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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向项目方委派董监事的相关义务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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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翁炎龙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祝文狄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董事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2 相关司法判例
① (2021)京03民终17102号
【案件事实】
孙雨尘系东方全线公司监事、原股东,赵玉荣系东方全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二人为母女关系。赵玉荣于2014年12月3日在东方全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时认缴出资9700万元。
王奎贤与东方全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东方全线公司没有履行。后法院追加赵玉荣为被执行人,但仍未实际执行。
另查,东方全线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又查,赵玉荣表示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与于海鹰后,赵玉荣曾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于海鹰不配合,故一直未能选举产生新的监事。王奎贤表示涉案债权截至本案诉讼仍未获得任何清偿。
【裁判观点】
孙雨尘上诉认为其自股权转让后已不再担任东方全线公司的监事,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本案诉讼,东方全线公司监事仍登记为孙雨尘,孙雨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全线公司就选举新的监事做出了股东会决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雨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奎贤与东方全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发生于其股权转让之后,其已并非公司股东。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孙雨尘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系因孙雨尘为东方全线公司的监事,东方全线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赵玉荣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孙雨尘明知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其作为东方全线公司监事,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督促出资的职责,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孙雨尘对于赵玉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基于其曾经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孙雨尘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②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件事实】
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要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3 法律分析:
忠实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的义务,要求个人利益不得和公司利益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的七条忠实义务条款和一条兜底条款。但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使之行为绝对无效,而是采用董事、高级人员从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收益归于公司所有,达到救济目的。
勤勉义务相对忠实义务更为抽象,《公司法》并没有列举相关条款定义勤勉义务,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很困难。在实践中,勤勉义务通常作为概括性条款与忠实义务一起使用,意味着,若是少了勤勉义务这一说法,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也微乎甚微。
在王奎贤、孙雨尘和东方全线公司的纠纷中,东方全线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赵玉荣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孙雨尘明知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其作为东方全线公司监事,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督促出资的职责,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对于前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胡秋生案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上述两个案例都说明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心地对待公司的事务,在管理公司时,应当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职责;董事、高管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为其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
- 2 -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2.1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 相关司法判例
(2020)豫0105民初27717号
【案件事实】
节能公司股东为付红晓与方泽应,付红晓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占40%,方泽应实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占60%,付红晓任原告监事,方泽应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方泽应保管,被告方泽应亦是被告粮油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
节能公司诉称:节能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系被告方泽应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盖章签订。
【裁判观点】
原告公司诉讼代表人称被告方泽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关于被告方泽应代表节能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是否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问题,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利润。被告提供的工程方案中所有设备的合价为385万元,与三河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一致,故工程方案中载明的合价为设备的销售价,其中被告粮油公司自有设备销售价为90万,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价为295万元,远远高于被告方泽应代表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方泽应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造成原告公司利润损失,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535464.95元(3850000元-900000元-1414535.05元),被告方泽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 法律分析:
关联交易是现代社会一种很常见的的交易类型,对公司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关联性和隐蔽性强是关联交易的特点。关联交易并不是不堪的,只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才会被法律限制。商事交易中,股东、董事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法》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不能逾越的红线,但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关联交易牵涉广泛,关联交易的概念、合理判断标准、损害认定比较抽象。
- 3 -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
3.1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2 相关司法判例
(2021)皖1623民初7568号
【案件事实】
利辛县百士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卫星,股东:张卫星、李坤、冯磊,其中张卫星为执行董事,李坤为经理,冯磊为监事。
原告李雷分三次向利辛县百士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现金130000元,该三张借条均在格式收款收据上书写,均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在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梅、李雷。”
2019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决议,载明“同意清算,同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张卫星李坤”。
另查明,原告李雷于2020年4月9日以民间借贷案由对被告张卫星、李坤向本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款项系李雷作为股东对公司交付的出资额,而非借款。
【裁判观点】
原告李雷作为股东向公司交付的出资额共计130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李雷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公司内部行为中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亦有权行使表决权,二被告以公司100%份额的股东身份对公司决定解散,其事实上相当于二被告行使了应由李雷所行使的股东权利,其在行使这部分权利时,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李雷或征得了李雷的同意,侵犯了李雷的决策权,二被告作为名义股东,处分了应由李雷行使的股权,造成李雷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坤明知被告张卫星的上述行为,而与其共同实施了侵犯李雷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张卫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雷的损失,由于公司的解散及清算均系由二被告进行的,二被告有义务对李雷的损失情况加以证明,虽然公司经清算报告显示资产为0元,但整个清算过程是在李雷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二被告负有提供充分证据向李雷证明资产清算情况的义务,而且二被告在没有李雷参加的情况下既决定解散公司,其亦负有向李雷证明公司应当解散的充足理由。现明显原告的上述权利均未能得到保障,故对于涉案损失的证明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其投资款13万元来确定损失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利辛县百士商贸有限公司的解散注销已于2019年7月3日完成,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3.3 法律分析: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取得股权实质性的所有权。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本质属于宣示性登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系宣示性对抗要件。
股权不仅代表着投资和收益,也代表着责任和义务。故在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使其具有对抗效力。在李雷案中,张卫星和李坤作为百士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同时作为股东,无视原告李雷投资款13万元的事实,没有通知原告李雷股东参与的情况下决议解散并清算,明显损害了实际股东李雷的合法权益。李雷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且原股东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应当由原股东赔偿,具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公司实际经营中,股份转让后,应当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具有根据商事公示原则以保护基于信赖利益的第三人权益的对外效力,以此保护受让股东合法权益。
- 4 -上市公司虚假、误导性信息披露或者重大遗漏
4.1 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2 相关司法判例
(2020)闽01民初2413号
【案件事实】
