难题。
关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动产,出卖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该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时,出卖人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仅有的涉及这一问题的审判业务文件持肯定说。我国学说上也有观点对出卖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持肯定说,但同时指出,应借鉴德国法,允许执行债权人通过支付剩余价款来消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从而使其丧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
买受人可以“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对抗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请求则是因为,在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中,只有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一致同意或者执行标的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价时,才允许以将执行标的作价转让给执行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其金钱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9条、第490条),这一点与以强制实现执行债权人的所有权为目的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迥然不同。
再者,从强调出卖人的取回权未受限制或者同意将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以消除限制等等来看,前述持肯定说的审判业务文件无疑也是基于出卖人为所有权人的定性。但是,该审判业务文件的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假设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而其又不同意将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那么其便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剩下的救济路径无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就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如此,倒不如自始至终将出卖人定性为担保权人,允许其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与所有权保留类似,我国《民法典》一方面根据交易形式将融资租赁置于合同编下,另一方面又通过公示及权利实现等方面的规则来突出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这种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执行救济提出了难题。
关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法院根据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实施强制执行,出租人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我国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和学说均未有涉及。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保证金账户质押列为非典型担保,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先前有关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定性争论。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便是,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时,保证金账户质权人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对此,省高院的审判业务普遍持肯定说。
相应地,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多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理由包括:第一,保证金账户质权是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第二,保证金账户质权是物权,应当优先于执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保证经账户质押是以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其不同于一般的担保财产,如果对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实施强制执行,则不存在拍卖、变卖等环节,而是直接扣划,没有变价和分配的过程,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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