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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二审稿中,有关“股东出资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的新变化

刘俊清等 新则 2023-05-18


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本次公司法修法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变化较多,尤其体现在强化董事责任、放宽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限制条件等方面。本文就二审稿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方面的新变化予以总结并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刘俊清 谭梦婷 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亦对本文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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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的新变化


相较于原公司法,《草案二审稿》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 明确股东瑕疵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当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遭受损失时,股东除需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强化公司董监高的责任,明确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同时,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明确当股东出资不实和出资违约时,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


4. 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的,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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暇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与除名


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进行限权处理。包括进行财产性权利限制和除名。


《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限权进行规定,而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只是进行了少量规定,主要包括:


  1. 财产性权利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限制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包括如知情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权等身份权利。并且应当按照其履约比例,进行相应限制,而不能超过比例。


2. 股东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处股东出资的前提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若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就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而《草案二审稿》第51条对股东出资暇疵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股东除名方面,不再需要股东会决议即可将股东除名,具体流程如下:


①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③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丧失的股权应当及时转让或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3 -

进一步放宽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条件


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但在股东出资期限没有届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尽管实践中颇有探索,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1. 2019年11月印发的《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可以说《九民纪要》是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该责任为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应当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追究该责任”的权威性意见。


但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相对苛刻,我们总结当符合下列情形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① 未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表述说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在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③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在实践中一般可以理解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


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当出现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时,还需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⑤(债权人)但不申请破产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满足上述条件,可以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有利于保障部分债权人利益,但这种单独受偿的方式,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而《九民纪要》在此体现出了精湛的“立法技术”,即当个别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将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2. 尽管《九民纪要》已经做出了上述规定,使得债权人能够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其并非法律条文,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表达了理性审慎的观点“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1]


对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初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已作出回应,《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草案删除了《九民纪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表述,同时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表述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 而此次《草案二审稿》第53条更进一步放宽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企业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


该条又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予以删除。我们认为这表明,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可能不必再延宕至执行异议程序,而在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即可提出。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九民纪要》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第九次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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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为海蜂法务科技的刘俊清、谭梦婷、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是国内领先的企业数字化合规与法律风控服务商,现已完成Pre-A轮融资,拥有帮助不同规模企业实现全生命周期合规与法律风控的能力。这一核心能力由3个关键部分构成:覆盖28个行业的动态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场景数据库(DECL场景数据库)、一系列国内领先的合规与法律风控智能管理系统和一支专注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的高质量自营化专家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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