众和股份于2002年2月25日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35亿元,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众和股份”。许建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裁。2018年2月,众和股份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认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2017年部分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众和股份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詹金明和独立董事张亦春、唐予华均进行了审议未提异议。且公司存在依法应及时披露的事件未披露的违法行为。
【裁判观点】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众和公司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和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福建省证监局做出行政处罚。鉴于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勤勉尽责不能停留于履行一般职责,而是要在审慎、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确认,是一种过程性义务和积极的注意义务,不以其履责行为必然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为要件,也不以其明知违法行为为要件。案涉众和公司财务报告是投资者作为投资的重要参考依据,而独立监事陈永志均具有财经领域的专业技术背景,却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福建省证监局的处罚标准对其相应的过失作出认定,责任认定标准是适当的。
4.3 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不仅有利于公司本身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加强企业与股东及社会工作之间的联系,对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产生直接的影响。王劼案中,作为独立董事或独立监事没有勤勉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有可能会对独立董事或独立监事正常履职产生阻碍,但这不能构成二者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未认真确认的情况下就在相关公司文件上予以签字认可的正当理由。故独立监事陈永志在具有专业背景的条件下,没有尽到作为监事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体制内的多种限制和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信息会出现许多问题,董事、监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5 -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后董监高被限制高消费的风险
5.1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5.2 相关司法判例
① (2019)粤01执复509号
黄埔法院依法对广州天贝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易军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对于易军提出的异议,黄埔法院评析如下:被执行人广州天贝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埔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广州天贝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广州天贝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可知,董事会是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机构。易军作为广州天贝公司的股东兼董事,既是股东会成员也是董事会成员,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均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广州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未注销,易军作为董事仍可依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据此,黄埔法院对广州天贝公司及其股东兼董事易军发布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易军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② (2019)川05执复77号
【案件事实】
吉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永蔺出资比例35%,股东冯强贵、钟小平、袁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王永蔺,钟小平为公司总经理,冯强贵为公司监事。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王永蔺、陈强、吉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调解结案。其后,因王永蔺、陈强、吉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鸿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阳区法院向王永蔺、陈强、吉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王永蔺、陈强、吉田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后江阳区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吉田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王永蔺、冯强贵、钟小平、袁雪峰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冯强贵、钟小平、袁雪峰以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务履行没有任何影响力,江阳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向江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冯强贵、钟小平、袁雪峰的《限制消费令》。
【裁判观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行使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属公司主要责任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其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即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履行债务负有监督职责,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吉田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资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钟小平为公司总经理,冯强贵为公司监事,江阳区法院认定钟小平为吉田公司主要责任人、冯强贵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前述规定。
5.3 法律分析:
限制高消费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被采取该措施后,义务人将被限制进行一些特定的消费,受到信用惩戒。当义务人为公司、单位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当公司被认定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时,实际上是公司外在意志和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特殊自然人控制所造成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均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为督促公司履行义务,可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的名单中。
结合上述案例,公司实际经营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和责任,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履行监督职责,避免在公司被列为失信人时,影响自身的权益。若股东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后,股东确有消费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依程序向法院申请从失信名单中去除。
- 6 -相关法律风险及建议
6.1 风险分析:
企业内部风险主要是指股东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信用义务,有不正当行为或言论,从而被提起相关诉讼。
企业外部风险可能是股民根据产品瑕疵纠纷引起,向未尽职的董监高索赔。也可能是市场竞争者根据反垄断法律规定或侵犯知识产权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另有其他风险例如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董监高对于管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
6.2 法律建议:
① 公司规范对外委派董监高的职务行为
加强员工外派担任高管履职行为的教育和监督,在履职过程中,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尤其对于下列法律规定的下列行为中,要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做到合法合规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董事、高管行为作出更多的禁止性规定,下列这些行为可能会认定为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比如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理财、消费等用途,当然此种情形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②公款私存。即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规借贷、担保。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自我交易。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竞业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私收佣金。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泄露公司秘密。即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股东应当在关联交易中遵守以下原则:①尽量减小或避免关联交易。②制定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③合规经营。④保证关联交易程序正当。 在股权变更后,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防止受让股东或第三人利益受损。 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从以下原则:①真实性原则。②准确性原则。③完整性原则。④及时性原则。⑤公平性原则。
② 对外派员工的的履职行为提供保险
可以要求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机构外派的董监高职务责任进行承担
投资者董事对其在任职董事的范围内从事的正常职务活动,若能证明其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没有实质性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则不承担个人责任。可以在投资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增加免责条款,例如:“投资者董事对其在任职董事的范围内从事的正常职务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集团成员及创始股东应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免受任何索赔或指控。公司应承担投资者董事参加董事会或者其他公司活动或者履行其他董事职责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特殊高危行业的履职人员可以考虑购买职业保险
董事及高级经理人员责任保险(简称),就是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将它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投资的行业为高风险行业(例如金融、保险等),可以要求被投企业或者由投资公司为外派的员工购买董事及高级经理人员责任保险。
翁炎龙,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1853518;邮箱:18201853518@163.com。
翁炎龙律师团队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公司运营中全方位法律支持,包括公司股权架构、规章制度设计、劳动人事合规、知识产权管理、交易风险规避投融资方案设计、商事争议解决等。发表的多篇律师实务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省市法院及商事仲裁委员会转载发行。
团队通过协助企业建立完善的催款体系,已为各顾问企业追回应收账款上亿元。擅长商事诉讼,成功办理各类商事案件数百起,近年来已承办大量的企业非诉项目,为多家企业完成了如股权设计、投融资方案设计等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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