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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将“手机”认定为犯罪工具的现状与限制
虽然具体的表述或考察重点有所区别,但反映出主流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与犯罪行为有所关联的工具都必须予以没收,还是应以一定标准进行筛选。其中得到较多认同的限制因素包括:直接性、专用性等。
在本案中,手机的作用在于转移资金,而转移恰恰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换言之在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手机直接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如张某某、皮某某贪污罪、受贿罪【(2020)陕0116刑初685号】一案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共同采取截留停车费等手段侵吞公款,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这些行为的实施离不开手机所具有的转账、支付功能。
而手机所起到的作用,根据对手机的提取比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显示:被告人白某某的手机显示有包括“如何设置域控超级管理员”“域内如何指定超级管理员”“如何让域所有用户拥有超级管理员权限”等记录。换言之,若案情果真如判决中所列明的,那么该案中手机的作用就仅仅是被告人用以对某些可能构成该罪的行为进行了十分前期的基础检索。从这个角度,似乎很难将该部手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与真正实施破坏行为的笔记本相提并论。
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双方意见,而是直接且明确地表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一切物品、器械,只要在犯罪时以犯罪为目的而使用的物品、器械,即为犯罪工具,并不要求必须是专门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活动。”可见实务中仍有不少法院对于没收工具采用的是十分宽泛的认定方式。
因此虽然一部手机的价值未必高昂,可能未必需要使用比例性原则予以筛选,但在何种情形中才应当没收手机的问题上,仍需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下几点出发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